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夫妻一方侵犯配偶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周某海诉黄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某海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海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21 日生育一女周甲,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周乙,现随原告一起生
活。2016年2月,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遂被告于 2018年4月6日和8日向原告出具惭悔书和保证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 黄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周甲出具书面意见: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 告周某海生活。





【案件焦点】

无过错一方基于配偶权被侵犯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赔 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 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 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周甲于庭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若原被告离婚, 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 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 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以及考虑 到婚生女周甲和周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周甲和周乙随原告生 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人每 月75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 …”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有被告出 具惭悔书和保证书佐证,结合本案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 万元。对于原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承担的请求,由于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 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海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甲和周乙随原告周某海生活,被告黄某从2018年7月 起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海精 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海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增加配偶权制度的规定,该条采取封闭式 规定四种法定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其中,重婚、与他人同居情形亦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 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结合本案,按照“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规则, 被告符合“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情形,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 并生育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违反一 夫一妻原则,侵犯了丈夫的配偶权,给其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无过 错方在离婚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无过错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立 法精神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条件:(1)须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案件,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予支持;当事 人不起诉离婚,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仅 限定于以下法定情形,属于封闭式规定,穷尽式列举,不能扩张其适用 范围。

2.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间:(1)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





时,需在离婚诉讼中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原 则上须在离婚时提出,但有两个例外:若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提起损 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若原告在一审 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
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3)协议离婚时,若已放 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得再次主张;未放弃的,可于协议离婚后一年 内提出。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1)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 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 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该条应理解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补充规 定,其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请求权的权利人仅为无过错一方,赔偿义务人为具有过错的配 偶,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夫妻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任何一方均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权。

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法律规定适用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 定,对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指导借鉴意义,结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基于配偶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上应考量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过错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侵权造成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要 大于过失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因此,故意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大于 过失侵权的赔偿数额。(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结合侵权人采取手





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确定损害事实的大小,为赔偿数额提供依据。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以确定是否承 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亦可通过受害人的健康状况、精神状 态以及造成社会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大小。(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 能力。该因素直接关系到未来案件执行到位情况以及司法公信力,法官 应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赔偿的数额。(5)受诉法院所在地 平均生活水平。我国各地域存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法官应结 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赔偿数额。(6)加害人、受害人事后的 态度。如果加害人在事后认错态度较好,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以 及愿意更多承担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或取得受害人谅解,法官在考虑 赔偿数额时应加以考量。上述前三项属于法官裁判考量的法定因素,后 三项属于酌定因素,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各种 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又要遵 循法律的精神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确保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的统一。

编写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