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有关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

——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诉广州市某区 某镇人民政府、广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粤71行终1657号行政判决书




14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2.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第 三经济社)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广州 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第三人:沈某、曹某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日,原告某村第三经济社召开户主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凡 出国1年以上的人员,取消分红资格;出国回来人员,要在生产社住满3年后 第4年方有分红资格”的决定。
第三人沈某、曹某为夫妻,已出国务工,国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一 直登记在原告所在地。
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沈某向被告某镇政府提交关于确认两人具有原 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要求补发2019年1月起的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等 福利待遇的行政处理申请。被告某镇政府经调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 以第三人户口一直在原告所在地且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有关义务为由,决定确 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同等福利待遇;以股东分红应 以股东身份的确认为前提,对于第三人要求的分红款项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之前 提出过相应申请,且分红已发放完毕,原告不同意补足为由决定驳回第三人补 发分红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补发2019年发放的 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 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遂成讼。




六、行政确认 147

【案件焦点】
1.出国务工且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其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有关 权益能否获得支持;2.原告某村第三经济社2017年5月1日户主代表会议决议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第三人曹某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是否属于其真实意思 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沈某系曹某的妻子,其代表两人向两被告提出关于 两人的分红待遇的行政处理及复议申请,两被告有充足理由相信沈某有代理权, 且在行政复议过程和本次诉讼过程中,曹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曹某提出行 政处理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两第三人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告所在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 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且在被告某镇政府调查过程中,原告亦 认可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某镇政府确认两第三人具有原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2017年户主代表会议决议 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规定,故原告2017年户主代 表会议决议不能作为拒绝向第三人发放福利待遇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资 料、不可再生资源的土地的补偿款,与集体经济组织福利、股份分红款的性质 并不等同,属于一次性发放完毕的补偿款。原告的每一位成员均有权获得相应 集体土地补偿,款项是否发放完毕不影响该款项应向已确认成员资格的原告补 发,故某镇政府决定责令原告向第三人补发2019年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股份分红应以股东身份的确认为前提,对于2019年的股份分红无证据证实 第三人之前提出过相应申请,且分红已发放完毕,原告不同意补发,故某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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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府决定驳回第三人要求补发2019年股份分红的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某镇政府 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某区政 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与农村土地相依附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 小康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①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 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可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户口登记情况和当事人的生产生活 与农村集体土地的依附程度。首先,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表明该人员自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对农村集体的发展做出过贡献, 或者该人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具有维系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需 要。其次,农民的生产生活当然依附于集体土地,但在完善农村土地“三权分 置”制度②的进程下,由于集体土地大多由村集体集约化经营,过分强调农民 未履行土地承包等农户义务,不具有时代性,且是否履行成员义务,应由村集 体举证证明存在何种义务及未履行义务的情形。




①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站,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da14b82c14d6f63f2f16 05cb52cd5a.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13日。
② 郑忠良:《稳步推进和完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 gov.cn/zhengce/2018-11/13/content_533977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23日。





六、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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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国务工的中国公民,在未取得外国国籍的情况下,其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应依法保障
首先,对于出国务工的华侨,应根据《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的规定,华侨出国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有 相应权利并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其次,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依法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所通过的收益 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本案为例,原告对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予以认可,但是对已具有法定成员资格的人员通过表决拒绝向第三人发放权益, 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3.对行政处理过程中的授权委托,无明显且充分的证据证明非本人意思表 示,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以本案为例,原告在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过程均未对第三人的委托法律关 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谭碧仪刘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