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春等诉冯某、龙某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175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春、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
被告(上诉人):冯某、龙某 【基本案情】
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某,投资 人为冯某、龙某。付某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到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 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汽修厂未 为付某购买工伤保险。
2017年10月5日,付某受该厂方工作安排在名山区蒙阳镇皇茶大道 中段对交通事故现场施救过程中,案外人蒋某驾驶轿车撞倒付某,致付 某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7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 队认定: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2018年3月16日 经法院另案调解,案外人蒋某赔偿付某春(付某父亲)、李某(付某母 亲)、刘某(付某配偶)、付某甲(付某之子)、付某乙(付某之女) 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5万元。2017年12月21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认定付某为工亡。2018年8月,经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汽修厂支付付某春、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 乙工亡补差赔偿金423869元。付某春、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不 服仲裁裁决,起诉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833949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汽修厂注销。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为33616元,2016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1.5元。
【案件焦点】
1.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后补差及如何适 用法律的问题;2.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的 相关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 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 人追偿” ,仅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 人追偿,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应将第三人所作赔 偿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
外”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时候同时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体现出法律对于生命和健 康的尊重。本案中,原告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 规定已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仍可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用人单位未为死 者付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 遇,且汽修厂已经注销,依法由投资人冯某、龙某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 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 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 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付某于2017年10月5日工 亡,其父亲付某春未满60周岁,且五原告未提交付某春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付某春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 持。其母亲李某已年满60周岁,应当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15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 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 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 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的20倍。”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2.丧葬补助金23229元(3871.5 元/月×6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811440元\〖母亲李某248400元(4600 元/月×12月×15年×30%)+儿子付某甲281520元(4600元/年×12月×17年 ×30%)+女儿付某乙281520元(4600元/年×12月×17年×30%)];以上 合计1506989元。
综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冯某、龙某给付付某春、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506989元。
一审判决后,冯某、龙某认为付某春等已经得到了蒋某因交通事故 的赔偿款,因此应当以补差方式支付补偿金183749元,并向四川省雅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冯某、龙某与付某春等达成调解协 议:
一、冯某、龙某自愿支付付某春、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470000元;
二、付某春、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 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劳动者能否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 重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受害 人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款应予扣除,即采取“填平补差原则” 。因为不管 是侵权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受害人不能 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损失填平 为限。已经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如果低于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的,可以 就不足部分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扣除,可以兼
得。因为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的不 同法律关系,受害人的请求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未作明确限制 的情形下,应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所做的裁判是正确的。因为工伤保险 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 施, 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 偿,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而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侵权 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私法领域的侵权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
实,但存在于不同法律关系之中,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亦有 区别,不可相互替代。而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和社会保
险法应享有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第三人已赔偿,而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 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此
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也是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规定了工伤保险机 构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可见,除医疗费部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受 害人不能获取双份外,对于伤亡赔偿金等确定标准计算的赔偿项目,受 害人可以兼得,体现了充分保护其利益的原则。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李默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