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大V言论自由与知名企业名誉权的界定标准

——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被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9日16时57分,张某某用“××Pro”微博账号转发“天某网” 对比燃烧试验部分,并配文“天某网太会玩儿了,直接火烧背板,某电视轻松

23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点着,某款手机智慧屏烧了半天没啥反应?一定是火的问题!”视频时长2分 52秒,内容为:一名工作人员以接近于垂直地面方向手持某电视4A 的喇叭后 壳,另一名工作人员手持喷枪对喇叭后壳棱边末端进行约18秒的火焰喷射,喷 射过程中可见某电视的喇叭后壳产生有焰燃烧,撤离喷射火焰后仍有余焰,工 作人员立即将后壳移出镜头;工作人员另取某款手机智慧屏XI 后壳接近于平行 地面方向手持,另一名工作人员对其宽面进行了约12秒的火焰喷射,火焰喷射 中及撤离喷射火焰后未见燃烧;两名工作人员同时手持某电视4A后壳和某款 手机智慧屏XI后壳,对火烧部分进行局部特写对比,发现两款电视后壳都有灼 烧变形的痕迹;工作人员再次使用喷枪对某电视4A 后盖另一侧棱边进行时长 约9秒的灼烧,镜头给到灼烧部位特写可明显听到火焰喷射的气流声,喷射过 程中可见喇叭后壳产生有焰燃烧,撤离喷射火焰后仍有余焰,随即工作人员再 次立即将后壳移出镜头。截至6月10日16时11分,该条微博转发184次,评 论493次,点赞2201次。2020年7月,“××Pro” 该条涉案微博因被多人投诉, 微博平台根据《微博社区公约》,将其删除。
2020年8月19日13时41分,张某某在“××Pro”微博账号发布微博: “某款纪念版手机刚开售才几天的时间,东东的好评率就已经掉到95%了,用 户差评最多的除了没有收到预期的赠品外,吐槽最多的地方就是发烫、续航差、 死机……手持这台手机简单说两句,目前使用几天发烫确实存在,毕竟天气也 挺热的,除了玩游戏,也不会烫得无法接受,发热控制个人感觉比我的手机强。 另外续航差的问题我觉得因人而异……”,附消费者商品负面评价截图九张。 截至2020年11月18日16时26分,该条微博累计转发10次,评论81条,点 赞162次。2020年12月,张某某将该条涉案微博删除。
【案件焦点】
张某某原发及转发的涉案博文是否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需

四、名誉权纠纷 231

要综合考虑事件背景、网络言论相对随意和率性、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网络大V 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 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第一,转发他人的视频应对来源、内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发表的言 论应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1.张某某截取转发的视频来源于“天某网”,系知 名 IT 企业旗下的正规网站,且注明了消息来源,已尽到来源正当的注意义务; 2.张某某并未对转发的视频作出修改,视频本身亦不存在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显 而易见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可信 度,已尽到内容可信的注意义务;3.该视频在2020年7月已被删除,抑制了 该视频的进一步传播;4.张某某虽为知名数码博主,但其既往微博信息展示的 多为对手机各种性能的对比及使用感受,很难去苛责张某某能明确知晓电视背 板的专业测评方式、阻燃技术,故视频内容不含有张某某以其基本专业知识可 以识别的明显的侵害他人名誉之处。故张某某转发的“天某网”对比燃烧试验 视频内容的博文未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在发表言论时,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 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 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1.对于好评率降低、差 评集中在哪些方面进行的表述为事实陈述,张某某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是截取自 “某京东自营旗舰店”中消费者的评价;2.对于“使用几天发烫确实存在” “续航差的问题我觉得因人而异”“死机问题目前遇到了一次”等表述为张某某 对某款纪念版手机的主观评价,结合文章的上下文和语境进行整体判断,以上 评价并不存在侮辱某科技公司的情形;3.对于截取的图片,网络空间具有传播 迅捷的特点,张某某在截取“某京东自营旗舰店”的每条负面评论时若都要审 查其是否涉嫌侵权,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故张某某在微博 发布的关于某款纪念版手机的涉案博文,属于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未构成 对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第三,某科技公司作为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其知名度与公众的讨论相

23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辅相成,认定构成侵犯其名誉权应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当民事主体发表的言 论涉及知名企业时,若该类言论属于不具有明显恶意的侮辱或诽谤,且未超过 损害知名企业人格的必要限度,知名企业对于该类社会评论和舆论监督理应负 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发布的涉案博 文存在恶意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遂判决:
驳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及网络大V 言论注意义务与知名企业名誉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本 案主要表达出以下观点:1.知名企业的知名度与公众的讨论相辅相成,认定构 成侵犯知名企业名誉权应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2.网络大V 具有高于普通网络 用户的影响力,在发布(转发)网络言论时,需要达到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 围相适应的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
一、知名企业的容忍义务
本案判决明确了企业的知名度与公众的讨论相辅相成,对公众的网络发声 亦应有更高的承受力和容忍度。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为绝对权,但名誉权的保护是相对性的,并不 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受到绝对的保护。对于法人名誉权,需要考虑法人的社会影 响力及知名度,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 应受到必要限制一样,企业的知名度与公众的讨论相辅相成,认定构成侵犯其 名誉权应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当民事主体发表的言论涉及知名企业时,即使 其措辞存在不当之处,也不宜对此类言论作出苛刻认定。如该类言论属于不具 有明显恶意的侮辱或诽谤,且未超过损害知名企业人格的必要限度,即可阻却 其行为的违法性,应被界定为言论自由的范畴,知名企业对于该类社会评论和 舆论监督理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


四、名誉权纠纷 233

二、网络大V 言论自由的界定标准
本案判决为网络大V 这一依托于互联网发展的新兴群体,如何廓清其言论 自由的法律边界提供了一个基本标准参考。
网络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侵权与否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 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过错的本质是注意义务的违反, 对于粉丝量巨大的网络大V 来说,其注意义务有多个层次:第一,应承担与社 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第二, 由于其身份特点,网络大V 往往还负有对于他人的特殊义务,即应比一般人承 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应结合职业的技术性规则和业务常识等综合判断;第 三,由于其影响力,网络大V 在发表言论时应注意以善意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发 言,不能单纯为了吸引粉丝或公众视线虚构事实或使用过激言论,在涉及对法 人或其产品进行评论时,应将不同的观点进行客观的展示,使公众了解到完整 的信息,秉承网络大V 的社会责任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就本案涉及的内容,很难去苛责张某某明确知晓电视机的阻燃性能专业测 评方式,故视频内容不含有张某某以其基本专业知识可以识别的明显的侵害他 人名誉之处。但网络大V 在享受新业态红利的同时,亦应对其言论进行反思, 对于自己不熟悉的领域或了解不深入的事件,不要妄下倾向性甚至是结论性言 论,引发对其他民事主体的伤害和损失。
编写人: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张艳秋 陈雪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