——谭某兴等诉阳西县织篢镇联安村委会大地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8)粤172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谭某兴、杨某媛、谭某铭、谭某创
被告:阳西县织篢镇联安村委会大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地 村)
【基本案情】
谭某高系谭某兴的父亲。谭某兴和妻子杨某媛生育儿子谭某铭、谭 某创。
谭某高于新中国成立后到大地村居住、生活至今,其户籍亦一直登 记在大地村。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大地村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分田到户,谭某高家庭在大地村分有责任田和自留地,并依法开 展经营耕种。因建设高铁需要,国家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3日、 2016年11月28日和2018年1月9日征收了大地村凤岭、长岭尾、晒谷岭和
网岭的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分别为130783.15元、6608元、
364692.67元、412790.55元。另外,2017年还有预留地折价96994.05
元,合计1011868.42元。后经大地村村集体讨论决定:1.2015年至2017 年土地补偿款用于分配的款项为599077.87元,其中按田份分配的标准 为每人1300元,按人口分配的标准为每人800元;2.2018年土地补偿款 用于分配的款项为412790.55元,其中按田份分配的标准为每人1300
元,按人口分配的标准为每人800元;3. 以谭某兴等5户家庭不属于大地 村刘氏太公后人,不是大地村村民且国家征用土地属于大地村刘氏宗族 自留岭等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给谭某兴等5户家庭。为此,谭某 兴等5户家庭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地村按分配标准分别支付土 地征收补偿款46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给谭某兴、杨某媛、谭 某铭、谭某创。
【案件焦点】
1.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来户”有无权利参与农村土地征 收补偿费用的分配;2.上述人员参与分配时是否受限于入户时间、被征 收土地的性质及用途等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 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 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谭某高婚后生育三个儿子, 即谭某弟、谭某兴、谭某才(其中谭某弟、谭某才已另案起诉),现已 各自组建了家庭,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均在大地村,也一直耕种大地村分 给谭某高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并在大地村建有房屋并居住、生活至今, 应予认定大地村同意接收谭某高一家(包括其三个儿子各自组建的家
庭)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 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 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
的,应予支持… …”大地村以谭某兴等5户家庭不属于大地村刘氏太公后 人,不是大地村村民且国家征用土地属于大地村刘氏宗族自留岭等为
由,拒绝给大地村村集体成员即户口仍登记在大地村的谭某兴等5户家 庭分配土地补偿款,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谭某兴等5户 家庭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谭某兴家庭主张其应享有大地村村集体成员待 遇,分得涉案土地补偿费的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大地村确定的分 配原则,谭某兴、杨某媛、谭某铭、谭某创有权按照参与分配的人的标 准分得土地补偿款。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大地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土地补偿款
46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给谭某兴、杨某媛、谭某铭、谭某 创。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进而 引发一系列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已 经明确规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可以请求参与分配,但 现实生活中,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会因为外嫁女、入赘 男、外来户等身份或者兄弟分家等情况而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纠纷。
本案中,大地村并未否认谭某兴家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 认谭某兴家庭是大地村村民,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谭某兴家庭的理由 是谭某兴家庭的村民资格是其父亲谭某高搬迁到本村生活居住而取得
的,属外来户;而征收的土地为大地村刘氏宗祠地,非刘氏村民不得参 与分配。这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 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 自留地、 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 农民集体所有,并不存在所谓“宗祠土地所有权”;其次,农民集体所有 的性质是指所有成员平等所有,法条中未对“农民集体”一词作出任何形 式的限定,姓氏、性别、年龄等因素都不能影响或限制某一个体成员享 有的权利,更不能因这些因素剥夺成员的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
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该法条同样未对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取得的时间作出任何限定,在实践中也不应当作
限缩解释。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上门女婿”“外来 户”“独门户”等种种理由拒绝分配补偿款给该部分村民的情况,实质上 是一种不公正待遇甚至是歧视,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回到本案
中,谭某兴家庭的户口登记在大地村,其家庭在大地村分配的土地上耕 种并长期生活、居住在大地村,具备大地村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土地征 收赔偿款的分配。
农村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加剧了农村地区的人口流动,有人进城务 工,也有人通过购房、搬迁、入赘等各种方式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 过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一旦取得成员资格,这些人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 享有权利,其权利同样应该得到保护。如果将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 的村民从落户时间、落户方式、姓氏等方面作出限定,无疑违背了上述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被征收的土地只要是属于集体经济 组织的,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就应当平等地分配给每一个成员,该土地 此前的性质或用途、成员的姓氏或性别、成员资格的取得时间或取得方 式等都不能成为限制、剥夺具备成员资格的村民参与分配的权利。
编写人: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许彤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