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科莱特染料有限公司诉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科莱特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特公 司)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圣恒源公司于 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科莱特公司支付货款1187200元及赔偿逾期 付款利息损失;二、辛某卫对圣恒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该判决所涉执行,尚有货款1121356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后终 结该次执行程序。
张某、过某芬于2008年11月20日投资设立圣恒源公司,注册资本51 万元,张某出资484500元,过某芬出资25500元,法定代表人为过某
芬。审理中,科莱特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对圣恒源公司设立之日 起至今与张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后科莱特公司又申请增加 审计事项:根据圣恒源公司账户与张某个人账户的交易往来,圣恒源公 司先后四次连贯性转给张某个人账户共计160万元,随即张某将资金140 万元通过银行卡连续性地汇入张某个人的银行理财账户,用于从事张某 个人理财,该连续性的资金流动去向。张某同意对前述第1项审计内容 进行审计,但是认为个人账户属于个人隐私故不同意对增加事项进行审 计。2017年7月4日,方正事务所出具苏方正专审(2017)第036号审计 报告,载明:“根据圣恒源公司提供的至2017年4月末的‘其他应收款,
张某’明细账反映,圣恒源公司应付张某519335.6元,包括:(1)截至 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反映应收张某105064.4元:截至2017
年4月14日,圣恒源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张某’科目共反映收到张某款 项54笔,金额合计4779878元。其中现金收入中16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 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截至2017年4月14日,圣恒源 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张某’科目反映累计支付张某款项44笔,金额合 计4884942.4元。审核中发现,圣恒源公司与张某间的往来,于2017年4 月19日至24日间共作了52笔相应调整,合计增加‘其他应收款,张
某’1379000元,同时减少‘其他应收款,张某’1379000元。(2)2017年4 月14日后圣恒源公司应付张某624400元。经审核,张某于2017年4月15
日至4月17日共汇入圣恒源公司银行存款13笔计624400元,圣恒源公司 账面反映共增加‘其他应收款,张某’贷方余额624400元。另经审核,圣 恒源公司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共收到张某汇入款后随即支付给杜某 勇60万元、支付给陆某前24400元。(3)根据圣恒源公司农业银行对账 单反映,与张某的银行业务往来共75笔,其中有3笔金额计701元未入
账,有1笔金额计16369元未计入与张某往来而是直接增加了现金。”科 莱特公司诉称,圣恒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张某既是圣恒源公司的股东 又是会计,其利用双重身份操纵公司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 科莱特公司的利益,请求判令张某对圣恒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张某辩称,圣恒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收支账户和独立的会计账目, 与其之间并不存在混同、不能区分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科莱特公司的 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股东张某个人财产是否与圣恒源公司财产混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 的有限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本案中,科莱特公司要求圣 恒源公司的股东张某对圣恒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的实质 即为否认公司人格,认为张某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 离的原则,不应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否认圣恒源公司的独立人 格,追究股东张某的个人责任。审理中,科莱特公司申请就圣恒源公司 与股东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方正事务所接受委托并 经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回函客观公正,报告中载明:(1)圣恒源 公司股东并无明显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2)圣恒源公司自2008年11
月设立之日至2017年4月14日,公司账面反映应收张某105064.4元:在 此期间,圣恒源公司账面共反映收到张某款项54笔、金额合计4779878 元,累计支付张某款项44笔,金额合计4884942.4元,现金收入中有16 笔计1509240元均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
2017年4月19日至24日共作了52笔相应调整,合计增加“其他应收款,张 某”1379000元,同时减少“其他应收款,张某”1379000元。调整事项为 根据原收付款情况计入“其他应收款,张某” ,同时通过“现金”科目予以 冲平,但现金收付均无相应依据。综合审计报告的其他内容及本案其他 证据,可看出:(1)圣恒源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簿,但是张某的个人 账户和圣恒源公司账户有频繁的往来;(2)股东张某利用其股东及公 司财务的双重身份,可将圣恒源公司的资产进行随意调用;(3)在本 案启动审计程序即确定审计基准日之后,圣恒源公司仍对公司财务账面 进行大量的调整;(4)圣恒源公司的现金收入中有16笔计1509240元均 无入账依据,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张某不同意科莱特 公司追加的审计申请,该申请事项涉及圣恒源公司资金到张某个人账户 的流动情况。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上述审计报告的意 见,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个人财产与 圣恒源公司财产混同、圣恒源公司已丧失独立性,张某存在侵吞、挪
用、隐匿或者转移公司财产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行为,该行为已影响了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张某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圣恒源公司在(2015)锡法 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支付科莱特公司1121356元 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利息(以1121356元为基数, 自
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科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及突破股东有 限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 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学理解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应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及不 正当控制四种情形。只要在客观上存在法定情形并造成了债权人利益严 重损失,该条款就赋予了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该股东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本案探讨的焦点是圣恒源公司财产是否与其股东张某的个人财产混 同并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进而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 担赔偿责任。财产混同的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案一情
形、因案而异,但本案较为典型,颇具“集大成者”的风范:(1)公司 属于小微型私营企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公司实际
控制人等均为家庭成员;(2)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簿,但是公司账户 和股东个人账户,在多年间保持高频、高密度、大额度的往来,事实上 个人账户亦实际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收取公司应收款、支付公司应付
款,同时股东个人也实际使用该账户;(3)股东个人兼具公司财务负 责人的身份,并且实际由该股东制作公司财务账册。启动司法审计程序 即确定审计基准日之后,仍由股东个人操控对公司财务账面进行大量的 调整;(4)股东个人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或审批手续等,任意调用、
支取公司资金;(5)公司的现金收入中有多笔大额收入无入账依据,
对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6)股东个人不同意债权人追加的审 计申请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申请事项涉及公司资金到股东个人账 户的流动情况。笔者认为,兼具以上诸情形中的多款情形的,可以认定 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蔡永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