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公初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纠纷 3. 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淮安市检察 院)
被告:曾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高层住 宅发生火灾,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消防战士谢勇在解救被 困群众时不幸坠楼,壮烈牺牲。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 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5月14日,中共江苏省公 安厅委员会追认谢勇同志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江苏省副省长、省公安厅 厅长刘旸签发命令追记谢勇同志一等功,淮安市人民政府追授谢勇“灭
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
2018年5月14日,曾某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 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自己操作失误掉下来死了能怪谁,真 不知道部队平时是怎么训练的”“别说拘留、坐牢我多(都)不怕”等侮 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
2018年5月18日,谢勇近亲属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声明 一份,内容为:“我们系谢勇烈士的近亲属,曾某近日在网上捏造事
实、侮辱谢勇烈士的言论,严重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对曾某的侵权 行为,我们作为谢勇的近亲属,声明不对曾某提起民事诉讼,我们相信 并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追究曾某的侵权责任。”谢勇父亲、母亲等 近亲属在该份声明上签字。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判令曾某通过公开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件焦点】
1.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2. 国家法定机 构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 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 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故,对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的行为,英烈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因谢勇烈士的近亲属表示对曾某的侵权行为不提起民事
诉讼,故淮安市检察院依法有权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 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英雄烈士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
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 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根据上述规定,英烈 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某利用微信群,发表带有侮辱 性质的不实言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 及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
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地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后语】
出于对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英烈人格、身份利益的保护从实 体和程序上进行了规范和保障。
1.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的核心目的和最 终目的,国家法定机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对英烈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双重保护。首先,《中华 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目的包括保护 英雄烈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之人格利益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害英雄烈士上述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他条款也对英雄烈士的个 人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其次,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逻辑指引看,其既保护英雄烈 士本人的人格利益,更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英烈条款既保护英雄烈士的私人人格利益,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的归属。如 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立法目的的逻辑 指向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再从立法层面看,一方面,《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 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英烈人 格利益的内容指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该四项内容系与公共利 益相关,而不包括英烈的隐私、遗体、遗骨,及英烈近亲属人格尊严、 精神健康等利益,其说明是以保护该四项内容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 目的。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 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乃至英烈近亲属 人格尊严、精神健康等民事权益的保护另有比较系统的规定。据此亦可 知,英烈的近亲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相关规定主张其所 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将与有关私益的法律规范产生冲突,因而应以有 关法定机构以该法为依据提起公益诉讼为宜。
2.本案诉讼管辖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 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一审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 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皆在淮安市,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
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
誉、荣誉的行为,英烈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烈没 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烈的姓名、 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 案淮安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3.侵害英烈的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 据
英烈的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不难理解为民族的共 同记忆、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崇英烈、扬善 抑恶的社会风气。英烈的人格利益不仅是个人权益的重要内容,更是社 会利益的典型体现。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不仅损害了英 烈人格权益,更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英雄人物及其英雄事迹所体现的全 社会、全民族的共同情感,也损害了英烈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等。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 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 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行使言论自由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
益,及其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
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 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肆意歪曲、亵渎英雄事迹和英烈精 神。谢勇烈士的英雄事迹和精神为国家所褒扬,成为全社会、全民族的 精神遗产,其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亵渎。 而曾某利用成员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 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烈士形象,对谢勇烈士不 畏艰难、不惧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了言论 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同时其行为也 是对社会公德的公然挑战,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63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之司法保护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