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邱某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826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吴某
被告: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贷公司)、 邱某晖
【基本案情】
邱某晖系易天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3日,因易天贷公司停 止经营,吴某与公司及邱某晖签订一份《易天贷平台投资人回款协议》
(以下简称《回款协议》),约定易天贷公司回购其平台的所有债权债 务,包括吴某在易天贷网络平台投资的理财产品:“年丰收”521000元,
易天贷公司承诺自当月起,分三年六期归还吴某:第一期每月回款待收 本金的1% , 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2月止。第二期每月回款待收本金 的2% 。第三期、第四期每月回款均为待收本金的6% ,第五期每月回款 待收本金的4% ,第六期每月回款待收本金的3% ,每期回款期间均为6个 月,以此类推至2020年8月还清。以上合计归还132% ,剩余32%作为平 台投资收益。邱某晖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逾期, 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吴某起诉至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 易天贷公司、邱某晖支 付吴某债务本金521000元;2. 易天贷公司、邱某晖支付吴某以上债务的 利息119830元;3.诉讼费用由易天贷公司、邱某晖承担。
庭审中,吴某确认《回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自2017年9月1日至
2018年2月共6个月、每月回款待收本金的1% ,合计31260元已按时足额 收到;第二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共6个月、每月回款待收本金 的2%的回款方案,仅于2018年3月11日足额收到第一个月的10420元,
易天贷公司自第二个月开始违约,2018年4月11日仅仅支付5210元。本 案起诉后,易天贷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单方面提出《回款协议变更补 充协议》,擅自将2018年5月、6月的回款比例修改为不低于0.3% ,并于 2018年5月30日、6月29日通过案外人邱某银分两次向吴某支付金额均为 1563元。
因部分欠款的分期付款期限未到,经法庭释明,吴某于庭后书面确 认不申请解除《回款协议》,仅就已经形成事实的违约部分金额提出诉 讼请求,并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案件焦点】
1.P2P网贷平台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及债权转让给平台企业的合同 效力问题;2.债权分期履行合同中,违约一方的期限利益是否丧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易天贷公司、邱 某晖签订的《回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
悖,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易天贷公司单方面提 出的《回款协议变更补充协议》因吴某不予认可而未成立,易天贷公司 仍应严格履行原协议。根据《回款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6月27日,
易天贷公司本应支付吴某款项72940元,扣除易天贷公司已支付的50016 元,尚有22924元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吴某上述款
项。邱某晖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回款协议》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吴某请求判令邱某晖与易天贷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可视为 请求判令邱某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邱某晖在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易天贷公司追偿。因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系于法庭 调查终结后提出,故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吴某负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易天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偿还欠款 22924元;
二、邱某晖应对易天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邱某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易天贷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P2P网贷平台退出经营所引发的清退合同纠 纷,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P2P网贷平台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及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形式,与传统的依托正规金融 机构开展的金融借款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鉴于法律的空白。司法实践 中,处理涉P2P网贷的相关法律问题时往往只能参照其他部门法的相关 规定。例如,关于P2P网贷平台与借款人、贷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 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处 理;投资者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主要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平台为投资者提供担保 的情况下,关于平台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主要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担保合同关系中抵押人到期未清偿的规定处 理。为防范平台风险,一些网贷平台还引入外部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为 贷款人提供还款保险,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与贷款人之间为保险合同 关系。
本案中,在投资项目暂停后,被告承诺回购包括原告投资在内的所 有债权债务,即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时,P2P网贷平台也参与 进来,在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款时,P2P网贷平台将继受贷款人债权的债 权转让模式,相当于在借款合同中加入了债权转让合同。这一模式下, P2P网贷平台的身份从信息中介转为信用中介,违反了《网络借贷信息 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主体是银 监会、工信部等中央部委,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范畴,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 此,虽然此种债权转让模式被监管部门明令禁止。但并不必然导致借贷 合同无效。事实上,在全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集中整治行动集中开展的大 背景下,司法判决认可被告回购其债权债务的转让模式有效,显著增加 了清偿能力,在法律效果上也保障了借贷合同的稳定性,有利于投资者 民事权益的实现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债权分期履行合同中,违约一方的期限利益是否丧失
“期限利益”顾名思义,在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可以对抗支付请
求,债权人不能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一般认为,期限利益是专属 于债务人的利益。当然,为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债务人滥 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如实际逾期达 一定程度、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以及预期违约、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 负提供担保义务而不提供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 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 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取回投资款而 与被告签订了《回款协议》,相比分期买卖合同,只是标的物从一般货 物变成了公司的债务。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 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易天贷公司逾期的期数远未达到全部债务 金额的五分之一,易天贷公司依法应当享有期限利益。
本案不仅对于今后其他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规 范企业经营行为,护航P2P网贷行业发展也有一定积极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