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离婚时赠与的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仍是原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张某根诉沈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某根

被告:沈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洪雅县 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儿子张某林随男方(原告)生活,女 方(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位于洪川镇青衣路107号的三个门面 产权属于儿子所有,经营权属原告,另门市里的一切财物归原告所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之前的一切债务由女方(被告)偿还。关于 门市的购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至1996年缴纳过部分集 资款,2000年5月办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7年3月19日,原告因经营副食批发部需要以该门市作为抵押向 三宝信用社贷款35万元,按离婚协议约定2007年之前的债务由女方偿
还,所以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偿还(该贷款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 自己离婚后购买的房屋转抵押续贷为个人贷款,赎回该门市。)。
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向案外人张某梅借款 95.5万元,已经通过诉讼并申请了该门市的财产保全,执行期间原告儿 子张某林以父母离婚协议约定该门市从2008年3月31日离婚之日即属于 自己所有,于是,于2017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经听 证后法院以该门市登记在被告名下,张某林不是门市的所有权人,不享 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了执行异议。后于2018年1月26日 通过民事诉讼,法院认定门市的赠与行为因房屋系不动产,至今未办理 变更登记,其行为不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根向本院提出以下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洪川镇青衣路1××号(现洪雅县洪川 镇滨河路27号×层)的原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5万元及利息。被告沈某未到庭答辩。

【案件焦点】

1.争议的房产如何确定所有权;2.如何处理争议房产。 【法院裁判要旨】
洪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因夫妻感 情不和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该门市赠与儿子,后因 通过民事诉讼,法院认定门市的赠与行为因房屋系不动产,不发生赠与 的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三间门市是由经营 门面和门面后对应的厨房、厕所、饭厅、卧室组成,建筑面积120平方





米。在2011年门市产权第二次换证时,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 告陈述是因续贷时银行要求需旧证换新证方能继续贷款缘由形成,并且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5年至1996年确实由原、被告共同分 次向洪雅县中药开发股份合作公司购买门市时缴纳集资款项的客观事实 加以证明,故应认定为该三间门市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原 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财产如何具体分割和明确的诉求,依据婚姻关系夫妻 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法律条文规定,故依法确认
原、被告各享有该三间门市一半的所有权。

2007年3月19日,原告因经营副食批发部向银行贷款35万元,是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形成夫妻 共同债务之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续贷,最后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 自己离婚后购买的房屋转抵押赎回了该门市,其35万元的贷款已经转变 为个人贷款关系,因此,应认定其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视为归还。对原告 已经偿还了的35万元中,被告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原告享有可 另行主张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故原告提出由被 告偿还35万元及利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 传唤未到庭,涉及其他权益问题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可另案主张。

洪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1××号(与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 27号×层系同一房屋,新证是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68××号,旧证是洪 房权证洪川镇字第H-01393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洪国用2012





第16××号,其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三个门市为原告张某根与被告沈 某原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均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张某根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现实中,很多诉讼离婚案,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夫妻双方有 些会协商将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赠与子女,其中就有不动产。离婚后, 当事人没有及时去过户,那离婚时的赠与协议怎么认定效力呢?《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 生效力,应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 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 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即门市赠与儿子,但因未经有关机关依法登记, 其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也经洪雅县人民法院确认赠与行为 无效。所以当再提到案涉房屋权属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属为 准,经洪雅县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仍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平等地享有,现两人已经离婚,原告诉至本院确认享有该房屋 的份额, 自然为所有权的一半。

另本案中还涉及用案涉房屋贷款,因多次续贷自己做生意使用,案 涉房屋房产证一直在银行抵押,之后原告转用自有的其他房屋抵押将案 涉房屋房产证赎回,该贷款实际已经是原告自己房屋抵押的贷款,不涉 及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没有附加的义务,为原、被告所共有的财产,经 洪雅县人民法院分割为一人一半。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





下的,只要未过户,子女对该房就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 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非与子女之间签订的书 面赠与合同,也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赠 与有效。

编写人: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熊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