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法院可以结合病历资料等综合认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李某等诉广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方甲、方乙

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又名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广安医院) 【基本案情】
李某系死者方某之妻,方甲、方乙系死者方某之子。

2016年8月12日,方某因患风湿、痛风、右小腿皮肤溃疡等病症到 广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破溃伴感染、痛风、痛风





性关节炎等症状,收治于普内科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8月22 日转入烧伤整形二组继续住院治疗。8月26日,广安市人民医院对方某 实施了右小腿溃疡清创术、臀部痛风石部分取出切除术,术后恢复创面 良好。8月31日清晨,方某死亡。方某死后,广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实施尸检,鉴定意见为“死者 方某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他病症与其死亡后 果无关” 。李某、方甲、方乙认为,广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治存在重大过 错,导致了方某死亡的结果。其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对患者的血栓病情出 现漏诊误诊、手术后也未告知患者或家属应注意事项、广安市人民医院 在患者住院护理期间不尽责而丧失抢救机会、其住院病历不能客观反映 其诊疗过程等,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方甲、方乙为维护其合 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在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医方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方某在被告广安市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死亡,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 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适当,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材料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做出专业鉴定后方可判断。经原告申 请,法院先后依法委托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 就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 度进行鉴定,但该两次鉴定均未得出鉴定意见,后三原告提出不再进行 鉴定,至此,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方某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 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三原告对此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服务对象的医疗机构在 从事诊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诊疗护理规范、诊疗 常规以及诊疗的基本原则,应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病历资料中 的医患沟通记录单、病危病重通知书、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
书、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患方住院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上的“方某”均 不是本案死者方某本人所签,且医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对患方就上述 内容行告知义务。未行告知义务虽与方某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但法 院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告知缺陷。从病例看,医护人员对方某自
诉“关节疼痛有所加重”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作鉴别诊断,违反了医护人 员应尽到的必要注意义务;且医护人员未按二级护理的要求,每2小时 巡视一次方某并观察病情变化,违反了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 原则(试行)》的规定。且医方的护理记录与监控事实相矛盾,故认定 医方存在编造部分护理记录的情况。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 定由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方甲、方乙因方某死亡的 损失148902元,扣除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垫付的鉴定费及殡仪馆服务费 等共计16781元后,由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李某、方甲、方乙支 付1321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方甲、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安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广安市人民医院对方某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





范,是否具有诊疗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方某因“1.右小腿 皮肤破溃伴感染;2.痛风、痛风性关节炎、痛风石;3.高血压病;4.高
脂血症;5.肺部感染?6.脂肪肝;7.双肾结石”于2016年8月12日到广安市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广安市人民医院对方某行右小腿 溃疡清创术+臀部痛风石部分取出切除术后,方某因肺动脉栓塞致急性 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于方某的死亡后果,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广安市 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 度等事项,不能作出专业、科学的鉴定意见,故无法推断广安市人民医 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的行为。但因广安市人民医院系专业的医疗机构,
一审法院考虑其在医患沟通过程中对保障患者的知情权方面存在告知缺 陷、医护人员在方某术后疼痛加重及死亡前举止异常等情形下未做到高 度重视及审慎的注意义务、医护人员未按《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 (试行)》规定的二级护理的要求履行相应护理职责、存在部分护理记 录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等因素,确定由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 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医疗损害 责任纠纷中,患者一方应当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诊疗过错以及其过 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对这两个侵 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解决,医疗机构也要就此专门





性问题申请鉴定。本案中,应患方当事人申请,先后两次委托相关司法 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 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 但均被退回,造成本案鉴定不能。法官不具备医学方面的相关专业知
识,无法确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患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行 为中存在过错,应由患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双方封存的病历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1.部分告知书 不是死者本人所签,且医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对患方就上述内容行告 知义务,未行告知义务虽与患者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医方的诊疗行 为存在告知缺陷。2.患者死亡前一天早上医生查房时,患者自述“关节疼 痛有所加重” ,医方却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作鉴别诊断,违反了医护人 员应尽到的必要注意义务。3.医护人员未按二级护理的要求,对患者每 2小时巡视一次并观察病情变化,违反了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 导原则(试行)》的规定。4.医方无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查看,却在护 理记录中记载患者相关情况,医方存在编造部分护理记录的情况。虽本 案无法确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
系,但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服务对象的医疗机构在从事诊疗活动中应严格 遵守医疗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诊疗护理规范、诊疗常规以及诊疗的基本原 则,应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 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