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诉李某利、徐某红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 银行)
被告:李某利、徐某红 【基本案情】
邮政银行与李某利、徐某红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 合同》,双方约定邮政银行提供340000元授信额度给李某利、徐某红, 李某利、徐某红可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利率为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同时,原李某
利、徐某红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利、徐某 红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309521)及附着物之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 抵押给邮政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李某利、徐某
红向邮政银行申请支用额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元,期限为
120个月,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
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 。放款 执行年利率为8.515% ,逾期利率为12.7725%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 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全部收回借 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利、徐某红未按约 按期还款。合同履行期间,李某利、徐某红支付本金至2017年2月11
日,邮政银行于2017年3月11日和2017年3月21日分别扣划利息124.74元 和0.1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到2017年11月9日借款本金283297.74元、 利息12905.76元及罚息1107.69元,共计297311.19元。
【案件焦点】
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何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利签订《个人 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某利向原告出具的 借款支用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属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 某利发放贷款,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李某利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李 某利支付了部分本息后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 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徐某红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配偶处签 字,并声明同意李某利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人,应与李某利共同偿还。 徐某红与李某利虽已经离婚,但并不能免除其共同还款的责任。因此,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利及其共同借款人徐某红支付下欠贷款本金、利息 及罚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某红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
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徐某 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李某利、徐某红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时, 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该项请求,法院 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利、徐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 283297.74元,截至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12905.76元及罚息1107.69元。 后续利息支付至结清之日止;
二、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徐某红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亿隆国际城东区 2栋1单元×号的房产(房产证号3095××) 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 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下,以前固有的诚实信用体系、亲情友情关 系,在巨大的利益面前纷纷崩溃。许多曾经的恩爱夫妻,在缘分消尽对 簿公堂时,夫妻一方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或伪造巨额债务,或恶意举 债,意图从另一方身上夺取最大利益;许多曾经的亲朋好友,因债务缠 身,或为保护家庭的利益,夫妻双方置亲情、友情而不顾,假借离婚,
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
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表明夫妻共同 债务为法定连带债务,就对外效力(债权人的权利)而言,债权人对于 夫妻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非因清偿或者债务 免除或者连带之免除,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并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被 告徐某红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字,并声明同意李某利 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人,应与李某利共同偿还。徐某红与李某利虽已经 离婚,但并不能免除其共同还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利 及其共同借款人徐某红支付下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徐某红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 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徐某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 押权,在李某利、徐某红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时,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 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朱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