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与借款人在同一借条上签名并非必然认定为借款保证人

——史某虎诉滑某西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史某虎

被告:滑某西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3日,史某虎向案外人唐某银账号为
320123130110900012××××的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同年6月1 日,唐某银向史某虎书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虎现金伍拾万 元整(500000.00 ,此款全年付息壹拾伍万元整,半年付息一次)。”借 条下方落款处依次为被告滑某西、唐某银及唐某银妻子高某华的签名。 另外,借条右下方还加盖有唐某银经营的六合区万德福粮油加工厂的印 章及唐某银的印章。





关于借款的交付及借条的形成,史某虎庭审中陈述,唐某银经滑某 西介绍向其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3日,其向唐某银银行账户存入30 万元,同年6月1日有唐某银妻子高某华在场的情况下,其在唐某银住处 又借给唐某银现金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为利息计算方便,两次借 款写入一个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唐某银写好借 条后,唐某银妻子高某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稍后滑某西作 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滑某西辩称,史某虎、唐某银均是其朋友,他们一个从事民间放
贷,另一个从事粮食加工。唐某银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他介绍与史某虎 相识。2014年6月1日,史某虎、唐某银在唐某银的住处让他在已写好的 借条上签字,至于史某虎出借给唐某银钱款的具体数额、钱款的给付过 程及后来借款的归还情况、利息支付情况他均不知情。2017年10月,唐 某银因经营不善跑路了,史某虎找到他问借款怎么办,他说帮忙联系唐 某银后一直联系不上。故其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只是作为介绍
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与借款人在同一借条上签名是否必然认定为借款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





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 身份或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 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紫 金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及借条一份,拟证明其出借钱款50万元给案外 人唐某银、高某华,被告滑某西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其 中借条下方落款处签名的排序依次为滑某西、唐某银、高某华,但滑某 西是最后签名的。由于滑某西的签名前未写明保证人或担保人等字样标 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 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仅依据借条中被告的签 名主张被告为保证人,并要求被告对借条中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借款担保纠纷,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滑某西在借条落款处签 名,是否可以认定其为借款保证人?

民间借贷往往立足于“熟人关系”和“个人信用” ,要么发生在亲戚、 朋友、同事等熟人之间,要么与熟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与金融借 贷相比,民间借贷合同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经常呈现出不规
范、不完备的特征。例如,利息、还款时间约定有歧义,签字盖章手续 不完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等。审判实务中相当一部分纠纷系 对借条、欠条等借款凭证中的语句解读不一致产生争执,进而引发矛盾





形成诉讼。由于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民间借贷中作为借贷一方或 双方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同事抑或其他社会关系的人,会以某种身份 或基于某一原因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而这种签名或盖章,有时是 表明其为债务履行的保证人,有时是表明其为借贷发生的见证人、介绍 人或者中间人。那么如何判断、认定相应的签名或盖章行为是对保证人 身份的记载,具有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据此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主 体?

保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 一种债权担保方式,与担保物权相对。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 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实际上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 的第三人的信用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增加了债务实现的可能性,是一 种常见的民间借贷担保方式。由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保证人不 享有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故保证合同对保证人而言具有一定的严苛 性,实务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妥善确定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
件。首先,关于保证合同的形式要求。《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 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除正式的书面合同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 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 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
立。其次,关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在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中,第三人在主 合同即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往往基于某种原因或目的,未标明其保 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如果仅仅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定保 证关系的存在与否,必然会造成保证范围的不当扩张,需要针对不同的 情形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为在借款合同中仅有签字或者盖章,但有其





他证据证明其签字或盖章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该其他证据包括借贷合 同中已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具有保证作用的条款,或过往的交易习惯中 签名即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或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往来函件、通信记录 中已对保证形式另行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或约定等。第二种情形为作为见 证人、中间人或介绍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保 证关系的存在。所谓见证人,就是参与借贷过程、 目睹借贷关系发生的 人,将其记载于借贷合同或借贷凭证之中, 目的在于防止一旦双方发生 争议无相关第三方加以证明。所谓中间人,也称为介绍人,是指向出借 人或借款人传递信息,说合借贷,为借款关系的发生提供机会或媒介服 务的人。此二种情形下,无论是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还是第三方单方 出具保证书或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均需以第三人有明确的承担保 证责任的意思为前提。若根本欠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内容,即使在相 关债权人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仍然不能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最后,就本 案而言,被告滑某西与案外人唐某银、高某华在借条下方签名,根据原 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从形式上看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是保证人或介 绍人,或者是借款保证人。由于借条上仅有滑某西的签名,原告针对被 告的抗辩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滑某西在借条上签名时有保证的 意思表示,故该签名仅能证实滑某西具有见证人或介绍人的身份,不是 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黑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