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对填空式格式借据中债权人资格异议的司法审查

——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08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李某持有张某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及李某 于2016年9月24日向张某转账71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张 某归还借款7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张某称其并不认识李某,债权人 系案外人刘某梅,且其已经归还借款至刘某梅账户。张某所出具的借条





系填空式的格式合同,出借人等要素均系手书形成,李某承认张某出具 借条时借条上并未注明出借人身份。刘某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 字。

【案件焦点】

填空式格式借据中债权人身份为事后添加,被告对该债权人资格提 出异议的,应如何审查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持有张某于2016年 9月23日出具的借条,张某对该借条上“张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 张某已于2016年9月24日收到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的借款款 项71000元。故对李某主张的张某向其借款8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款项 7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虽系空白,李某 收到借条后,在出借人处追加签字并按指纹确认的事实并未违反法律的 禁止性规定,张某用此抗辩李某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采
信。张某称其系与担保人刘某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应追加刘某梅为本 案共同被告。该院认为李某只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未向担保 人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某庭审中称其与刘某梅 间存在经济借贷往来,本案实际系张某与刘某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且 张某已经向刘某梅偿还借款,本案已经涉及套路贷,其已经向杭州当地 公安机关报案,但张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杭州当地公安机 关已经立案,且张某称其已经还款,但借条原件却仍在李某处保留,这 亦与常理不符,故张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推翻李某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 的证明力,张某与刘某梅间的纠纷,张某与刘某梅可另行处理。由于涉 案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李某主张利息





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止,予以支持。故判决: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借款71000元及利息(从 2018年1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提供的借条系出借 人身份等要素采取填空式方式的格式合同,且经该院审查李某涉案较
多,具有职业放贷人迹象,本案系存在“套路放贷行为”表象的案件。本 案诉争的借款虽由李某汇至张某账户,但张某一审中提供了未载明出借 人身份的借条照片,且李某亦确认其所持借条中的出借人身份是在事后 所填写,在张某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载明债权人,因此,李某原所持 有的借条是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现张某主张本案的债权人系刘 某梅而非李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某提出债权人资格 异议成立盖然性高,予以支持。另,若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公 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49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采用填空式借据是民间职业放贷的常见套路。职业放贷人常常存在





许多“马甲” ,利用填空式的格式合同在起诉前任意添加债权人,需要防 范的是:一是规避法院对职业放贷群体管理;二是实际放贷人自身负债 累累,借用“清洁马甲”起诉, 目的是逃避债务承担;三是实现收付错
位,即债权人或借款给付与还款收息经手人往往不是同一人,从而否认 涉案借款实际收取高息及还款事实。此类案件中,若原、被告不存在熟 人关系或其他客观借贷表象,被告又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借贷合意、还 款付息、催款记录等相应证据印证的,可认定被告提出的债权人资格异 议成立盖然性高,以达到让实际的债权人来起诉有利债务准确决算的目 的。填空式格式合同背离合同一次性形成原则,出现争议由合同提供人 或保管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有利于民间 借贷合同行为规范化。此类案件在作出民事裁判的同时,应及时与公安 机关进行沟通,并将相关民事裁判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原 告的行为是否涉及套路贷类犯罪进行甄别处理。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兴兵 李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