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夫妻一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魏某敏诉孙某全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852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魏某敏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全、毛某莲、和某荣 【基本案情】
魏某敏与孙某全、毛某莲、和某荣系朋友关系,毛某莲系孙某全的 妻子。2015年9月20日,魏某敏(出借人,乙方)与孙某全(借款人,
甲方)、和某荣(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全向魏某敏 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 20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若不按期归还借款,逾 期部分月利率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10倍计算利息。在合同中约定和某





荣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甲 方在本合同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违约方发 生的律师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魏某敏、孙某全均在合同上签名 捺印。2015年9月21日,魏某敏通过建设银行将1500000元转账给孙某
全,后孙某全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魏某敏500000元、2016年5月4日偿 还魏某敏100000元,之后就再未偿还借款,故魏某敏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孙某全已经归还的借款60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还是应当视为归还 的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毛某莲与孙某 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和某荣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敏与孙某 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孙某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款,由于孙某全未按期返还借款,故对魏某敏要求孙某全返还借款的主 张予以支持。魏某敏、孙某全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作了约
定,但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 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孙某全已经返还的600000
元,应该视为偿还本金,而不应先计算利息扣除后再计算本金。故认定 孙某全应返还魏某敏借款本金为9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750元、
支付逾期利息437156元。毛某莲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孙某全在和毛 某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某全的名义向魏某敏借款1500000元,该 债务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魏某敏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因此毛某莲不 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魏某敏与孙某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和某





荣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甲 方在本合同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因此和某荣的保证期间为该借款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 该保证期间内,魏某敏未要求和某荣承担保证责任,故和某荣免除保证 责任。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孙某全偿还魏某敏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 4月4日的利息45890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云南省牟定县人民 法院;

二、驳回魏某敏对毛某莲、和某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某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 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





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
此,孙某全归还的600000元款项,应先扣除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 部分再抵扣本金。故本案中孙某全还应归还魏某敏借款本金1036528
元,并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利息377469元。本案借款发 生在孙某全与毛某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二审魏某敏提交的2018年 3月17日其与毛某莲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毛某莲对其丈夫孙某全向魏 某敏借款事宜知情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毛某莲对该证据亦无异
议,故依法认定毛某莲应与孙某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除斥期间,本案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0 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魏某敏一审提交2018年2月2日、2018 年3月11日两份其与和某荣的通话录音,即便这两份录音里魏某敏已要 求和某荣承担保证责任,但和某荣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和某荣的保证责 任已免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魏某敏在保证期间要求和某 荣承担过保证责任,和某荣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 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3民初349号民事判 决;

二、由孙某全、毛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魏某敏借款 本金1036528元,并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利息377469
元;

三、驳回魏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具体适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 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一审、二审法院理解适用存在分 歧,对于该案的分析,能够为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 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样
本。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城乡居民的家庭经济收入、家庭 财产构成、家庭成员的投资理念等较之此前绝对共同共有的情形有了很 大改变。同时,民间资本的快速流通,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日渐 增多、借款类型趋于复杂化,民间债务回收风险加剧,甚至出现了夫妻 为规避共同债务假离婚,或是夫或妻一方与他人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 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难度也 随之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 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和 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总结实务中的经验,笔者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分 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落实“共债共签”基本原则,即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基于 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原则上看借款凭证上是否有双方签字,例外 情形是要注意未签字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追认的形式可以有多种,如 书面确认、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确认等皆可认定为对共同举债意思 表示的追认。债权凭证或另一方事后追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共同举债的意





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步,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共同举债,则进行“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因素的认定。即指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但确系通常情况下必 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如家庭日常消费、 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 人赡养等正常生活必要开支,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素的认定。即当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负债,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
时,原则上不再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存在例外情形,即当夫妻 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时,债权人能够举证 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 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债权人不 能举证证明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要注意,仅在该情形中才存 在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一方。
以上三个步骤应按先后顺序进行,本案中,一审法院越过了第一个 步骤,忽视了“事后追认”因素,直接进行第二、三个步骤的推断,故而 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通过对债 权人提交的“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妻一方事后追认的证据”进行认证, 遵循“共债共签”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 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人民法院应正确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 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引导民事商事主体 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佳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