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民间借贷如何认定借款金额

——林某强诉邵某泉、梁某珠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强

被告(被上诉人):邵某泉、梁某珠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6日,邵某泉向林某强借款,并出具了书面的100万元借 据一张给林某强收执,借据的借款日期署为2013年11月6日。当日,林 某强委托第三人周某亮转账95万元到邵某泉的账户。

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邵某泉分12笔共陆续向林某 强指定的王某娟、王某院账户转账支付了109.7万元。具体为:1.2014年 8月13日,邵某泉在其农行账户向王某娟农行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
2.2014年9月10日,邵某泉在其农行账户向王某娟农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 元;3.2014年1月10日,邵某泉在其农行账户向王某娟农行账户转账支





付5万元;4.2014年10月20日,邵某泉在其农行账户向王某院农行账户 转账支付3万元;5.2015年3月16日,邵某泉在其农行账户向王某院农行 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6.2014年11月10日,邵某泉在其工行账户向王某 院农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7.2014年11月26日,邵某泉委托东莞市建 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王某院建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8.2014 年12月23日,邵某泉在其工行账户向王某院工行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
9.2014年12月31日,邵某泉委托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 王某院工行账户转账支付31万元(转账时注明为“材料款”);10.2015年 1月16日,邵某泉在其工行账户向王某院工行账户转账支付7.7万元;
11.2015年2月12日,邵某泉在其工行账户向王某院工行账户转账支付8 万元;12.2014年8月13日,邵某泉在其工行账户向王某院工行账户转账 支付20万元。

2014年10月15日,林某强通过王某娟向邵某泉的账户转账支付 149975元。

邵某泉与梁某珠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
邵某泉与王某娟、王某院之间除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转账收付款外, 无直接的经济往来。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金额及是否 偿还过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借款金额问题,邵某泉向林某强出具的借据中写明系借款100 万元,邵某泉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根据借据中的表述,仅凭该借据不足以证实邵某泉已收到林某强的
100万元借款。林某强另提供转账记录证明转账95万元,并称另支付借 款现金5万元,邵某泉则否认收到5万元的现金借款,仅认可收到转账支 付的95万元,在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或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林 某强已向邵某泉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或者邵某泉已收到了林某强的现 金借款5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林某强向邵某泉支付了借款95万元,
故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邵某泉向法院举证其借到款后 的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已陆续共向林某强指定的王某
娟、王某院账户转账支付了109.7万元,辩称该转账支付的109.7万元系 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95万元和返借给林某强14.7万元。林某强承认收到 邵某泉所述的转账款项109.7万元,但称其中的一笔20万元系用于偿还 双方的另一笔借款,其中的另一笔31万元系一个叫梁某俊的人委托东莞 市建工集团海南分公司向林某强转账的款项,余下的85.7万元系用于偿 还本案借款及之前双方借款的利息,均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林某强 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转账款项109.7万元中的20万
元,林某强称系用于偿还林某强于2014年10月份借给邵某泉的20万元, 并提供了林某强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王某院向邵某泉转账149975元的 转账记录相佐证,鉴于林某强向邵某泉支付的149975元发生在邵某泉向 林某强支付的20万元之前,林某强主张该20万元系用于偿还包括149975 元在内的借款,邵某泉未能就该149975元的款项不属于借款或者20万元 付款不属于对149975元的偿还作出令人信服的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故认定上述邵某泉向林某强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林某强向邵某 泉支付的149975元,余下50025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上述109.7万 元款项中的另一笔31万元,该笔款项系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虽然在转 账时注明为材料款,但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购销等经济往来,林 某强主张系梁某俊委托东莞市建工集团海南分公司向林某强代转账的款 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邵某泉主张该款系用于偿 还本案借款,应予以认定。对于上述款项中的余下款项58.7万元,林某 强虽主张该余下款项58.7万元系属于支付本案借款及之前其他借款的借 款利息,由于邵某泉就本案所诉借款向林某强出具的书面借据及林某强 举证的其他借据中均未约定有借款利息,邵某泉否认本案借款存在口头 约定借款利息情形,林某强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的借款有口头约定了借款 利息,应对此不予认定,故依法应认定该58.7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本金。

综上,邵某泉于2013年12月6日借到林某强95万元,于2014年8月13 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已偿还林某强947025元,尚欠林某强借款
2975元。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邵某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林某强的借款2975元, 并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9日起向林某强计付该尚欠借款的逾期利 息,至该尚欠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林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为民事诉讼案件的高发区,这类借贷案件的发展也越 发趋向多元化、复杂化,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运用民事证据规则和技 能来审判民间借贷案显得尤为重要。

证据是实体法律规范能否在判决中得以适用的关键因素,在审判实 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认证活 动的核心环节,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键在于解决好对 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 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 证明,这是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最重要原则。就民间借贷 案件而言,林某强主张邵某泉向其借款的具体金额,除提供主要证据借 款合同、借据、借条这一类主要证据外,还应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转 账记录、交付凭证等辅助证明借款金额这一事实,基于双方之间有多笔 资金往来的情况,对于每一笔的资金往来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单独证明。 为了防止虚假诉讼等情况,在实务中对于较大金额的借款更是要提供充 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只要对方当事 人认可,或者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 只要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法院均可支持。从本质上讲,法官认定这些





案件事实时仍然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只不过证据是由对方当事 人提供或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坚持“以证据为基础” ,有利于弥补现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司法原则的局限性,法官基于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依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进行法庭调查,发现、收集、审 查和判断证据资料,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 于证据三性的意见,力求尽可能地查清客观事实,证据决定事实,事实 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 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乃至裁判具有极端的 重要性,不仅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社会主义 法治的基石之一。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韩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