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霞诉于某亮、任某梅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于某霞
被告:于某亮、任某梅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于某亮向案外人李某坤借款30000元,并出 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二分,由原告于某霞提供担保。后李某坤向于某 亮、于某霞催款无果,将二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于某亮还款付 息,于某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某霞作为担保人向法院缴纳执行款45390 元、执行费360元,合计45750元。
于某亮向李某坤借款30000元后,凑齐51000元,与于某霞携款
51000元到广西南宁投资,于某亮按照于某霞要求开设银行账户并存
款,银行卡及密码交予于某霞,后于某霞伙同他人将银行卡内存款转
走。于某亮发现被骗后报案。2017年8月8日,于某霞以诈骗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同时责令退赔赃款50800元(含本案向 李某坤的借款30000元)给于某亮。
2018年3月9日,于某霞起诉于某亮及其妻子任某梅,追偿垫付执行 款、执行费4575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垫付后产生的利息。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系被担保人骗走,借款本金及产生的执行费、利息、诉讼 费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亮向李某坤借款、原 告于某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于某霞作为保证人履 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于某亮追偿。本案焦点是借款 系被担保人骗走,借款本金及产生的执行费、利息、诉讼费是否应当返 还。
关于借款本金30000元。于某霞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向李某坤清偿;
该借款本金后被于某霞以投资方式骗走,刑事判决已责令退赔,若按刑 事判决执行于某霞,于某霞将重复支付涉案30000元。另外,刑事判决 已经认定于某霞为被告于某亮垫付4.5万元执行款系民事法律关系。故 借款本金30000元,于某亮应予偿还。
关于借款产生的执行费、利息、诉讼费。于某亮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系由原告于某霞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致,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于某霞自 行承担。
被告任某梅、于某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 活,故被告任某梅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霞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 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及依据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保证人 于某霞已经通过向法院缴纳案款的形式向债权人李某坤清偿,且不存在 超过诉讼时效等针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同时,债权人李某坤起诉债务 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中也已经明确于某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追偿,故于某霞依法应当取得追偿权。
至于保证人于某霞将借款骗走的行为,其发生在李某坤、于某亮之 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成立之后,系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程序上
讲,不应与属于追偿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混同处理。从当事人实体权利保 护上讲,于某霞的诈骗行为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并责令退赔,借款人 于某亮基于于某霞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免去借款清偿责任并有权取
得退赔款,此时若否定于某霞追偿权,于某亮将取得不当利益,于某霞 亦将承担双倍责任。
关于追偿权的范围。原则上,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于其 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逾期履行违约金或 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同时,对代偿金额自 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受到的损害等,保证人亦有 权向债务人主张。但在本案中,于某亮借款30000元后随即便被于某霞 诈骗走,于某亮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系由原告于某霞诈骗的犯罪行为所
致,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于某霞自行承担,对借款产生的利息、执行 费、诉讼费以及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等,于某亮均无须承 担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封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