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平等诉邓某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649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平、李某甲、李某乙、李丙
被告(上诉人):邓某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 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1日16时,邓某龙驾驶经鉴定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低 速载货汽车,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在屏山县屏山镇大桥村 路宋家坝工业园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当 日,李某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1月3日出 院,于2018年1月12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龙承
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邓某龙第一次投保,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 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 险\[均不计免赔\]),保险证上载明:“被保险人:邓某龙;厂牌型号: JBC××××运输型拖拉机;号牌号码:暂未上牌;使用性质:运营/两吨 以下货车;车架号:LWU2P22C3FKM0××××; 发动机号:
WB98××××” 。2016年11月14日,邓某龙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期限自2016 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车 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单上载
明:“被保险人:邓某龙;号牌号码:蒙061××××; 发动机号:
WB98××××; 车架号:LWU2P22C3FKM0××××; 厂牌型号:JBC×××× 运输型拖拉机;机动车种类:运输型拖拉机14.KM以上;使用性质:拖 拉机;特别约定:销售渠道:中介业务,中介机构名称:宜宾县万镒车 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商业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邓某龙; 车主名称:邓某龙;号牌号码:蒙061××××; 厂牌型号:JBC××××运输 型拖拉机;车架号:LWU2P22C3FKM0××××; 机动车种类:2吨以下货 车;发动机号:WB98××××; 机动车使用性质:运营货车;特别约定: 销售渠道:中介业务,中介机构名称:宜宾县万镒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 司……”
死者李某与姜某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李某甲、李某乙、李 丙。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邓某龙与保险公 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龙连续两年投保的车辆与 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同一,系同一车辆。邓某龙连续两年在保 险公司购买保险,具体分析其保险凭证和保险单,从2015年第一份保险 凭证上载明的内容来看,车牌和行驶证并非双方购买保险的必备要件; 在第二次投保时,邓某龙通过出卖车辆的宜宾县万镒车辆服务有限责任 公司为中介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车牌号与行驶证均由宜宾县万镒车辆 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邓某龙明显没有欺诈保险公司的故意。保险公 司在销售保险时,负有对投保车辆行驶证、号牌是否真实合法的审查义 务,保险公司在同一日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运 输型拖拉机;使用性质:拖拉机” ,商业险保险单上载明:“运输型拖拉 机;机动车种类:2吨以下货车;机动车使用性质:运营货车” ,说明保 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属于运输型拖拉机,且对同一车辆在不同保单上 分别载明“使用性质:拖拉机”与“机动车使用性质:运营货车” ,保险公 司该行为给投保人明显印象是“拖拉机”与“运营货车”无实质区别,邓某 龙持有“G”照驾驶被保险公司既认为是“拖拉机”又认为是“运营货车”的 肇事车辆,并不违反邓某龙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审 查后以该机动车为大型拖拉机进行投保并收取了保费,并与邓某龙签订 了保险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公 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屏山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平、李某甲、李某 乙、李丙保险金6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邓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某平、李某甲、李某乙、
李丙赔偿款87043.99元(已扣除邓某龙垫付的52246.52元及先行预支的 40000元);
三、驳回姜某平、李某甲、李某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官后语】
随着乡村经济的不断发展,村与村间的道路基本连通,小型货运车 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同时卖车公司应运而生,然而部分公司为了自身盈 利,采用各种手续全包的名义出售问题车辆给购买者。本案中,车辆驾 驶人邓某龙称其在宜宾县万镒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时,工作 人员称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等所有的手续均由公司代为办理,购买者 只需要支付购车费及相关手续费即可,同时该公司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 需要提交的手续为邓某龙代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期间, 邓某龙一直不知车辆号牌系伪造,且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车辆号牌系伪造,邓某龙系不知情
人。但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伪造号牌 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邓某龙连续两年在同一个保险公 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但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 审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检索类似案例,本案的保险公司曾遇到此 类事件且已经成为被告,但保险公司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行动仍然 接受该类车辆投保,可见保险公司已经默认即使投保人的号牌系伪造也 不影响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但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则以此为由拒绝
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 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 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可能系伪造号牌的车辆,未尽到审查义务仍然接受投 保,合同应当有效,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不能将保险责 任转嫁给车辆所有人。
如今保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各种保险。保 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给投保人,本就占据优势。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一
方,应当对其行为进行更多的规范,保障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不能因 为保险公司的疏忽而将责任转嫁他人,如此才能维护合同领域的公平
性。
编写人: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张福梅
56保险公司未尽审慎义务提供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9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