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投资公司诉投资发展公司、吴某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1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实业投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投资发展公司、吴某 第三人: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7日,谢某凯、实业投资公司及陈某胜签订《项目合作合同 书》,约定:谢某凯为投资发展公司100%持股人,陈某胜和李某纯均为谢某凯 委托的名义持股人。谢某凯将其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陈某胜系该部分 股权的名义持股人)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实业投资公司,股东根据项目开发所 需按股权比例投入资金。实业投资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后,谢某凯、陈 某胜应同投资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实业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 的工商变更手续等。股权转让完成后投资发展公司董事长由实业投资公司委派 吴某担任。合同签订后,实业投资公司按照谢某凯指示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0年6月11日、10月27日,投资发展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 股东陈某胜将2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将另外2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翠后又转
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3
给吴某。投资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11月1日股东变更为吴某、 李某翠(出资比例各50%);2019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吴某、实业公司(出 资比例各50%)。吴某担任投资发展公司董事。
2019年10月8日,投资发展公司向实业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某旧改项目 增加投入资金的申请》,载明:由贵公司与实业公司投资的某项目,已有超过 70%的业主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约业主可以按照签约进度分期获得 奖励金,根据股东会推进计划,公司账上资金已无法满足正常运营,现申请股 东追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根据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贵公司应追加 投资250万元。10月22日,实业投资公司向投资发展公司转账250万元,附言 投资款。
实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9月29日,公司股东由吴某、 刘某苑(二人为夫妻关系)变更为刘某深(持股比例49%)、吴某萍(持股比 例51%)。实业投资公司多份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 《付款审批单》显示,投资发展公司多次向实业投资公司申请用款,金额每笔 10万至15万元左右,理由涉及年终礼金、年终奖、员工双薪等,审批栏董事 长后有吴某签字。
庭审中,吴某陈述股权来源为受让陈某胜、李某翠各25%股权并支付股权 转让款各250万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
实业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投资发展公司将登记吴某名下的50%股权变更 至实业投资公司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案件焦点】
1.实业投资公司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如存在,实业投资 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显名”。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实业投资公司提交的 《项目合作合同书》《划款通知书》《收据》《付款审批单》看,实业投资公司
1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已经按照《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向谢某凯支付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转让 款6000万元;之后,吴某成为投资发展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50%,虽然吴 某辩称其从陈某胜、李某翠处受让股权,但未能提交转让款支付凭证。结合项 目合作合同书签订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时,实业投资公司股东为刘某苑、吴某夫 妻二人且吴某担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实业投资公司主张吴某系代其持有投资 发展公司50%的股权更具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从实业投资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关于某旧改项目增加投入 资金的申请》及转账凭证来看,实业投资公司按持股比例向投资发展公司陆续 支付过节费、奖金等费用。根据上述增加资金申请,投资发展公司申请股东追 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明确说明根据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实业投资 公司应追加投资250万元,即投资发展公司知悉并认可实业投资公司系投资发 展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且实业投资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
最后,上述增加资金申请载明,根据股东会推进计划,投资发展公司申请 实业投资公司和实业公司二股东追加出资,实业公司作为投资发展公司股东, 理应知悉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悉实业投资公司为投资发展公司持股比例50%的 股东。
综上,实业投资公司与吴某之间虽未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但在案证据形成 证据链,证明实业投资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履行股东义务,投资发展 公司及实业公司知悉实业投资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投资发展公司应向实业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实业投资公司 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
二、投资发展公司应在实业投资公司、吴某的配合下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将吴某名下持有的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变更至实业投资公司 名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5
三、驳回实业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实业投资公司付款、吴某与实 业投资公司的关系、吴某主张自身受让50%股权但未提交支付对价证据、同比 例股权价款差距悬殊、后续相关款项由实业投资公司支付等情况,法院确信吴 某代实业投资公司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际出资人通过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 公司、其他股东等多主体利益,涵盖代持合意有无形成、代持协议效力以及股 权变动等合同法、公司法交叉问题。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 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为基础,按照从合同效力到股权变动顺序进行审查,即先 通过交易事实探求双方是否形成代持合意,如满足存在代持合意且不违反法律 规定、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 的条件,应予认定。
1.代持合意的推定及审查。
在实际出资人已证明其股权来源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名义股东否认代 持关系,应对其名下股权合法来源及实际出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名义股东 不能证明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身份关系及可能发生 代持的原因,判断实际出资人举示证据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经 法庭释明,名义股东无法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凭证,结合其本身为出资人股东 及董事、受让股权时公司二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委派名义股东担任目标公司 董事等事实,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符合常情常理,故认定 实际出资人举证形成优势证据,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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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际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
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 在目标公司不认可股东身份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很难举证。实践中应结合公司 日常经营来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对内未隐名,具体包括实际出资人有无以自己 名义参加公司决议、有无获得公司利润分配、有无向公司出资等。本案中,实 际出资人依目标公司要求按持股比例追加出资,可以推定目标公司知悉实际出 资人的股东身份。
3. 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请求 显名不予支持。该条款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对受让人的限制,即尊重 公司人合性特质。但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加入前加入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 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不影响 公司人合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亦明确其他股 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事实且未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提出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目标公司仅有两名登记股东,且实业公司 加入时间晚于实业投资公司,目标公司通知实际出资人与实业公司按各持股比 例追加,可以印证实业公司知悉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故实业投资公司实际上 为对内未隐名,对外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值得关注的是,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除关 注实体法适用要点外,还要注重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商业习惯在查明和推定 事实中的运用,以缓解该类案件中缺乏直接证据造成“事实不清”。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柏慧 阳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