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的利息适用问题

——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英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 被告:陈某英
【基本案情】

陈某英因向安溪县城厢炳耀摩托车服务部购买摩托车(两轮/三
轮)需要资金,于2017年10月5日通过七星公司开发的“七星生活App”向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安信用联社)申请办理小康卡, 并签订相关电子协议。“小康卡”系惠安信用联社与七星公司联合发行的 福万通贷记卡,用于申请人就指定商品/服务申请消费分期及还款,“七 星生活APP”系七星公司为消费者在线申请及办理“小康卡”及消费分期服 务而开发的应用程序。2016年7月5日,七星公司向惠安信用联社出具





《担保声明书》,承诺自愿为通过“七星生活APP”在线申请及办理“小康 卡”及消费分期服务的所有消费者办理前述业务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0月 5日,陈某英通过“七星生活APP”向惠安信用联社申请办理该贷记卡并
通过该卡进行分期贷款,用于向安溪县城厢炳耀摩托车服务部购买价格 为50000元的豪达摩托车一辆,根据陈某英签署的相关电子协议约定,
陈某英向惠安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月应偿还金 额为3277.78元,如陈某英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透支利 息,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陈某英 违约导致七星公司向惠安信用联社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应按代偿金额 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 切费用。在前述申请表第八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六款、章程第五条第 一款第四项均明确约定申请人即持卡人在申请表上所填写的常住地址、 电子邮箱、电话均可作为惠安信用联社或七星公司对其催收、债权转
让、法院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七星分期用户服务协议》 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以七星生活或者用户所在地作 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2017年10月5日,惠安信用联社根据陈某英的 申请向商户安溪县城厢炳耀摩托车服务部指定收款账户转入货款50000 元。贷款后陈某英仅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3300元,之后便再未履行还 款义务,七星公司为此于2018年5月29日向惠安县信用联社代被告偿还 结欠的债务58126.68元。陈某英至今未向七星公司归还上述款项。

【案件焦点】

七星公司在向陈某英行使追偿权的时候能否主张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星公司与陈某英及案 外人惠安信用联社签订的案涉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七星公司依约为陈某 英承担保证责任,代陈某英向惠安信用联社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 58126.68元后,陈某英未依约归还七星公司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七星公司主张陈某英归还代偿款
58126.68元及根据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 以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星公司代偿款58126.68 元及利息损失(以58126.68元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 2018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保证人行使担保追偿权能否主张利息损 失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对 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基础也未涉及,因此在理念和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观 点。有的观点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利息 损失。此观点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并未涉及利息;而且保证 人作为担保人,其应承担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全部风险。





笔者认为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但也未 排斥,法无禁止即自由; 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贷款之日起,债务人与 债权人的债务债权关系即消灭,继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 债务关系。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 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债务人不能及 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保证人行 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 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 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等。 在本案中,毕竟是因为陈某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形 成,对此,七星公司并无过错。七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 其对陈某英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陈某英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 七星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陈某英未能向七星公司偿付所欠款项, 除应当向七星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外,还应向七星公司承担因 占用七星公司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各地法院判决案例中发现,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利息损失事先未 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利息计算标准各不相同,有的法院 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也有参照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逾 期利率6%计算。笔者认为,本案中,七星公司与陈某英约定按每日万 分之五计算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若出现双方未达成有关款项追偿 的约定,也没有事先在保证条款中作出利息追索的约定的情况,应参照 法定利率6%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 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笔者认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计算,





因为利息是一种损失,就应该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清偿之日起算。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苏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