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部分共有人去世是否依职权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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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王某、吴某、秦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0日,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可 于2019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29日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30000元,借款 用途为种植,在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王某 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5月30日,吴某某、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最 高额抵押合同》。吴某某、被告王某以名下的位于昌乐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9年5月30日,吴某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 2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同日,原告向吴某某指定账户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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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元。该笔借款发放后,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自2020年1 月21日欠息。
吴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去世,无遗嘱或遗赠协议,被告王某系吴某某 妻子,被告秦某系吴某某母亲,被告吴某系吴某某儿子,被告吴某提交书面声 明放弃吴某某遗产继承权。
【案件焦点】
抵押物部分共有人去世后法院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请求对抵押物确定优 先受偿权时未列明继承人为当事人,法院是否可依职权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吴某某、被告王 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 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某银行已按约向吴某某发放了贷款,吴某某应按约还 款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 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 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 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吴某某去世后被告王某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 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被告王某以不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 押权登记手续,案涉抵押财产系吴某某、被告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未 提供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关于案涉抵押财产的约定,案涉抵押财产一半应为被告 王某所有,吴某某去世后案涉抵押财产二分之一系遗产,被告王某、秦某、吴
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吴某提交书面申请放弃继承,被告王某、秦某未提 交书面申请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王某、秦某系案涉抵押财产二分之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3

一的继承人,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某银行对吴某某、被告王某名下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 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为限)。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抵押物部分共有人去世后法院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请求对 抵押物确定优先受偿权时未列明继承人为当事人,法院是否可依职权追加继承 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随着金融风险的增加,金融机构在发放借款时一般采取多人进行保证并由 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借款人配偶进行签字,穷尽措施增加风险预防指数, 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不可预测事件的频频发 生,借款人或者抵押人去世也成为金融机构经常面临的风险通常考量因素。金 融纠纷借款案件涉及当事人广泛,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去世的案件逐渐增加, 是否列明继承人参加诉讼成为债权人面临的一大考验难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 是否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应根据以下审判思路进行把握。
1.夫妻共同借款的一方去世后,金融机构只起诉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法 院是否可依职权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 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 告可主张借款人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可以不合并审理, 债权人没有起诉部分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系原告对自 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案件被告不能清偿时,债权人 可以另行起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院不应主动追加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参 加诉讼,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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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遗嘱将遗产交给配偶外继承人或没有遗嘱法定继承, 通过继承分配遗产后,在执行过程中被继承人配偶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或者被 继承人配偶放弃继承,致使无力偿还欠款,债权人是否能够重新起诉?因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审 原则,债权人可以另行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进行诉讼。若债权人未提出被 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是对被继承人配偶放弃继承的行为提起债权人撤销纠 纷,是否应支持?当事人放弃继承,不属于撤销权纠纷范畴,如同夫妻一方放 弃继承,配偶不能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起诉,因放弃行为未对现有财产造 成损害,且继承遗产不属于预期收益。
2. 抵押物部分共有人去世法院是否可依职权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 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 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对 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的所有人系继承人及原告起诉的被告,虽然不是遗产 继承纠纷案件,但在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时也应按照继承遗产纠纷案件处 理,被继承人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列为诉讼人。在审理抵押权优先受偿 时,原告若没有追加继承人,只列明抵押物的部分共有人为被告但申请对整个 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在提示原告应追加继承人为被告原告不同意时,法 院应依职权追加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可能侵害继承人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 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 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 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即使提交书面申请放弃证明,但其未向遗产管理人即村民委员会提交书 面放弃声明并将遗产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仍应将其列为被告。即使遗产继承 完毕,因遗产未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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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依据法 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判决时列明 物权登记上的所有人即可。
综上,涉及抵押物部分共有人去世后法院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请求对抵 押物确定优先受偿权时未列明继承人为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继承人参加 诉讼,这样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 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 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本案旨在确定诉讼参加人时应充 分考虑案涉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利害关系人,法院应积极追加利害关系人,避免 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遭受损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 到公平正义。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 刘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