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昆明金皇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付某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金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 【基本案情】
付某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购平台向金皇公司购买 了45包鳄鱼肉干,共计3060元。付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金皇公司 通过邮寄交付了货物。该商品在网购平台的名称为“泰国代购鳄鱼肉100 克,即食” ,价格68元/包。商品外包装中文标注:“ 1.鳄鱼肉的营养价 值:补气养颜、补肾固精,壮筋骨、驱湿邪,可用于煲汤,对哮喘、咳 嗽、风湿、糖尿病、贫血有很好的辅助效果。鳄鱼肉含丰富的胶原蛋
白,属低脂肪、低胆固醇的肉类。2.鳄鱼骨的营养价值:鳄鱼骨中含有
大量的活性钙和磷等人体需要的矿物质,有改善风湿骨痛、强筋健骨、 填精益髓、补钙、预防骨质疏松等功效。”
付某认为涉案鳄鱼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有不明外国文字和 中文,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金皇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进口食品文 件,且上述外包装中文描述对消费者存在严重误导和欺骗,存在食品安 全隐患,属于有重大缺陷的产品,不能够保证食品安全性,侵害原告的 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金皇公司退货退款3060元并十倍赔偿30600 元。
另查明,付某于2017年5月先后就15起网购食品纠纷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均为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
【案件焦点】
1.职业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2.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金皇 公司购买鳄鱼肉干,双方支付货款并交付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十倍 赔偿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 费者的范围界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付某 一次性大量购买鳄鱼肉,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要,结合其在短期内 又大量网购其他外包装存在瑕疵食品然后提起索赔诉讼的事实,法院认 定付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消费者,因此,原告请求十倍赔偿, 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退款退货的问题,食品进口的审批属 于行政管理范畴,金皇公司不提供进口文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 力。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描述鳄鱼肉对哮喘、咳嗽、风湿、糖尿病、贫血 具有很好的辅助功效,确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 十三条规定,但是该描述不构成欺骗,也不足以对本案原告产生误导, 更不会如原告所诉因此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原告请求退款退货并 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 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 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 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 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 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 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付某的丈夫吴某承认其系 职业打假人且其之前从事的是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作,故涉案商 品外包装上关于鳄鱼肉对哮喘、咳嗽、风湿、糖尿病、贫血具有很好的
辅助功效的描述并不会诱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且付某大量购买涉案鳄 鱼肉的行为是希望通过诉讼获得惩罚性赔偿,并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 要而购买涉案商品。另,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受到损害,是要求赔偿的前提。本案中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 己因涉案食品受到损害,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条件。一审判决驳回付某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 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职业打假人系列诉讼案件之一,付某及其丈夫作为专 业从事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工作的人士,对于辨别该类商品具有丰富 的知识及经验储备,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分批向不同商家大量购买相似 类型商品,并随即起诉至各地法院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 十倍赔偿,足以证明其系职业打假人并希望通过诉讼获得盈利。
现阶段,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依托网络购物的便利性以及网络商 家应诉不便、应诉成本高昂等特点,职业打假人从传统的实体店知假买 假“转战”到网络交易平台,其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或者以惩罚性赔偿为要 挟迫使商家为息事宁人而和解赔偿为动机,在网络上大规模进行知假买 假行为从而获得盈利。
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应予以支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存在争
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 复意见中陈述:“ … …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 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从目前消费维 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 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 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 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 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
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职业打假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 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先看职业打假行为的公共价值
职业打假的社会认同之争关键在于支持者认为职业打假起到了净化 市场秩序的效果,职业打假人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积极 行动而获得的“打假”收益乃“假冒伪劣”经营者所应该承担的代价,不管 其主观为何,但客观上打击了经营者,这是在政府对违法生产经营者打 击力度不足下的有力补充。
然而,企图依靠职业打假人净化市场秩序是一种以恶制恶、饮鸩止 渴的行为,且不论其是否有起到打假的实际效果,从长远看不仅未起到 净化市场秩序的作用,反而适得其反更是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1 .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违背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基 本原则。法律若助长不诚信行为,则是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普适性伦理 规范,破坏社会公德良俗。以恶制恶,未能促使后者转恶为善,反而产
生新的社会不公的感受。
2 .职业打假人作为“生意人” ,在利益驱动下,为实现盈利最大
化,选择低成本高收益路径。例如,为了降低打假成本,他们往往选择 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而对于 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打击效果不明显。又如,职业打假 人在经营者给予一定妥协或者赔偿后,就会选择撤诉,对经营者是否继 续销售该产品没有任何影响,使得净化市场目的无法达成。
3 .职业打假人利用公共资源获取自身利益,挤占司法资源,损害 司法权威。在网络购物日益便捷以及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大量打假诉 讼案件涌入各地法院,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法院大量起诉,通过 法院向经营者施压,利用经营者异地应诉不便、应诉成本高等特点迫使 经营者“花钱买平安” ,不仅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损害司法权威。
二、职业打假不应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1 .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支持职业打假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其观点
为“消费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其对应的概念为“经营者” ,消费者购买或 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用于交易,都应被 看作一种消费。而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并非为了将商品用于销售或者 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交易活动,即非“经营者” ,故应认定为“消费者”范
畴。
对于该观点,笔者不予认同。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明确“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观意图为“为生活消费需要” ,显然职业打假者购买 商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上述解释实为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扩大解
释,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护交易弱者方的立法初衷。将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排他性的对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现实生活
中,确实存在除消费者和经营者外,因其他主观意图而购买商品的主
体,如职业打假人。第二,该解释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 则。假若认定非经营者即消费者,那么在诉讼程序中,购买者无需证明 自己是消费者,而商家则需要举证证明购买者购买商品系用于经营才得 以抗辩,对于商家来说对自己难以掌握的对方信息是难以举证的。
2 .应区分知假买假者与职业打假者
知假买假是指,对明知是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仍然进行购买的行为, 不涉及主观动机的判断。职业打假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或者其他营利结 果为目的而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者不必然是职业打假 者,也有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此如侥幸心理、贪小便宜心理,明知商品 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仍予以购买的消费者。对于知假 买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 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直接关系 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加重对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责任的追究。但职 业打假者据此主张其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合法资格,不能成立。尽管职业 打假者因其具有知假买假行为看似可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但首先因其 非消费者身份问题而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之外,因此不具 有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合法主体资 格。
关于支持者关心的打击违法经营维持市场秩序问题,应溯本正源, 不应寄托于本质不合法且风险重重的职业打假者,而应依靠国家法律完
善、制度建设,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公权力对不法经营者进行实质性的打 击。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曾怀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