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80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以下 简称中国某某银行)
第三人:云南路建集团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某 汽车运输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21日,中国某某银行发放了一笔以姚某某为借款人的住 房贷款,借款人信息为姚某某,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中借款人处均 是加盖了姚某某字样的印章,贷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2000年8月21 日至2010年8月20日,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4.65 ,用于购买坐落于昆明 市穿金路735号18幢某某室房屋。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归还980.28元,
贷款划入售房者在中国某某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中国某某银行与某某路 桥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某某路桥公司为上述借款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2001年1月3日,姚某某向某某路桥公司缴纳42131.13元的购房款, 用于购买昆明市穿金路735号某某室房屋。现姚某某请求判令中国某某 银行停止侵害,消除该银行系统中关于姚某某2000年8月20日在该银行 贷款的相关信息。
【案件焦点】
1.姚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 因为贷款关 系,中国某某银行是否侵犯了姚某某的姓名权。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姚某 某认为未签署履行过合同,未使用过用于签署合同的印章,双方不存在 借款合同关系;中国某某银行认为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从而发放了贷
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 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中国某某银行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 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成立要件,中国
某某银行提交的以姚某某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中借款人处均是以姚某某 名字的条章签署,姚某某否认使用过条章,中国某某银行未举证证实姚 某某使用过该条章,无法证实签署合同是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 能证实姚某某收到过贷款并履行过还款义务。并且,姚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实其在2001年1月3日缴纳了全额的购房款,贷款的发放时间是2000年 8月21日,直接划入售房者的账户,缴款和贷款相互矛盾,不符合常
理。综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姚某某认为从未在中国某某银行处办理过住房贷 款,对贷款的发放、归还等毫不知情,却莫名在银行系统中有贷款信
息,给姚某某造成了一定影响;中国某某银行认为依法为姚某某办理贷 款,姚某某多次逾期还款,中国某某银行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姓名权是保护自然人在社会关系中法律身份标识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是 个人主体身份的识别符号,其不仅包含了姓名本身,也包含了由姓名衍 生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姚某某主张中国某某银行侵害其 姓名权,应举证证明中国某某银行的侵权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姚某 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姚某某的姓名信息被使用于贷款。中国某某银行 及某某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相关贷款资料不能证实是姚某某本人贷款 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姚某某未使用自己姓名及相关信息,但该信息被使 用产生贷款,并因为逾期,姚某某的信用信息被错误记录。中国某某银 行是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数据提 供者,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准确、完整。信息的准确、完整来源于 在信息采集使用时的审慎审核。中国某某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姚某某 的身份及信息应进行认真审核,保证姚某某的信息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所使用,但中国某某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导致姚某某个 人信用信息被错误记录,侵犯了与姚某某姓名相关的信用利益,存在侵
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中国某某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其主观上存 在过错。因此,中国某某银行侵害了姚某某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中国某某银行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以姚某某信息产生的本案 所涉的贷款信息。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中国某某银行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以 姚某某的姓名信息产生的本案所涉的贷款信息。
中国某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资料中凡“借款人”处均是以姚某某名字条 章加盖的形式完成签署,并未由姚某某本人签字或捺印,此与金融机构 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惯例以及基本形式的审核要求不符且中国某某银行 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姚某某否认使用过该条章并贷款的情况
下,无法进一步得出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署系姚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 结论,中国某某银行对此仍应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涉案贷款从放款时即未进入姚某某个人账户 且仅凭部分转账还款事实亦不能必然证实系姚某某自行履行还款义务
(而必然排除他人偿还)的情况下,姚某某所主张的其姓名信息被冒用 于涉案贷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优势,应当成立并因实际逾期而造成在中 国某某银行内部系统中予以记录的损害后果,对此,中国某某银行具有 过错并侵犯了姚某某的姓名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 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 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 姻自主权等权利。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 的文字符号。姓名作为表现自己、区别他人的符号,总是与某个特定的 个人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它是个人人格的基本特征。公民的姓名
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代表了 公民的个人,姓名权亦包含了由姓名衍生的相关民事权利。姓名权内容 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方面完整的内容。姓名权的积极权能,是指 公民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积极意义方面的权
利;姓名权的消极权能,是指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或遭受妨碍的情
况,如受到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法侵害,权利人有权提出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请求,以保护并实现其姓名权。公民的姓名 权本质上是公民的人格权,公民使用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这种权 利是公民姓名权的基本内容之一。除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等情形外, 使用他人姓名必须经本人同意,否则就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不尊重,也是 对保护他人姓名权的义务的违反。
本案中,专属于姚某某个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被用于贷款,银行不 能证实签订贷款合同是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 银行在办理贷款时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即银行未经姚某某授权,就
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逾期的不良信息记录在银行的 内部系统中,导致姚某某存在逾期贷款信息及不良记录,使姚某某的利 益受损,侵犯了姚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与本案情 形相似的还有一系列案件均进行了诉讼,某某路桥公司大批员工的名字 被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某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部分员工因贷款逾期导 致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逾期的信息记录,故 除请求中国某某银行消除银行内部的贷款信息外,还请求消除银行征信 系统不良信用记录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系列案件充分反映出中 国某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法机构,在签订相关贷款合同过程中对他人姓 名权的漠视,未能审慎核实贷款人的身份信息,以致冒用他人姓名,构 成侵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一个特定的背景,某某路桥公 司原是国企,后改制为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停业,公司的 股东不知所踪,公司管理混乱,政府为处理该公司遗留问题成立了处置 小组,处置小组能找到的与本案相关的资料不全,无法证实当时贷款的 整个过程及真实情况。姚某某是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后经查询才得知自 己名下存在贷款,其认为中国某某银行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侵害其 姓名权,导致其名下产生不良贷款信息,要求中国某某银行停止侵权, 消除相关贷款信息。某某路桥公司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姚某某未 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本案的特殊背景,法院判决支持了姚 某某的诉求。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孙敏 陈娜 保静
52银行办理货款未核实货款人的身份信息,导致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