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慧等诉灵山县新圩镇元屋岭村民委员会细王坡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387号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姚某慧、姚某梅、姚某旺
被告:灵山县新圩镇元屋岭村民委员会细王坡生产队(以下简称细 王坡生产队)
【基本案情】
姚某坤、宁某庆生育有儿子姚某富、姚某宝及女儿姚某慧、姚某
旺、姚某梅共5个子女。姚某坤、宁某庆、姚某富、姚某宝、姚某慧、
姚某旺、姚某梅在石狗岭(地名)耕种有坡地。因建设需要,细王坡生 产队所有的位于灵石狗岭的坡地被有关部门征用,其中包括由宁某庆户 耕种的1.12亩坡地。石狗岭的坡地被征用后,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支 付了土地补偿费给细王坡生产队。细王坡生产队得到土地补偿费后,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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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分配方案,其中被征用的宁某庆户耕种的1.12亩坡地,以宁某庆的 名义公示应得土地补偿费52924.5元。但上述土地补偿费细王坡生产队 没有支付给姚某慧等。
【案件焦点】
1.是否需要对涉案土地1.12亩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权;2.姚某慧、 姚某梅、姚某旺是否属于适格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灵山县新圩镇元屋 岭村民委员签章确认属实的《元屋岭村委细王坡队石狗岭坡地各农户面 积数》,证实了两个事实,一是宁某庆户被征用坡地为1.12亩;二是宁 某庆户应分配得到土地补偿费52924.5元。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主体,宁某庆户追根索源,属姚某坤、宁某庆、姚 某富、姚某宝、姚某慧、姚某旺、姚某梅一户,姚某坤于1985年病故; 姚某富于1993年病故;姚某宝于2003年8月病故;2004年6月姚某旺出嫁 后户籍迁出细王坡生产队,落户至灵山县灵城街道前进村委会特楼二
队;宁某庆于2005年11月病故;姚某慧出嫁后于2007年将户籍迁出细王 坡生产队,落户至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14队。所以,宁某庆户现在 只有姚某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10]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细王坡生产队支付土地补偿费52900元给姚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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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姚某慧、姚某旺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其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 占 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突出反映了外嫁女的承包地征收 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确定外嫁 女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还要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审理 好此类案件不仅是对外嫁女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和稳定,有法必依,相互包容的法治社会才会更加公平、公正。
综合全案证据,对案涉1.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权,原告姚 某慧、姚某旺不属于适格的主体,姚某梅属于适格的主体。主要理由如 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 法征收、征用、 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 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 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元屋 岭村委细王坡队石狗岭坡地各农户面积数》实质是细王坡生产队土地补 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时,姚某梅是宁某庆户的代表,具有细王坡 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姚某梅有权取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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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庆户应分配得到的土地补偿费52924.5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宁某 庆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已死亡多年,不属于细王坡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本案土地补偿费不属于宁某庆个人所有,不具有遗产性质,姚某
慧、姚某旺对涉案土地补偿费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权利。因此,姚某梅属 于唯一适格的主体。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对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没有引起足 够的重视,以及在解决力度方面不够下功夫,导致生产队以各种理由, 通过截留外嫁女本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进一步否定了外嫁女不具有涉 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不仅仅是对外嫁女合法权益的侵犯,更是对外 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否定。此类案件处理不好,会导致矛盾激化,引 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因此, 笔者认为,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从程序和 实体两方面入手,以维护外嫁女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公平、公正地作出 裁判,才能无愧于民、无愧于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崔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