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主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黄某某诉某某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智慧城市 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7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某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慧公司)、某某 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慧番禺分公司)
【基本案情】
某某智慧番禺分公司员工杨某为履行物业管理需要,于2018年创建微信 群。自2018—2019年,有多名小区业主在群内长期频繁发布针对黄某某的恶意 辱骂言论,黄某某多次在群内及通过微信私聊的方式向担任群主的杨某发送信 息,要求采取措施,杨某在2019年5月15日、19日于群内发布公告提醒群成 员注意文明用语,并于19日解散该群。黄某某对微信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业主 提起另案侵权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业主在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行为构成名 誉权侵权,判令业主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黄某某认为 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其名誉受损的重要原因,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物业公 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4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1.微信群主对群内的侵权行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2.如何认定微信群主已 尽到注意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案件情况,某某智慧公司应当向黄某某 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某某智慧公司对涉案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首先,某某 智慧公司员工杨某利用微信发起某小区业主参加的群聊,使众多业主在微信群 这一网络空间内交流信息、发表意见,其应当预见到该微信群内可能会出现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故对此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参照国家 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十项、《互联网群 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作为涉案微信群的建立者和 管理者,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再次,杨某建立涉案微信群用于物业管理, 该群应视为某某智慧公司物业服务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国务院《物业管理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 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公然侮辱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涉案 旧群成员杨某某、金某某侮辱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杨某应履行工作职责,制止发生在微信群内的侮辱黄某 某名誉的行为。最后,杨某作为微信群管理者,对于群成员的违法违规等不当 行为,虽然不享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权限,但比一般 群成员多出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的权限,这些权限的 正确行使,对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侵权信息和言论具有重要作用。故杨某应 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预防和阻止群内侵权行为。
二是某某智慧公司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旧群在长达 半年多的时间里频繁出现针对黄某某的恶意辱骂言论,黄某某多次、多方式要 求群主采取措施,但某某智慧公司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直到2019年5月19 日解散涉案旧群时才发布公告提醒群成员注意文明用语,其长期不作为致使侵

四、名誉权纠纷 241

害黄某某名誉权的言论持续在涉案旧群内传播。综合考虑涉案旧群中侵权言论 出现频率、持续时间、某某智慧公司发布公告及时性等因素,可以认定某某智 慧公司未及时履行群主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因而加重了黄某某名誉受损程度。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智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某某智慧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遵循责任大小与 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该公司虽因其不作为而应承担过错责任, 但导致黄某某名誉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故该公司的过错程度 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其责任亦应小于直接侵权人。具体而言,对上述赔礼道 歉责任,因其具有人身属性且不可替代,不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承 担该责任而予以免除,但某某智慧公司发布道歉声明的期限应当比直接侵权人 的发布期限短。黄某某要求某某智慧公司在某小区公告栏张贴道歉声明,因旧 群已解散,已无法在该微信群发布声明,故该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张 贴道歉声明的期限应短于另案判决直接侵权人张贴声明的两个月期限,以30日 为宜。对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某某智慧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情形,法院认 为该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其仅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相 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全额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 金,故不再判决某某智慧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如下:
一、某某智慧公司在某小区公告栏张贴声明向黄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张贴 时间不得少于30日,声明格式、内容、所用纸张大小等须经本院审核;如某某 智慧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 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相应费用由某某智慧公司负担;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微信群所引发的侵权案件纠纷日益增多,目前仅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发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互联网群组管理者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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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而无法律文件明确微信群主未对微信群尽到注意义务时承担法律责任的 依据、责任类型及责任后果,给司法实践带来裁判困境。
本案明确微信群主负有对微信群的管理职责,须履行注意义务。该注意义 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建群行为和群主享有的管理权限。建群行为的直 接后果是人为创设了一个群聊虚拟空间,微信软件为群主设定了管理权限,群 主当然要为群成员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二是网络空间治理规范。《互联网群 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 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三是基于特定身份的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 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制止。本案中,微信群用于物业管理,应将其视为物业服务场所在 网络空间的延伸,公然侮辱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群主应履行工作职 责,制止业主的辱骂行为。
关于微信群主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当微信群内出现侵害他人名誉等合法 权益的言论时,微信群主作为一名理性人,应对此类言论可能造成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并且由于微信群主享有一系列管理权限,对 于群成员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能够最大限度避免群成员出现侵权 行为或降低群成员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此时,如果微信群主 明知群成员在自己所管理的群内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却不 及时进行管理、制止,其主观上对最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实践中,对微信 群主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不宜过高,不能苛求微信群主时刻保持对群 内言论的密切关注。从微信软件赋予微信群主的管理权限来看,微信群主除言 语劝阻、将群成员移出群聊或解散群外,再无其他群管理措施。因此,微信群 主客观上不可能杜绝群内侵权行为的发生,仅可在管理权限内,积极预防、阻 止群内侵权行为。具体来说,微信群主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根据微信群的性 质、群成员身份关系具体判断,并结合不法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被侵 权人的通知和求助情况、微信群主对侵权人的不法言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是否 及时、适当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对侵权人多次长时间在群里发布不法言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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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侵权人已经在群里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群主采取措施,但群主未及 时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故可以认定群主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关于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方式。微信群主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以 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的责任,须遵循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原因力 大小相适应的原则。微信群主虽因其不作为而承担过错责任,但并非直接侵权 人,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其责任亦应小于直接侵权人。关于责任 承担方式,也应与其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相适应。以本案为例,黄某某遭受的 是精神性损害后果,故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赔礼道歉具 有人身属性且不可替代,不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承担而予以免除, 故物业公司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但是发布道歉声明的期限应当短于直接 侵权人的发布期限。关于精神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基于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 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公司对精神损害损失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其 仅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直接侵权人 已按另案生效判决向黄某某全额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损失已经得 到抚慰和弥补,故本案不再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李朋 许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