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中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应当归属于实际经营权人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陈某金诉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 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某金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布塘一 组)
【基本案情】





陈某金系布塘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3月19日,陈某金与 布塘一组订立《山地承包合同》:陈某金向布塘一组承包址于腾四方、 畅仔西的五十亩荒山地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限共三十五年, 自1996年 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承包期内,若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 定需终止本合同或国家、集体、外商的建设需要征用本山地,布塘一组 应负责处理赔偿陈某金经济损失。

2016年,布塘一组集体所有的461亩土地因厦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 基地建设需要被征收。根据同安区五显镇政府与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委 会达成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以包干形式发放,包干费 用为综合地价6.4万元/亩,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水利设施摊销费1.5万元/ 亩、按时交地奖励金0.8万元/亩、调剂费1.0万元/亩等。布塘一组已收到 同安区五显镇政府支付的上述461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4250.17万元。布 塘一组已按照7万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
陈某金承包的50亩山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陈某金是厦门盈梅花圃 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于陈 某金承包经营的50亩山地范围内经营苗圃。为征收工作,厦门恒源房屋 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厦门九十度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征收对象火炬二期 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陈某金)测绘如下:龙眼树占地总面积为19.4 亩,果苗占地面积为15.46亩,管理房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为1.19亩,地 块内总面积为45.72亩。

2017年4月8日,同安区五显镇人民政府与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就 案涉土地上的苗圃搬迁征收拆除补助费达成协议:1.大树移植搬迁及包 干补助费:苗圃占地面积:386.08平方米(折合0.58亩)。按6万元/亩 (无用地红线的按50%)的90%给予大树移植搬迁补助,补助款1.566万 元。大树移植包干补助费:苗圃占地面积:386.08平方米(折合0.58





亩)按2.5万元/亩(包含青苗包干1.5万元/亩,1万元调剂费)的90%给 予补助,补助款1.305万元。2.果苗移植及地上物包干补助费:苗圃占地 面积10305.64平方米(折合15.46亩),按2.5万元/亩(包含青苗包干1.5 万元/亩,1万元调剂费)的96%给予补助,补助款37.104万元。3.青苗及 地上物包干补助:苗圃总占地面积:12934.33平方米(折合19.4亩),
青苗包干1.5万元/亩给予补助,补助款29.1万元。4.简易房拆除补助费: 简易房建筑面积494.63平方米,按160/平方米结合成新的95%给予补 助,补助款75183.76元。5. 附属物拆除补助费:79895.46元。

2017年8月25日,陈某金就案涉山地起诉布塘一组要求分配补偿 款,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闽0212民初3961号民事裁定, 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焦点】

实际经营权人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后,土地承包人是否有 权以个人名义再分配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金起诉布塘一组要 求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法院在(2017)闽0212民初第3961号 案件中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驳回起诉,现布塘一组已经民主议定程 序发放了补偿款,故陈某金起诉布塘一组分配补偿款,法院予以受理。

关于陈某金是否有权要求布塘一组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 问题,陈某金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 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经营。2017年4月8日,同安区五显镇政府就案涉土 地范围内的青苗、管理房及附属物与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签订《苗圃





搬迁征收拆除补助协议书》,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其中,五显 镇人民政府就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的补偿计算方式系按照公司实际投 入情况采取包干结合实物清点的补偿方式,就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占 用的讼争山地进行补偿。该补偿方式与五显镇人民政府与布塘村委会订 立的补偿协议中纯包干的补偿方式明显不一致。在征收工作中,陈某金 同意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作为被征收对象,以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 作为权利人与五显镇人民政府订立补偿协议,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已 就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获得足额赔偿,故陈某金再行以个人名义要求补
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陈某金主张其个人还在案涉土地 上种植果树,与火炬二期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测绘图纸记载矛盾,与 事实不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为最大限度发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生产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包括拍
卖、竞价、议价、公开协商等。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土地,经依法登记 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 地经营权。承包人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出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 分离。在涉及土地征收补偿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 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 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





所有人所有”。

本案中,陈某金与布塘一组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即以其他方式 承包集体土地,后以其个人独资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厦门盈梅花圃有限 公司为名在案涉土地上经营,虽然未采取签订合同等方式,但案涉土地 的土地经营权实际上已经流转至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案涉土地被依 法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归于集体经济组织,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作为 土地实际经营权人,对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享有权利。

陈某金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又是实际土地经营权人厦门盈梅花圃 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双方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是 独立的,因此,在审查其法律地位时应将双方予以区分。陈某金主张除 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经营外,其本人亦在承包地上进行生产经营。陈 某金作为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 明知厦门盈梅花圃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获得足额补 偿,其再行主张权利,违背基本事实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林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