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兰诉刘某群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兰
被告(上诉人):刘某群 【基本案情】
因姜某欠徐某兰借款,2015年10月12日徐某兰自书借欠条一张,载 明“今有姜某借徐某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月息3分,2017年 5月末还清”姜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刘某群在该欠条的担保 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姜某 已给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3月12 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现徐某兰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群承担保证责任偿 还上述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
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是否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兰与刘某群之间的保证合 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 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徐某兰要求刘某群偿还诉争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 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群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某追偿。庭审中徐某兰自认诉争借款利息已由 姜某偿还至2017年3月12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 欠款偿清之日,徐某兰主张按约定月利息3%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法 定月利率2%标准,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兰借款本 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 率2%计算);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群对本案徐某兰提供 的《欠条》内容无异议,该欠条虽标明“欠条”字样,但内容显示为借
款,且借款人姜某、担保人刘某群均签字认可,徐某兰与姜某之间应系 借款关系。刘某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徐某兰约定保证方式,刘 某群作为本案借款纠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 院依法认定徐某兰要求刘某群偿还诉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 有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欠条》约定,主债务履行 届满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徐某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 年11月27日,故刘某群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重要的借款形式,但借款如何保证偿还,因 自然人很难做到抵押担保,故担保人成为借款主要保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
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 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群作为本案借款纠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适 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徐某兰要求刘某群偿还诉争借款20万 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欠
条》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徐某兰向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 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
刘某群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编写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