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长江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诉曹某峰等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长江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曹某峰、俞某妹、丁某行、季某芝、丁某宜、曹某华、吴 某芯
【基本案情】
中国某长江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江苏某隆创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隆国际物流公司)、苏州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20)苏 7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某隆国际物流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垫海运费 及其他费用326758.62元及利息;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对某隆国际物流公 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隆国际物流公司、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 未履行,法院编立(2020)苏72执57号案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某隆国 际物流公司、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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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的股东曹某峰、曹某 华、俞某妹、丁某宜、吴某芯、丁某行、季某芝出资为认缴,未实缴出资,申 请追加该七人为被执行人。
在案证据显示:某隆国际物流公司2016年成立时,曹某峰认缴出资额800 万元,曹某华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 12月31日。2018年12月6日,某隆国际物流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华、俞某 妹,曹某峰将其30%公司股权(计30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价格 转让曹某华,曹某峰将其50%公司股权(计50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 0元价格转让俞某妹,变更后曹某华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俞某妹认缴出资额 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12月31日。某珑国际供 应链管理公司2018年成立,丁某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曹某峰认缴出资额 200万元,吴某芯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 2040年12月31日。2019年9月29日,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股东变更为 丁某行、季某芝,丁某宜将其10%公司股权(计50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 以0元价格转让丁某行,曹某峰将其40%公司股权(计200万元的出资额,实 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丁某行,丁某宜将其10%公司股权(计50万元的出 资额,实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季某芝,吴某芯将其40%公司股权(计200 万元的出资额,实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季某芝,变更后丁某行认缴出资额 250万元,季某芝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 2040年12月31日。
曹某峰陈述:某隆国际物流公司在2019年年初就经营不下去了,现已经 倒闭,员工已经遣散;曹某华、俞某妹系其父母,其和吴某芯是夫妻;曹某 华年纪大了,患有很多慢性病,靠退休工资生活。丁某宜陈述:某珑国际供 应链管理公司在2019年年底已经遣散员工,不再营业;丁某行、季某芝系其 父母,二人未实际出资,也没有能力补足出资;丁某行生有重病,生活来源 是退休金。
四、对债权的执行 133
【案件焦点】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未缴纳出资的现任股东、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某隆国际物流公 司的现任股东曹某华、俞某妹,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现任股东丁某行、 季某芝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是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曹某峰、丁某宜的陈述,某隆国 际物流公司实际上已处于倒闭状态,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实际上已处于 遣散员工、不再营业状态,可以认定两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财产不 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现任股东曹某 华、俞某妹,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现任股东丁某行、季某芝,虽并未 届出资期限,但由于某隆国际物流公司、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被执 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 因却不申请破产,曹某华、俞某妹、丁某行、季某芝虽各自认缴出资,但均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 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关于是否应追加某隆国际物流公司及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原股 东曹某峰、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原股东丁某宜、吴某芯为被执行人的问 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 债务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峰在2018年12月6日经核准将其享 有的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为0元)所对应的股权分 别转让给了曹某华、俞某妹,丁某宜、曹某峰、吴某芯在2019年9月29日经 核准将各自享有的某隆国际物流公司的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0万元、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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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实缴均为0元)所对应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丁某行、季某芝,转让对价均 为0元,且转让时间在案涉债务所对应的业务完成时间之后,加之受让人曹某 华、俞某妹、丁某行、季某芝限于自身的年龄状况、身体因素、生活来源等基 本无实际履行全部出资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丁某宜、曹某峰、吴某芯转让股 权的行为均符合“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在未依法出资 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江苏省南京海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 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四条等规定,裁定:追加曹某华、俞某妹、丁某行、季某芝、丁某宜、曹某峰、 吴某芯为本院执行(2020)苏7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 自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曹某华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 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裁定对该案按撤诉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为执行程序中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未缴纳出资的现任 股东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执行异议,该异议的实质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对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均有重大影响。这就要求有关权利主体应依照法律 规定且不得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更重要的是,执行法院应严格以法律及 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追加,也不能 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追加。如此,才能有效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及避免强制执 行权越位,真正规范执行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程序 法直至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并在何种条件下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 人较为复杂,审查的关键在于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六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 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条件进行
四、对债权的执行 135
准确理解与适用。法理层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营利法人的股东依法享有 期限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营利法人的股东负有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 的义务,应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对营利法人资本充实造成妨害。
执行程序中,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营利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 原因、不申请破产(如已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形 下,未缴纳出资的现任股东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均以 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不出资,是以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营利法 人后续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的放任,容易损害有关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 届履行期限,可理解为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结合《全国法 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具备 以下条件时,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1.营利法人已进入执 行程序且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2.营利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 因、不申请破产。
还有一个关键点需注意,较之于现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认定,实践 中认定原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原股东转让股权的对价,即该原股东是否以合理的 对价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若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甚至是无偿转让给受让 人,则该原股东存在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可能;二是原股东转让股权的 行为与涉案债务产生的时间先后,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涉案债务产生之后,更 有甚者在涉案债务进入诉讼或仲裁之后进行股权转让,则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 为同样难以摆脱逃避债务的嫌疑;三是股权受让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若公司原 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明显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受让人,置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于 不顾,则其应对自身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某隆国际物 流公司、某珑国际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已穷尽执行措施且 无财产可供执行,两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两公司的原股东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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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竟然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基本无实际履行全部出 资能力的受让人,实质上是借助认缴制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符合股东出 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海事法院钱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