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诉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8民终632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
简称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董某某、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 一份,约定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董某
某,工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1日,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指定 品牌、购买地点的材料,董某某须严格照办,否则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 除有权责令董某某更换材料外,还可以按施工管理规定给予董某某罚款 处理。后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董某某加入该公司组建的13人 的微信工作群。
2017年3月14日,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制作《关于石河子店工地出 现假材料处罚通知》一份,内容为:石河子某装饰项目经理董某某,在 中影文化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未按公司标准使用公司指定乳胶漆,私自 偷换材料给公司及客户造成了恶劣影响,现对相关责任人作如下处罚: 1.项目经理董某某处以10000元罚款;2.店长陈某某处理问题不及时处罚 500元;3.工程部经理黄某处理问题不及时处罚500元。新疆某石河子分 公司处原工程部经理黄某在微信工作群中将该处罚通知予以发布。董某 某主张因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多次污蔑其在中影文化广场工地施工期间 私自偷换材料,并在石河子市温州商城进行散布,造成其名誉权受到严 重损害,要求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
失。
【案件焦点】
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是否侵害了董某某的名誉权,应否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即包括本案中的名誉
权。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 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根据法律规定,董某某要求新疆某某石河 子分公司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举证证实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的 行为违法,其名誉确实存在被损害的事实及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 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是否侵害了 董某某的名誉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 体有保持、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实 施了侮辱、诽谤等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是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 过错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董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新疆某石河子分
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等严重后果及因果关
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董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 予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是否贬损自然人人格和名誉的界 定。其关键在于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的把握。一般认为,名誉是民事主 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 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享有的权利。通过贬损他人人格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才 会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 目前,我国对于自然人名誉权的民事立 法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 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 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中。
根据涉及名誉权的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一般应具备四个 要件:第一,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 的侵犯名誉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涉及微信侵权。微信是当下众多社交媒 体、网络通信工具的一种,其用户可通过该平台进行不同范围的交流,
也可在该平台的不同范围发布信息。用户不仅有各自的“朋友圈” ,还可 自主选择建立或加入其中不同的“群” ,并可根据需求对自己的言论和信 息设定特定的发布范围。微信在为广大用户提供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 因其交流范围具有程度不同的公众性、公开性,用户必须对自己所发布 言论、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如有诽谤或侮辱,则可构成名誉侵 权或其他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相比,微信侵权只是侵权行为由“线 下”变为“线上” ,即通过微信平台发布或传播了侵权言论或信息,在责 任构成上,仍要以上述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为认定标准。首先,要看所发 言论、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其次,由于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对损害 结果的认定,就要看其言论或信息在网络空间“到达了”什么范围,即所 发布或传播的言论或信息是否为微信平台不特定的用户知悉、是否能使 其社会评价降低。新疆某石河子分公司只是将通知下发至公司内部的微 信工作群,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或微信平台公开发布,且在该通知 中,既没有捏造事实对董某某进行诽谤,也没有侮辱董某某的人格,故 公司原工程部经理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处罚通知的行为不构成对董某某 名誉的侵害。
由于自然人名誉侵权案件涉及言论自由和他人权益的关系平衡,司 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是否为不特定 的人所知悉”要慎重把握,使人格权益保护与言论自由得以平衡保护。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范晓 胡少丽
44在微信特定范围内发布的真实信息不构成名誉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