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数监护人均未尽监护义务的,对被监护人所致他人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诉吕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吕某、吕某金、吕某木、吕某水、吕某火、吕某 土
【基本案情】

吕某1984年起两次入狱, 自1999年出狱后一直单身,无子女。2006 年4月11日7时许,吕某在临海市东塍镇坦头村持用木棍将同村人吕甲、 吕乙打死,当天被抓获。因家属、同村人反映其4月初以来精神异常,
为确定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临海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19 日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4月26日,该医院鉴定 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作案时患分裂样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建 议强制治疗。”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临海市公安局于4月27日 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复鉴,6月12日,该委员会鉴定结论
为:“被鉴定人吕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 7月10日,临海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吕某现于杭州市安 康医院接受强制治疗。

吕某的父母在2006年4月案发前已亡故,吕某金、吕某木、吕某
水、吕某火、吕某土与吕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受害人吕甲无配偶、无子 女,其父于2008年亡故,王某系其母亲。2017年9月,王某诉至法院,
要求六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





费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5932.38元。

【案件焦点】

1.赔偿责任主体,即哪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监护人应承担怎 样的赔偿责任;3.王某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 病人,显然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受到监护人的监护。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 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
此,吕某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具有监护义务的吕某金、吕某木、 吕某水、吕某火、吕某土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费用可先由吕某的财产支 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 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吕某金、吕某木、吕某水、吕某火、吕某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





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49126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某金、吕某木、吕某水、吕某火、吕某土(以下简称五上诉人)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 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 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 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
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事发时,吕某 父母均已亡故,亦无配偶子女,其患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时,基于上 述条文规定,五上诉人作为其兄弟姐妹,均系第一顺序的有监护能力的 人,具备监护人资格。但五上诉人并未及时协议确定监护人,亦未有证 据证明尽到了监护义务,致使发生吕某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因此 原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为赔偿责任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的损失应由 吕某的财产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五上诉人予以赔偿。讼争房屋不能证 明系吕某个人财产,一审判项中未明确由吕某个人财产先予赔偿,并无 不当。虽然王某起诉距离其儿子被吕某打死已有十多年,但是其一直在 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吕某进行刑事处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已经 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伤害的案件。这种致人伤 害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谁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 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
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和保护被 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 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三是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 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
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立法的目的在于 使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尽快确定监护人,避免争夺监护权或者





相互推诿。本案中,行为人吕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无配 偶,父母已亡故,无子女,没有前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兄弟姐妹 的吕某金、吕某木、吕某水、吕某火、吕某土就成为吕某的法定监护
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吕某金、吕某木、吕某水、吕某火、吕某土作 为吕某的兄弟姐妹,均系同一顺序的有监护能力的人,都具备监护人资 格,五人明知吕某精神异常,未及时协议确定监护人,对其生活不管不 问,亦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监护义务,完全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发 生吕某损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各监护人共 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法律规定被监护人承担责任以其拥有的财产为限, 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既可以避免被监护人无力赔偿被侵权人,又尽量 避免被监护人承担过重的债务。吕某长期隔离治疗,没有财产,确无实 际赔偿能力,吕某金、吕某木、吕某水、吕某火、吕某土等也没有举证 证明吕某本人有财产可以支付赔偿费用,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 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这是法定责任,而不是 道德义务。由于大多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血缘等密切关系,监护人有 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 免除责任。综上所述,吕某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虽因无 刑事责任能力而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判决认定监护人为赔偿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





定。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傅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