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曝光、举报的行为一般不构成对自然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韩某诉胡某肖像权、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肖像权、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韩某 被告:胡某
【基本案情】
韩某系泸州某汽车4S 店的工作人员。该店承诺在该店购买汽车后,可以免 费洗车。胡某于2021年1月5日到该店洗车,但该店的工作人员告知胡某不能 为其洗车。胡某便在该店停(洗)车场拍摄视频, 一边拍摄,一边陈述“泸州 某4S店买了车不准用户回来洗车”。此时,韩某面向胡某走来,告知其“不要 乱发视频,乱发视频要负法律责任”。胡某陈述:“可以承担相应责任。”韩某 说完后,朝一旁走去。胡某拍摄韩某背影,陈述“就是这个韩经理不让我洗 车”。胡某将记录以上过程的视频于当日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并在视频中配 文“泸州某4S 店买了车不准用户回来洗车”。韩某得知后,通过与胡某电话、

三、肖像权纠纷 153

短信沟通,胡某于1月6日删除了涉案视频。该视频在删除前有1.5万人次浏 览量。
【案件焦点】
通过网络曝光、举报公开和使用他人肖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足以阻 却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和名誉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任何组织或个人 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关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 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 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 评价。”被告系出于曝光涉案某4S 店的目的拍摄涉案视频,虽然原告认为自己 只是按照该4S店的老板安排才不给被告洗车,并非自己不让给被告洗车,但该 4S 店不给原告洗车系事实,被告并未捏造、歪曲事实,原告作为该4S 店员工, 确实拒绝了被告洗车的要求,被告在视频中关于“就是这个韩经理不让我洗 车”的陈述,并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侮辱或诽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 的名誉权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 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拍摄有原 告面部形象的视频发布到其抖音账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关于被 告提出的自己不是网红,没有用视频去赚钱的抗辩,由于“以营利为目的”并 不是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系出于曝光涉 案某4S 店的目的拍摄该视频,其针对的对象应当是该4S 店,从被告拍摄的视


15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频内容看,即使不拍摄原告也能够达到其目的,原告虽然是该4S 店的员工,但 并不意味着原告必须承受肖像权的克减或让渡,被告拍摄并发布有原告面部形 象视频的行为不属于对原告肖像权的合理使用。综上,被告构成对原告的肖像 权侵权。
关于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 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 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 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 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 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 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 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相关侵权视频 已经删除,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删除涉案视频的请求,但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 式发表该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视频。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抖音账号发布赔 礼道歉视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 程度和范围,对原告发布赔礼道歉视频时间确定为连续3日。原告关于道歉视 频需有被告正面头像的主张,超过了赔礼道歉必要的程度,不予支持。再次, 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浏览量,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视频对原告肖像权的损 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 后,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其遭受到严 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

三、肖像权纠纷 155

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抖音账号首页置顶发布致歉 视频向原告韩某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连续三日;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民法典对肖像权保护进行了重大修订,将“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予 以删除,进一步扩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与此同时,随着网络自媒体的蓬勃发 展,随手拍、随手上传,已经成为不少人的习惯。在这种通过网络频繁进行分 享、发声的新生活常态下,肖像权及相关人格权的保护面临新的问题与挑战。
公民享有肖像权,同时也享有曝光、举报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 的,不论通过何种方式,都必须在合法的限度内,特别是网络曝光、举报存在 传播快速、影响范围广等特征,由不当的网络曝光、举报引发网络暴力等后果 远超曝光、举报本身目的的事件屡见不鲜,有些甚至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或损 失。故当公民行使网络曝光、举报的权利与公民的肖像权等人格权保护相冲突 时,如何界定该曝光、举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足以阻却侵权行为 的违法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五种行为:(一)为个人 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 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 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 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

15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 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即从立法精神来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 件才能构成侵犯肖像权的阻却事由,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一是公益性;二 是必要性。具体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拍摄者、被拍摄者的身份地位。 是一般民众,还是娱乐明星、政治人物等社会公众人物,不同的社会身份往往 意味着与国家、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不同紧密程度。(二)拍摄者的活 动内容。活动内容是否是在公共场所公开的行为,是否在实施侵害公众利益的 行为,譬如一些私生活内容,可能反映出实施者私德有亏,但不属于公德的范 围,那么与公共利益也无关联了。(三)拍摄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 还是出于私利,譬如以营利为目的、为博取眼球赚取关注或者是为了表达情绪。 肖像权包含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尤其强调精神权益的保护,出于私利对肖像 权人的伤害,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四)拍摄的方式。拍摄方式涉及拍摄行为 的正当性。譬如偷拍不文明行为将之公之于众,可能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但 由于拍摄者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也不应构成合理使用。(五)拍摄的必要性。 一方面,肖像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从法益位阶来看,基本权利高于派生权利, 在确定必要性时往往需要做价值排序;另一方面,若拍摄行为与拍摄目的之间 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也不应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从拍摄者身份地位看,胡某为一般民众,并非记者,其拍摄行为 也非实施新闻报道;从被拍摄者的身份地位看,韩某非娱乐明星、政治人物等 社会公众人物,也非一般民众,系涉案4S 店的员工,被拍摄时身着该4S 店的 工作服;从被拍摄者的活动内容来看,韩某并非正在实施任何现实的、紧迫的 违法行为;从拍摄的目的看,胡某系出于曝光涉案某4S店未按约定为其洗车的 目的,并非为了保护不特定多人的利益,也不涉及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 从拍摄的必要性看,胡某曝光的是涉案4S 店,即使欲通过韩某的工作服表明是 哪家4S店,也没有必要拍摄胡某的面部形象。故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对韩某肖像 权的合理使用。
本案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自然人肖像权等人格权保护优先于一般网络曝光、



三、肖像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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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权利保护的原则。所谓一般网络曝光、举报行为,是指非公益的、仅利己 的、针对非公众人物的维权行为,由于该行为缺乏公益性、必要性,不能导致 公民肖像权的克减或让渡,则不构成合理使用。该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引导、 保障公民合法行使曝光、举报权利,规范曝光、举报的行为,明晰曝光、举报 行为的限度,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营造清朗、法治的网络环境。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