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超越医院资质范围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

——徐甲等诉泰州市姜堰区××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甲、徐乙、王乙、朱某

被告(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3日,受害人王甲经姜堰区溱潼医院诊断为怀孕16周。
后受害人王甲欲做引产,因通过正规途径引产需要开相关证明,其家人 私下请托××卫生院妇科主任桂某为王甲实施手术。同年6月30日,桂某 明知××卫生院无实施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资格,且未对病人进行必要 的术前常规检查、未书面告知受害人手术的风险,为王甲实施了清宫终 止妊娠手术,王甲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泰州市妊娠14周及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凭证定点单位名单 中,姜堰区的定点医院为: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溱潼医院、张甸医 院。实行凭证定点引产必须取得市人口计生委出具的引产介绍信,否则 不得施行引产手术。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定点医院使用,并建立完 整的管理台账制度,人工流引产药品确因医学需要改作他用时,须经院 长或分管院长批准。2013年4月1日,××卫生院在晨会传达了上述文件的 规定,并对“两非”工作、实名登记工作、准生证的检查、引产药品管理 作了布置。
徐甲等人作为王甲的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卫生院赔偿因医疗 事故造成王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8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用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丧葬费 29700元,合计944839元。

【案件焦点】

桂某明知××卫生院不具备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资格,仍然为受害 人“非法堕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卫生院不具备14 周及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资质,但在行为外观上,王甲至××卫生院 处以化名的形式由桂某开具了处方、填写了病历,在向××卫生院缴纳费 用后自××卫生院处领取了药物米非司酮以终止妊娠,并凭桂某开具的血 常规单子向××卫生院缴费后进行了抽血,后王甲按照桂某28日的用药嘱 咐服用了药物米非司酮等至30日再次至××卫生院处由桂某在××卫生院





的妇产科门诊处进行了清宫手术,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诊疗服务合同。 桂某作为××卫生院具有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其开具处方、实施手术、 填写病历等均是以××卫生院医务人员的名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实 施的诊疗活动,亦符合其所持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载明的内容,故其一 系列诊疗行为应定性为职务行为,该定性亦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桂某构 成医疗事故罪的事实相印证。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甲、徐乙、王乙、朱某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21714元;

二、驳回徐甲、徐乙、王乙、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从事超越用人单位资质范围或者明令禁止的行 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职务行为认定的主流观点认为,所谓职务 行为,应指一切与雇佣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
但“内在关联”本身即为高度概括且极度抽象的概念,如何理解“内在联 系”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步走”的方法对“内在关联”进行理解与适 用。

第一步,以行为外观为判断基准的“内在关联”分析。

受雇人在行为外观上即具备执行职务之形式,裁判者根据受雇人的





行为特征,在客观上较易认定,且便于操作。在客观上“内在联系” ,首 先考虑时空标准。受雇人行为的时空范围对认定职务行为甚为重要。一 般行业领域,受雇人从事职务行为具有相对固定的时空。其次考虑名义 标准。名义是行为人对外身份资格的显露。一般而言,“时空标准”“名 义标准”等以行为外观为判断基准的方法已足以认定职务行为,然法律 事务的复杂性常存在于例外的情形,对于受雇人超出职权范围、授权范 围甚至为雇主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仅进行上述第一 步的解析尚不足够。

第二步,以价值判断对特殊类型案件进行“内在关联”分析。

认定职务行为目的在于判断用人者是否担责。而雇佣人责任的依
据,系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应承担其害,负其责任,雇佣人并具有 较佳能力,得借商品劳务的价格或保险分散损害。理论上常归纳为报偿 理论、控制力理论、深口袋理论,因此用人者责任要求雇主对受雇人之 行为具有可预见,事先应有必要之防范,以达到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 益之目的。对于受雇人超越职责的行为、违反禁止行为、擅自委托行
为、借用机会行为等行为,若雇主事前可得预见,且未能采取有效防范 措施的,雇主仍需承担责任。被雇用者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进行工作, 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用人单位对被雇用者有相当程度的控制力,因此用 人单位对被雇用者的行为承担责任,促使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管理、监 督被雇用者的职责,以防损害之发生。

具体到本案中,尽管桂某实施的14周及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并不 属于××卫生院的资质范围,但相应的侵权行为××卫生院应当能够预见 并可以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由于××卫生院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相应医疗 事故发生,故应视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此类医疗行为,双 方之间存在强烈的信赖关系,故有对受害人特别保护之必要。





职务行为的认定本质上应是斟酌各种情况所为的价值判断,非但凭 一项固定原则或者某项单一因素所能确定,用人单位替员工承担责任系 折中于两项原则:增加被害人求偿之机会与避免过分加重企业经营者之 负担。本案最终的结果实系裁判者综合上述两点原则而为。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林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