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保险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应视为对印制条款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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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 称人寿江阴公司)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17日,中保江阴公司为袁某承保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 险20份,每份保费500元,并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投保单、独生 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证,均载明:被保险人为袁某,出生年月1961年12





月,周岁年龄35 ,趸缴保费1万元,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55周岁,起保 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按投保时银行利率计算领取额:年领7440元
(ℼ年领7440元”均系手写)。保险证背面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办 法,第二条约定:1.被保险人到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领取养老 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2.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限不满十年,可由 法定受益人领满十年为止。3.本保险领取额在同期个人养老金标准上增 加10% 。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今后利率调整,期满领取额也相应调整。 同日,人寿江阴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载明收到袁某交来的独养险保险 费1万元。

原告袁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江阴公司自2017年10月 起至袁某身故时止按每年8184元标准(1997年10月17日原告投保时核定 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7440元,加上承诺的领取时上浮 10%标准744元,合计8184元)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金。2.本案的 诉讼费由人寿江阴公司承担。

人寿江阴公司辩称:1.袁某投保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系事
实,案涉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保险责任目前由我公司承担。2.保 险凭证上的金额系手写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保险证条款明确了利 率可以调整。参照个人养老金月领金额,袁某领取金额为每月414.28
元,每年4971.36元。3.对袁某诉请中的上浮10% ,我方认为即使上浮也 应当在个人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上浮10%。

庭审中,袁某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简介一份,证明保险简 介约定:保险费在个人养老金给付标准上上浮10%;简介反面投保及年 领金额对照表(一次趸缴500元)约定投保年龄35周岁,55周岁年领金 额372元,证明年领7440元的计算方式为372元×20份=7440元,35周岁到 55周岁年期20年即20份保险的来历。人寿江阴公司认为该简介并非对应





保单简介,但未提供相应保单简介及相应保险条款。

庭审中,人寿江阴公司提供养老金月领金额表一份,证明按该表计 算袁某可每月领取414.28元,计算方式为1万元×0.041428(根据袁某投 保年龄和经过的年数得出),但未提供告知袁某的相关证据。袁某对上 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未见过该表,对此不知情。

【案件焦点】

对保单及保险证上关于领取金额“年领7440元”手写内容的记载该如 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中保江阴公司之间的保 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江阴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继受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 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袁某主张按投保单及保险证上“按投保时银行利 率计算领取额年领7440元”记载金额7440元上浮10%计算保险金金额。
投保单及保险证系袁某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保险凭证,故亦 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及保险证上关于领取金额“年领7440
元”的记载系手写内容,因印制内容形成在先,手写内容形成在后,故 手写内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变更。也因格式条款系 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体现其单方意志,而手写内容系双方协商后 确定,体现双方意志,故应采用手写内容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 此,人寿江阴公司应按保险证上书写的保险金金额“年领7440元”支付袁 某保险金,袁某主张人寿江阴公司应在“年领7440元”基础上上浮10%支 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人寿江阴公司主张按养老金月领 金额表计算保险金金额的主张,因该表格系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且其





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明确告知袁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寿江阴公司应自2017年10月起按每年744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 袁某保险金至袁某身故时止;

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保江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 投保单及保险证均明确载每年领取保险金金额为7440元,人寿江阴公司 提出该金额系业务员手写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投保单、保险证中关于年领取金额记载位置 均以手写方式载明固定的领取金额,即使认为保险证附后的独生子女父 母养老金保险办法中关于期满领取金额随利率变动系针对本案被保险
人,但投保单上并未约定该条款,也即投保单与保险证关于期满领取金 额存在不一致,现人寿江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作出说明且经投保 人同意,故本案应当以投保单载明的年领取金额7440元为准。第三,保 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寿江阴公 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养老金月领金额表系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 计算领取金额依据,而投保单、保险证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根 据诚实信用原则,人寿江阴公司应当遵守约定,按照合同载明的领取额 支付保险金。故对人寿江阴公司主张适用公平原则,以其提供的养老金 月领金额表计算本案保险金领取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投保的时间较早,条款内容相对粗糙,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部分条款印制内容和手写部分有冲突的 时候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双方约定的合同 内容承担保险责任。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了手写内容的效力,有 两个理由。

首先,从保险合同缔约的一般流程考虑,应当确认手写内容的效
力。案涉投保单及保险证上关于领取金额“年领7440元”的记载系手写内 容,因印制内容形成在先,手写内容形成在后,故手写内容应视为双方 协商一致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变更。也因格式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并提 供,体现其单方意志,而手写内容系双方协商后确定,体现双方意志, 故应采用手写内容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保险人应 按保险证上书写的保险金金额“年领7440元”支付保险金。

其次,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考虑,应当确认手写内容的效 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保险条款均由保险人制定,手写部分也由保险工 作人员书写,即使同一份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两个不一致的赔偿标准,根 据上述原则,也应当采用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标 准。另外,保险人抗辩手写部分系书写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





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已经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民 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保险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一般 都是庞大的专业机构,精通保险相关业务,它们制定保险格式条款,在 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占有相对优势地位。而投保人往往对保险业务及保 险合同知之甚少,大多需要专业引导,极易发生投保错误或理解偏差导 致保险人拒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保险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使得 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现行保险法已经为保障投保 人及受益人的相关权益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保险机构应 当主动遵守保险法及相关行业法规的规定,营造健康有序的保险市场。 同时也要提醒各位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积极与保险专业人士进行沟
通,审慎研究合同条款内容,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如发生保险事故, 受益人亦应当及时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必要时也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 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陈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