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监控设备取证的性质认定

——石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交通支队某大队、北京市 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交通支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33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石某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交通支队某大队(以下简称交警 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某区交通支队)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6日9时51分许,石某到交警大队接受A 号小型轿车非现场 违法处理。交警大队民警调取相关信息,确认2021年4月12日15时20分, 在某路段,石某驾驶A 号小型轿车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拟 对石某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 分。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告知石某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石某未提出陈述 和申辩。当日,交警大队对石某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石某。
石某不服,向某区交通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4月20日,某区 交通支队向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21年4月27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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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警大队向某区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1年5月8日,某区 交通支队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石某、交警大队送达。石某不服,即 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市交管局已在其官网公布新增“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记 录违法停车的重点路段,涉案地点在上述重点路段范围之内。
【案件焦点】
1.利用“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进行交通违法取证的性质;2.在此 执法方式下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法定 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区交通 支队具有对石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 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 道、人行横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 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 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北京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①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① 载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scjgj.beijing.gov.cn/cxfw/ffgcxfw/cpzll/202006/ t20200618_192802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12日。




一、行政处罚 73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第五十 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 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本案中,现有证据能 够证明石某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石某对此亦予以认可。 交警大队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对石某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在作出处罚过程 中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予以 支持。关于石某提出当时其丈夫在车内、其系因不得已的原因停车的主张,并 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实施的临时停车行为亦不符合规定。关于石某提出 的交警大队取证行为违法的主张,因交管部门已经对涉案地点进行了公示,交 警大队采取的取证方式并无明显不当。因此,石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被诉处 罚违法的事由,难以采信。某区交通支队作出《复议决定书》前履行了受理、 通知答复、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进行交通违法取证的 性质,及在此执法方式下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1.利用“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进行交通违法取证的性质
交通执法领域主要有现场执法和非现场执法两种执法方式。与传统的现场 执法相比,非现场执法具有监管范围广、查获效率高、工作时间长的特点及优 势,已成为主要的执法手段。交警非现场执法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 通过监控系统或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第二阶段是违法行为人自 行前往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通常认为,非现场执法方式指的是使用摄像头、 感应器等固定的监控技术设备进行取证。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汽车保 有量不断增加,交通执法人员面临巨大执法压力,执法力量严重不足。而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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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监控设备能够弥补人力执法的不足,提升执法效率,是城市治理的必然选择, 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给予肯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依法予以处罚。”本条并未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限缩为固定的监控技术设 备,因此“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亦属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范畴, 利用“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实际上是非现场执法的 第一阶段即取证阶段。且北京市交管局已经在其官网公布了“车载鹰眼”移动 式监控设备记录违法停车的重点路段,涉案地点即在上述重点路段范围之内, 因此交警大队采取的取证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2.在此执法方式下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法律适用问题同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石某诉称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 令其立即驶离。”其认为,在没有认证车内是否有驾驶人员、未予以口头警告、 劝离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属于执法不规范。而被告则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如上所述,利用“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记录违法停车是非现场执法 方式的取证阶段。虽然“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置于交警执法车辆内,取 证过程中通常交警也在车内,但此时,交警仅为执法车辆的驾驶人员,并非执 法人员,违法停车事实由移动式监控设备自动拍摄记录。该情况可拟制为交警 不在现场的非现场执法方式的取证阶段,此时交警并无口头警告并令驾驶员驶 离的义务。移动式监控设备拍摄记录了石某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违法 事实,且石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车内有其他人员及其系因不得已的原因停 车的主张,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作出处 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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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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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利用“车载鹰眼”移动式监控设备进行交通违法取证属于非现 场执法方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 交通管理智慧化是交通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实现执法 的科技化、智能化、精准化,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改善道路通行秩序,提升道 路交通管理水平,是今后交通执法领域的必然趋势。本案对移动式监控设备取 证的标准及性质作出认定,顺应了当前的交通执法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有助 于统一法律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甘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