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界定标准

——绥芬河江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莫甲等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绥芬河江某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案外人):莫甲、肖某萍、谭某伟、李某韬、石某坡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某给他商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成都某给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给他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登 记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莫甲出资300万元,肖某萍出资20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6年1月4日。2016年8月26日,某给他公司作出股 东会决议,同意莫甲将其持有的300万元股权中的17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谭 某伟,13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韬;同意肖某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00万 元股权中的165万元股权转让给石某坡,35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韬,认缴出资 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某给他公司股东变更为谭某伟(出资170万元)、 李某韬(出资165万元)、石某坡(出资165万元)。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195

2018年5月4日,某给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韬将其持有的 165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谭某伟,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某给他 公司股东变更为谭某伟(出资335万元)、石某坡(出资165万元)。
2019年6月27日,某给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石某坡将其持有的 165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莫甲,谭某伟将其持有的335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莫 甲,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某给他公司股东变更为莫甲(出资 500万元)。
绥芬河江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公司)与某给他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某给他公司向绥芬河公司支付货款2332847.96元、违约金、鉴定费等费 用。某给他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绥芬河公司于2019年10 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某给他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绥芬河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莫甲、肖某萍、谭某伟、李某 韬、石某坡为被执行人。2020年3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 出(2020)川0106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绥芬河公司的申请。绥芬河公 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追加莫甲、肖某萍、谭某伟、李某韬、石某坡为涉案执行案件的 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给他公司股东的认缴注册资 本时间均为2036年,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 只有在某给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认缴期限才加 速到期。由于绥芬河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给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 对绥芬河公司要求追加莫甲、肖某萍、谭某伟、李某韬、石某坡为被执行人的





19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绥芬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绥芬河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当被 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本案中,某给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 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 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2.关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的认定问题。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 资期限的股权,转嫁经营风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不确定性,损害 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 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 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 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 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3.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判断标准问题。债务形成时 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的,基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考虑,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 转嫁出资义务的重大嫌疑,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某给他公司债务形 成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27日,石某坡、谭某伟向莫甲转让 股权的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重 大故意,因此石某坡、谭某伟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 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莫甲分别对石某坡、谭某伟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 连带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
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197

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473号民事 判决;
二 、追加石某坡、谭某伟、莫甲为(2019)川0106执7358号执行案件的 被执行人;
三 、石某坡在未出资额165万元范围内对(2019)川0106执7358号执行 案件确定的某给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莫甲在165万元范 围内对石某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 、谭某伟在未出资额335万元范围内对(2019)川0106执7358号执行 案件确定的某给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莫甲在335万元范 围内对石某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 、驳回绥芬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 行案件中,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标准问题。《全国法院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确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但是 并未明确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转让股东被追加至哪一手的问题。股权多 次转让的,涉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处分权利、 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我们在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允许股权自由转让的 同时,也应注重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三个权益的平衡保护。
一 、权益的衡量 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债权保护内在矛盾和统一
股东期限利益,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的 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在任一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并有权 拒绝提前缴纳。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认缴制在一定程度对其保护“虚 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显示在工商信息中,而无法直接偿付公司债务。当公 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往往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拒绝





19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提前缴纳认缴资本。
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及其他财产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这些 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基础。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仅仅意味着股东和公司对 于未来发展的提前预设,只要实际情况与所预设的有所不同,就应当可以打破 之前的约定,破产和清算就属于打破这种预设的情形,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 受到清偿也属于该情形。
二 、股东期限利益加速到期的情形分析 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保护 的时空博弈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股东期限利益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破产和清算 程序中,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关于股东期限利益应否加速到期 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作为 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 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期限利益加速到期,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 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是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具体表现。
三 、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股东期限利益、股权处 分权利与公司债权保护的再平衡
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 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 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 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嫁经营风险,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不确定性,损害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该股东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实现股东期限利益、股权自由处分及公司债权人债权保 护的再平衡。
四、“恶意转让股权”的认定标准 股东滥用股权转让权利侵害公司债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199

权人权利的具体表现
根据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和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可以将股东 的“恶意转让股权”分成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公司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基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考 虑,股东在债务形成之后转让股权的,具有逃避公司债务、转嫁出资义务的重 大嫌疑,难以令人确信该行为不存在恶意,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应当追 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确定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具体节点,应考虑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 程度,予以分别判断。股东系公司控制人或者高管,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 对公司财务状况较为熟悉,股东对是否能够履行公司债务是明知的,此时,可 以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合同履行期届满时间,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 分情况予以确定。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状况不甚了解的,基于司法审 判程序的公示效力,可以债权人起诉时间、判令公司承担债务的裁判时间,确 定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
情形二,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但是股权转让后,转让股 东并未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债务的形成,是 该股东直接参与或者授权他人参与,其对公司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是明知的。 受让股东往往存在年龄较大、经济能力较差等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的能力。股 东转让股权的目的就是逃避公司将来可能产生的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属于股东禁止性行为。此种情形下,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 认可,转让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立法价值在于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经济秩序 安全,促进社会财富增加。因此,认缴制的改革应理解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 负担的减少,而不应是对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的削弱。在认缴 制下,股东不得利用期限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