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王某芳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1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芳 【基本案情】
赵某、王某芳系邻居,案外人常某向王某芳借款,王某芳因没有出 借款,遂于2004年7月两次向赵某借款共计9万元,并以自己名义向赵某 出具借条,后王某芳将8.7万元以更高利息出借给常某,常某以自己名 义向赵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在王某芳手中持有。常某未清偿欠款, 赵某起诉要求常某还款,法院判决支持赵某诉讼请求,但执行案件列入 无财产积案。
后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芳还款,王某芳与赵某对9万元借贷事 实不持异议,但王某芳认为9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常某, 自己只是中间
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且法院已经对9万元借贷纠纷作了判决处理。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中间人”王某芳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地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某与王某芳是邻居,王 某芳确实经手了涉案款项,且王某芳在两张借条落款处签字等情况可以 认定,王某芳是以借款人身份在涉案两张借条上签字,故赵某有权依据 借条向王某芳主张债权。生效民事判决判处常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免 除王某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王某芳所提同一笔款项不应两次起诉 不同的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现 涉案两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共计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数额无 异议,法院按照借条内容确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万元。赵某主张的借款 占用利息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
满,故王某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清偿90000元借款本金及 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王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芳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上明 确表明王某芳系借款人,王某芳在一审中认可所涉款项经过他的手交给 常某,二审中王某芳虽称部分款项是孙某直接交付给常某的,但孙某对 此不予认可,王某芳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所 涉款项由赵某交付给了王某芳。王某芳与赵某既有借款合意,又有款项 交付,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虽然王某芳提交了常某给赵某出具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一直保存在 王某芳处,如果王某芳不提供该借条,赵某不可能依据该借条向常某主 张权利;且常某给赵某出具的借条与王某芳给赵某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并 不完全相同,二者在借款数额、利息承诺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结合王 某芳关于常某退回3000元直接给了王某芳的陈述可知,常某与王某芳具 有直接的款项交接关系,尤其是根据王某芳关于二者约定利息差额部分 是常某承诺给王某芳的款项的解释可知,常某虽然名义上向赵某出具借 条,但是实际上该借条的利益由王某芳所享有。常某向赵某出具的借
条,体现的并非赵某与常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赵某在王某芳和 王某世的协助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常某并获得了胜诉判 决,但是不能免除王某芳在其向赵某出具的借条项下所负担的相应义
务,尤其是赵某二审中已经明确放弃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件中 的权利,赵某在该案中亦未实际获得任何执行款项,故赵某提起本案诉 讼不存在获得双倍收益之虞。
王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 自然人之间转借的现象日渐增多。在复杂的 转借活动中,如何确定转借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的重点。
本案的王某芳正是充当了转借人这一角色。笔者认为,王某芳之所 以不能逃避债务责任,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转借人并不等同中间人性质。中间人是指在出借方与借款方 之间起介绍作用促成双方完成借贷的人。倘若存在先低息借入,后高息 借出的模式,就存在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一是出借方与转借人间的借 贷关系,二是转借人与借款方间的借贷关系,两个借贷彼此独立,出借 方与借款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此时的转借人就不是居间的 中间人。
其次,借条内容决定了实际的借贷双方。合同系合同方当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的协议。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在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 期限、借款方式等合同主体内容上应意思表示一致,这是合同最基本的 原则。因此,在转借的多重关系中,若多个借条的借款数额、约定利息 并不相同,应当具体认定各借条承载的借贷关系,不能一概认定只要是 一笔钱,就简单按照一笔借贷来处理。
最后,认定转借人为债务人利于衡平各方权利义务。一是保护出借 方利益。实践中转借他人之钱款赚取利息差后,债务人不还款,转借人 又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逃避责任,此时认定转借人为债务人,不致使 出借人利益受损;二是敦促转借人提升担责的法律意识。转借获利息差 是转借人转借所获得利益,故承担清偿责任是其应有的义务。
结合本案来说,王某芳将向赵某借的钱转借给常某,这形成一种模 式:即王某芳与赵某、常某分别建立了借贷关系,常某名义上向赵某借 款,但与赵某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王某芳正是以这种模式在中间赚 取利息差。在赵某与常某的名义借贷关系中,真正的债权人是王某芳, 而在王某芳与赵某的借贷中,真正的债务人是王某芳,因此,赵某以其 与王某芳之间的借条起诉要求王某芳还款于法有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静 程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