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 司、张某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翠屏农商行)
被告(被诉人):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 番科技公司)、张某骥
第三人: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番包装公司) 【基本案情】
叙源食品厂于1993年2月18日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大蒜油 系列产品、非酒精饮品、副食品,出资者包括自然人张某骥、郭某武、 石某芬、黄某秀、张某等,法定代表人张某骥。2003年10月30日原叙源 食品厂因吊销已注销,未清算。
红番包装公司于1996年11月19日申请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主营:各 种编织袋、复合袋、涂膜塑料、各类包装制品,兼营建材、竹木制品、 五金家电、 日用品,法定代表人张某骥,办公场地为租赁叙源食品厂空 余房屋4500平方米。2002年3月15日红番包装公司变更为新股东张某
骥、黄某秀、张某、石某芬、张甲等,法定代表人张某骥。
红番科技公司于2000年8月6日申请设立登记,经营范围是海洋生物 促生产剂的生产与经营,股东张某骥、张某、张甲、林某、张某荣等, 法定代表人张某骥。红番科技公司向当地政府申请,直接将原属叙源食 品厂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公司名下。股东出资方式为各股东以红番 科技公司名义购置并办理产权证的生产性房屋建筑物与工业土地使用
权。
本案所涉款项,由叙源食品厂在南岸基金会贷款1832700元,转给 红番包装公司,并由红番包装公司出具借条,叙源食品厂以自己的自有 土地使用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宜宾市翠屏 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翠屏农联社)就本案1832700元借款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判决生效后, 红番包装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1月翠屏农联社向翠屏区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翠屏农联社更名为翠屏农商行。在执行过程中, 翠屏农商行经查询发现叙源食品厂的贷款抵押财产已于2000年11月擅自 变更登记在了红番科技公司名下,红番包装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可供 执行。翠屏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红番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 再审、向宜宾市检察院抗诉,未能实现自身权利,遂起诉到一审法院。
【案件焦点】
1.关联企业之间能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而认定各关联企
业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红番包装公司设 立时财产是原叙源食品厂和浙江省平阳县康德塑料包装厂投入的相应生 产设备等,并未包含该处的房屋土地等固定资产,且叙源食品厂对第三 人红番包装公司的投入已足额到位,直至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并无证据 证明有资产无偿转出和调用至原叙源食品厂的情形,因此原叙源食品厂 与第三人红番包装公司不能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红番科技公司在成立
时,其资产主要来源于原叙源食品厂的土地房屋等资产,无证据证实从 第三人红番包装公司有相应财产转入红番科技公司,因此也不能认定红 番科技公司与第三人红番包装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另,原叙源食品 厂将其土地房产变更为红番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仅能 影响双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叙源食品厂不能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 担民事责任时,红番科技公司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第三人红番包 装公司并无关联。综上所述,三单位虽然因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场地 一致,人员和股权结构等部分相同形成高度关联的外在特征,但在是否 有资产混同情形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这一核心问题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 证明。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驳回翠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翠屏农商行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股东通过向公司输送 利益逃避债务或者股东在关联公司之间不当输送利益逃避债务的情形, 属于典型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完全可以通 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适用和第三款的参照适用并结合公司法第三 条第一款,否认公司法人格,追究企业整体责任,以关联公司全部资产 对外承担责任,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亦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 的立法目的。
企业的人格独立需要具备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至责任独立。本案
中,三企业之间在人员、财产及其他方面达到高度混同的地步(业务部 分交叉),已使三企业丧失了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的基本条件。公司人格 混同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即财产混同。就公司而言,无财产即无人格,公 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基础,而财产混同在本案中表现得尤 为明显。红番科技公司将原叙源食品厂的资产(由红番包装公司经营) 无偿转移到自己名下,不仅导致原叙源食品厂、红番包装公司资产的减 少,更加导致红番包装公司无法偿还对翠屏农商行的债务,属于典型的 逃避债务行为。三家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行为,严重损害了翠屏农商行 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和公平原则。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5405号 民事判决;
二、红番科技公司对(2009)翠屏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 红番包装公司应偿还翠屏农商行的本金1832700元、利息1689392.07元
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翠屏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纸判决,终结双方二十年纠纷。翠屏农商行于2009年开始起诉红 番科技公司、张某骥、红番包装公司借款纠纷,至今已逾十年。从翠屏 农商行1999年借款开始起算,案涉纠纷已超二十年。其间,各方经历一 审、二审、翠屏农商行申请追加执行、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请求 抗诉等程序,直至本案二审开庭。八十岁的张某骥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自 己已七次坐上被告席,不知何时能结束。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红番科 技公司、张某骥已履行判决,翠屏农商行债权实现,双方二十年纠纷终 告了结。
关联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困境。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 受偿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案涉三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以及人格混同之后 相应的责任如何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由来已久,在国外已使用超 百年,但我国却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才得以引入。理论研究著作颇 丰,但审判实践中运用较少,主要在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三款条文属于 宣示性规定,富于理论化,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其中,尤其是第三款 的适用颇具争议。第三款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外衣,在股东与公司人 格混同的情况下,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传统的公司 法人格否认制度。然而,针对关联公司之间能否适用公司法第三款且如 何运用,公司法及其后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指引。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检索了涉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债 权人未获支持的占多数。此情形一方面体现了司法的谨慎,不愿轻易突
破股东有限责任及法人人格独立这两大公司法的基石,另一方面也体现 了法官们对关联企业能否混同、如何混同的迟疑。最高法院在2008年的 公报案例中使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可能也是苦于法律依据的缺乏,其后最高法院在2013年的指导案例中进 行了突破,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本案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意见认为三 企业的控制人利用了法律漏洞,但不能超越法律判决。二审审理中,合 议庭亦是争议颇大,多数意见认为在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 进行突破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后经程序报法院专业法官会 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认为本案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将有 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关联公司之间因人格混同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并不违背公司 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理由如下:(1)关联公司有密切关联 度的股东滥用了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致使这些关联公司成为股东们逃 避义务的工具。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 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非就是将滥用关 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 制止股东滥用关联公司实现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害的债 权人。(2)对于股东通过向公司输送利益逃避债务或者股东在关联公 司之间不当输送利益逃避债务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适用 和第三款的参照适用并结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否认公司法人格,追 究企业整体责任,以关联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方能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同时亦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
本案判断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进而追究企业整体责任的关键是
关联公司之间因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资产转移、利益输送。公司对外承担 责任需要有独立的财产,无财产即无人格。关联公司之间为逃避债务而 将资产任意转移,由某一关联公司承接债务人公司的核心资产,使债务 人公司成为空壳,后以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为抗辩,很容 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落空。此时,公司人格混同最核心、最难认定的判 断标准即财产混同已经形成,再结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的主体要
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刺穿各法人之间独立人格的面纱,将各关联 公司视为一个整体,令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