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北京某技术公司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16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某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技术公司由曹某、刘某两方共同出资于2011年3月25日成立。 2016年3月28日,北京某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内 容为: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某技术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 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原股东曹某退出股东会。2.同意股东曹某 将其持有的出资99万元转让给刘某。3.同意免去曹某的执行董事职务。4.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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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免去刘某的监事职务。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北京某技术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董事、经理等工商登记三项信息均由曹某变更为刘某。
刘某称2020年11月18日,其在外出购买高铁票时发现本人被限制购买高 铁车票,后得知其于2016年3月28日被擅自变更登记为北京某技术公司法定 代表人,并因该公司被强制执行后未清偿债务而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限制 消费。刘某主张其于2012年6月丢失身份证,7月23日补办,2013年2月其 从北京某技术公司辞职,后回老家工作,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某 广告公司工作,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并不在北京某技术公司工作,办理工商 变更登记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其丢失作废的身份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所 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北京某技术公司对于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表 示办理工商登记时系使用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材料,找中介公司办理的相应 手续,工商变更手续中的材料亦非刘某所签。
【案件焦点】
冒名者通过冒用姓名及身份信息等侵害姓名权的方式进行工商登记,被冒 名者是否有权向其主张撤销工商登记信息的民事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 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北京某技术公司以 股东会形式作出将刘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决定,但上述 决定并未经过刘某本人同意,故北京某技术公司系擅自使用了刘某的姓名用于 工商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姓名权,刘某关于要求北京某技术公司停止侵 权、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二、姓名权纠纷 13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北京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刘某 作为北京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北京某技术公司经理职务的登记信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一般指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作为公司股 东或高管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不慎丢失身份 证件或因办理各种事务不可避免地会被第三方留存身份信息,这些都有可能发 生各种身份信息被盗用的法律风险,本案即为未经姓名权本人同意、公司擅自 将姓名等身份信息用于公司工商登记的典型案件。
一、自然人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侵犯了姓名 权。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第一千零一 十四条专门就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 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姓名系自然人区分的标示,亦是自 然人法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某些情况下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 姓名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仅次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重要的传统人格权。 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权。
二、被冒名者需对特定行为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相关签名非本人签署等 冒名事实、冒名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合理性等关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市场交易对象对 于公司登记的信息有高度信赖,并根据此种信赖作出交易决策,法律亦保护这 种信赖利益,工商登记信息非经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因此在自然人主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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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的案件中,既要考虑被冒名一方的权利,又要充分保护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股东认为自己被冒名登记的案件中,存在公司 与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令股东脱责的法律风险。因此被 冒名者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冒用的事实及冒名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合 理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仅凭公司认可其被冒名登记不足以达到定案的证 明力。判断冒名行为成立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字被冒用是否知 情,一般考虑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如工商登记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人身份 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工商登记经办人未取得本人授权、未签署过公司相关章 程、冒用人及被冒名者是否有亲属、朋友关系等。
本案中,刘某主张北京某技术公司冒用其姓名,应对冒用的事实承担举证 责任。刘某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身份证曾丢失并于当年补办,其于2016年 北京某技术公司更改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且经 过对比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中使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为其丢失作废的证件复印 件,结合北京某技术公司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冒用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合理 性、冒用行为未经刘某同意或授权等关键事实,刘某的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 据锁链,其已尽到相关举证责任。
三、被冒名者的权利救济途径。被冒名登记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可依据民 法典提起侵权之诉;从行政行为的角度,被冒名者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或者以相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选择了 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姓名权纠纷的侵权之诉,主张被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根 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害人格权的相关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且以上责任方式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 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刘某请求判令侵权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即 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北京某技术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工商登记 信息以停止侵害。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肖荣柴海燕
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犯自然人姓名权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