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泉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蒋某伢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16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南京金泉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 被告:蒋某伢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恒业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4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 司(该企业已于2018年2月5日变更为金泉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2月 24日,恒业公司、蒋某伢等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
同》,约定恒业公司、蒋某伢等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债务 承担反担保义务。反担保合同详细约定了反担保债务范围、反担保义务 人履行义务的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2014年12月29日,南京银行 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12月2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收到恒业公司保
证金45万元;2015年1月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收到恒业公司保证金15 万元。借款到期后,恒业公司未偿还本息。2015年12月23日,南京银行 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本金、利息合计60万元。中小企 业担保公司已通过诉讼向恒业公司、蒋某伢等人追偿该60万元及相应利 息,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判令恒业公司应给付南京 银行珠江支行借款本金3423119.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中小 企业担保公司对以上恒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中 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他人代偿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又归还南京银行 90万元。
金泉公司向蒋某伢追偿其承担担保责任的9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 保全保险费等,蒋某伢认为南京银行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 扣收的60万元系恒业公司缴纳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该保证金 用于恒业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反担保,金泉公司所主张的90万元 应先抵扣该60万元保证金。蒋某伢还对金泉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款项有异 议。
【案件焦点】
1.南京银行珠江支行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里扣收的本
金、利息共计6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本案金泉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 抵扣,即该60万元是否应当以恒业公司交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60万元 保证金抵偿;2.蒋某伢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保证责任,是否应当继续承担 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泉 公司确实收取了恒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 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
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构成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资金的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 占有。在本案中,虽然金泉公司与恒业公司没有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该 6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担保范围、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但是金泉公司 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恒业公司60万元并为自己所占有,金钱属于特殊 种类物,金泉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事实上构成动产质押。在本案中, 恒业公司、蒋某伢等人对金泉公司进行反担保,反担保债权源于金泉公 司代偿恒业公司对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的债务,本质上是金泉公司对恒业 公司的债权,主债务人还是恒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 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
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 金泉公司、恒业公司、蒋某伢等人未就保证金及保证担保清偿债权顺序 进行约定,因保证金属于特定物的担保且为恒业公司所提供的担保,金 泉公司应当先就该60万元保证金清偿自己代恒业公司清偿南京银行珠江 支行债务所产生的债权,不足部分再向蒋某伢主张清偿。蒋某伢未在法 院(2016)苏0117民初908号案件中提出应以该60万元保证金抵销金泉 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并不意味着蒋某伢不可以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立法本义及衡平各方当
事人合法权益,金泉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的本金应当优先以恒业公 司的60万元保证金冲抵,故蒋某伢仅应就剩余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 担清偿责任。因《反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反担保人应在金泉公司履行保 证责任后30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金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 年2月7日起算,金泉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 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蒋某伢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保证责任,是否应当继 续承担还款责任?蒋某伢、恒业公司等人与金泉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 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金泉公司有权要 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蒋某伢的该部分抗辩,法院 不予采纳。
关于金泉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应由 反担保人负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金泉 公司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蒋某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追 偿;
三、驳回金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企业向银行借款时,常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
保。为防范信贷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银行往往要求担保公司设立 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缴纳相应的保证金进行担保。作为担保的对价,担 保公司会将该部分保证金转嫁给借款企业,即要求借款企业按所贷款项 一定比例向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同时还会要求借款企业或他人提供反 担保。如借款企业未按期归还贷款,保证金往往会被银行直接扣划抵充 债务。本案纠纷即与上述信贷担保模式有关。本案金泉公司追偿的90万 元之所以能与南京银行从金泉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60万元进行相应 冲抵,取决于以下两点的认定。
一、案涉6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 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
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 条款规定,构成金钱质押应当符合下述要件:资金形式的特定化以及移 交债权人占有。恒丰公司将60万元以保证金的名义交付给金泉公司用以 反担保,即满足上述两个要件,故该60万元应构成保证金质押。
二、物保、人保清偿债权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 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 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保证金质押担保,又有保证担
保,但相关人员未就保证金及保证担保清偿债权顺序进行约定,因保证 金属于特定物的担保且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的担保,故金泉公司应当先 就该60万元保证金清偿债权,而不能向他人追偿。
综上,本案的审理结果既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的规定及立 法本义,又衡平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值得肯定。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何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