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的边界与机关法人名誉权主体适格的判断

——某街道办事处诉徐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05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某
【基本案情】
徐某某向某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书,申请开具反映其父母婚育及子女情况 的证明一份,用于与其兄徐某乙之间的另案诉讼。承诺书书写有徐某乙等人的 身份证号以及“以上承诺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某街道办事处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徐某甲(身份证 号),与周某某(身份证号)婚后生育徐某乙(身份证号)和徐某某(身份证 号)二子”等内容。由于徐某某提交的承诺书中书写的徐某乙身份证号错误, 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该份证明中徐某乙的身份证号亦错误。该份证明在另案中 提交后,徐某乙称某街道办事处违规开具虚假证明,为此提起信访。
某街道办事处提起本案名誉权诉讼,诉称:由于徐某某所出具承诺书中对 徐某乙身份证号书写错误,导致其出具的证明中相关记载亦错误。案外人徐某 乙据此认为某街道办事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出具证明,损害其利益,多次


19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到某街道办事处扬言其作为政府机关不负责任,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定责 任,并多次信访,对某街道办事处的名誉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导致其在行政 机关内部名誉权受损。据此,某街道办事处请求判令徐某某向某街道办事处赔 礼道歉,出具书面道歉信,恢复某街道办事处名誉,道歉信内容需由法院审核。
【案件焦点】
1. 街道办事处作为机关法人,是否属于民法典中法人名誉权的适格权利主 体;2.机关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不得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某街道办事处主张 的徐某某侵权行为系徐某某承诺书中将徐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导致某街 道办事处出具了错误的证明,但仅此难以认定徐某某有侵犯某街道办事处名誉 权的故意与侵犯行为。而且,某街道办事处也未能举证证明徐某某出具承诺书 的行为造成某街道办事处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某街道办事处未能 举证证明徐某某存在侵害名誉权的故意和行为且造成某街道办事处名誉权受损 的事实和后果,故某街道办事处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某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某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 费,并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案按某街道办事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送达之日起 发生法律效力。

四、名誉权纠纷 197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加强人格权立法,对 法人人格权加以确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 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对法人重新分类, 其中,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以及经行政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而可以作出 行政行为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类型的特别法人,由于兼具行政主体与民事主 体的双重属性,其法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相关侵权责任纠纷中,应区分法 人人格权之权利主体的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其一,法人人格权系由法律拟制,与自然人人格权在发生原因、适用情形、 责任构成上不同,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与程度亦弱于自然人人格权。《民法 典》第一百一十条以列举方式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三种具 体人格权,该范围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人格权,并不适用于法人。
其二,法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相关侵权责任亦发生于平等的 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以外无法适用法人人格权。《民法典》第二条规 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 关系。”由于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兼具行民双重属性,在其作为行政主体或社 会管理者时,无法适用法人人格权。故应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法人人格权权利主 体的适格性。
其三,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领域,对法人名誉权侵权诉讼作出不同处 理。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领域,可以结合法人行为的发生领域加以认定。根据 与行政职权的牵连程度,机关法人实施的行为可以区分为行政行为、准行政行 为与民事行为。(1)被诉侵权行为与行政行为联系时,例如被诉侵权人因法人 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发表相关言论,由于机关法人此时为行政主体,被诉侵权行 为不属于民事领域,故无法人名誉权之适用。该类诉讼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被诉侵权行为与准 行政行为联系时,例如被诉侵权人因法人实施的准行政行为而发表相关言论, 准行政行为处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过渡领域,与机关法人的行政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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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不宜适用《民法典》法人名誉权保护规范处理。但该类诉讼不宜以不符 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宜结合对诉的利益的认定,以判决驳回诉讼 请求。(3)被诉侵权行为与民事行为联系时,如被诉侵权人因法人实施的民事 行为而发表相关言论,由于机关法人此时为民事主体,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民事 领域,可以有《民法典》法人名誉权之适用。该类诉讼可对侵权责任的成立要 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实体判决。综上,前述第一种情形 下案件不进入实体审理,而后两种情形下案件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准行 政行为,不直接创设行政法律关系。根据前述分类,本案属于可以进入实体审 理的案件,并宜根据对诉的利益的认定作出实体判决。
其四,进一步延伸,若当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事领域而有法人名誉权之 适用时,侵权责任的成立仍应考虑机关法人的特殊性,结合法人性质、影响范 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侵权责 任成立与否,可从受害单位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四个 方面加以认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 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 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于此,认定法 人名誉权侵权责任,亦应结合该条规定。机关法人受到社会公众监督,即便被 诉侵权行为系因法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起,虽属于民事领域,但亦应严格限 制法人名誉权的适用,并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从严认定侵权 责任成立要件。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叶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