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重庆市武隆区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武隆实验中 学)
【基本案情】
武隆实验中学为参加该区教委组织的2017年渝东南校园足球联赛, 组织了足球训练,该校教练在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马某
(2002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校2018级学生, 自2016年开始踢足球, 自 愿并经过选拔参加此次足球训练。2017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作为守门 员的马某在训练过程中扑球致伤眼睛。马某的伤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 网膜病变、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先后住院
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2251.69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护理 45日、营养45日。现无证据证明马某因延迟治疗而加重了伤害。2018年 8月,马某诉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请求武隆实验中学赔偿各种费 用共计124617.24元。
【案件焦点】
武隆实验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隆实验中学组织的足球训练 不属于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体育教学范围,未成年人不宜参
加。武隆实验中学系该运动的受益人,对马某等足球队员的人身安全保 护义务应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一般善良管理义务。武隆实验中 学未对守门员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武 隆实验中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
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赔偿61732.61元。
武隆实验中学以一审漏列射门球员张某为共同被告及其已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无过错为由,提起上诉,并明确在确认无赔偿责任前提下,愿
意补偿马某3000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应为校园竞技体育运动 健康发展护航,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偶然发生意外伤害事 件,而否定该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武隆实验中学根据该区 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本次足球训练,具有正当性。射门球员在本次 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作为进攻球员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符 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其对作为守门员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
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的教练在日常训练中履行了 安全教育等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武隆实验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马某受 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武隆实验中学未及时送马某医治行为导致马 某损害后果加重,故武隆实验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武隆实验中学自愿补偿马某30000元,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准许。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3640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武隆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补偿30000 元。
【法官后语】
1.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偶然性, 而否定该类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
校园足球等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危险性,但我们应鼓励、 支持教育机构依法积极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园足球 等体育运动,不能因运动中存在伤害事件发生的偶然性便否定开展此类 运动对促进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推动国家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 性和必要性。武隆实验中学根据该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本次足球 训练,具有正当性,并无过错。
2.校园足球等体育竞技项目参与者的行为符合体育运动规律且无故 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的,应当被容忍。
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一定的人 身危险性,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应被容忍,运动员对运动风险应尽到充 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体育竞技项目的参与 者在正常运动中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只要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符合体 育运动规律,并无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为进攻球员,张某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应尽的职责,具有 正当性,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对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在本案中只要求武隆实验中学承担教育机构的 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未将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3.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其行为与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其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九条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修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即学校等教育机构在该情形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如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且该过 错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的教练在日常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马某已具备独立参加校园足球运动的能力,能 够认知运动中存在的风险,应对运动风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 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现无证据证明武隆实验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 与马某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武隆实验中学未及时送马某医治的 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加重,故武隆实验中学在本案中对马某的受伤不存 在过错。马某受伤属无法预见且令人遗憾的意外事件,武隆实验中学依 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