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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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 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成运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江成运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营运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 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三责险保险 条款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出现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 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 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 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投保单声明栏载 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
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 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 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江成运 公司公章。

2017年2月17日13时47分,江成运公司驾驶员蒋某某驾驶重型厢式 货车从温岭市驶往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途经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路





口,倒车后在起步右转弯时与从路口由东往西在斑马线附近行走的行人 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 认定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后,在起步时因 疏忽大意与同方向前方的行人发生碰撞,彭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 错。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蒋某 某向110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2月18日11时29分到临海市交警 大队投案。同年3月7日,彭某某的家属谭某某等人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 法院起诉江成运公司、保险公司,要求江成运公司赔偿损失574211.2
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保险公 司赔偿彭某某家属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江成运公司赔偿彭某某家属损 失33万元(已扣除预付的7万元)。调解后,保险公司、江成运公司均 已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案件焦点】

1.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保险 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 中的免责条款向江成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 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江成运公司的驾驶员蒋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无 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未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故,亦未及时 接受酒精检测,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蒋某某是否具有酒驾等免责情 形,符合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江成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成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江成运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处以盖章形式确认保险公司已 就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对其作出解释和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 说明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有效。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 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饮酒、 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公司 不负责赔偿。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 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难以确定时,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免责。本案中蒋某某在事故发 生后,虽有报警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留在现场配合保险事故性质、原 因的查明,客观上导致对其事故当时生理状态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存在 饮酒驾车等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有效的免责条款拒赔。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我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超过千万辆,





而驾驶员驾驶水平参差不齐,有些驾驶员安全意识较差,开车存在侥幸 心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虽然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提供了 一定的保障,但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成立时,保险公 司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 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行为。保险公司 提供保险服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故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会对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免责条款是保险 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条款一般为格式 条款,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一般投保人不会多加注意,或因条款冗
长、字体细小而不易阅读,或文义晦涩难懂,对投保人十分不利。因
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 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 中,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用加深加粗字体显示,且江成运 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 条款向江成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在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存在免责条款中的 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即有权拒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 负责赔偿的若干情形。该约定免责的依据即来源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导





致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时,保险公司 在此范围内免责。因对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查明,不仅 需要对事故现场包括驾驶车辆等状况查勘,也需查明驾驶人当时的生理 状态,故保险合同中约定“依法采取措施”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 查明的相关措施,而不单单指报警这一行为。本案中驾驶员蒋某某在事 故发生后,虽有报警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留在现场配合保险事故性
质、原因的查明,客观上导致对其事故当时生理状态无法确定,不能排 除存在饮酒驾车等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有效的免责条款 拒赔。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