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肖某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梁某 被告:肖某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梁某与肖某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肖 某在婚恋网站注册的个人资料显示婚姻状态为离异,愿意要孩子,一年内结婚。 在交往期间,梁某怀孕,并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肖某。2020年12月13日, 梁某到医院进行孕检,支出医疗费253.72元。12月21日,肖某陪同梁某在某 妇儿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做流产手术,诊断为宫内孕,12+周。12月24日,梁某 出院,支出医疗费16460.3元。就上述检查和治疗,肖某共计向梁某转账13500 元。梁某术后与肖某不再往来。
梁某表示与肖某第一次见面是2020年9月12日,双方见面后肖某没有说 过自己已再婚,是在12月7日得知梁某怀孕才告知他已婚,没有办法离婚,并 要求梁某打掉孩子。梁某认为肖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仍以未婚的名义在征婚网站 发布信息,与梁某建立恋爱关系,梁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错误处分性权利,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7
肖某的欺骗行为导致梁某怀孕及流产等损害事实的发生,使得梁某身体上和精 神上均受到严重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某向梁某以书面形式 赔礼道歉、赔偿梁某医疗费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焦点】
已婚男性在婚恋网站上登记未婚,造成女方作出错误判断与其交往后怀孕 流产,男方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存在隐瞒婚史的情形,进而使梁 某在与其交往过程中作出错误判断,肖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梁某以男女朋友 关系交往有违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所倡导的价值观。关于梁某怀孕流产一节, 梁某认可肖某陈述的双方发生关系的过程,梁某和肖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双方对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及后果有明确认知,现双方均不以怀孕为目的 发生性关系,梁某怀孕后,双方均无主动承担后果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对结果 发生均应承担责任。结合上述查明情况,本院确认肖某就此应承担主要过错, 梁某应承担次要过错。现根据梁某支出的医疗费以及肖某已负担的部分,肖某 所承担的部分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梁某现主张的医疗费剩余款项,结合其自身 过错,此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就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请求肖 某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考虑到在婚恋网站登记注册信息是以结婚为目的
的交往行为,肖某应就其在婚恋网站未如实登记婚姻状况,造成梁某作出错误 判断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就梁某该两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 判决如下:
一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梁某赔礼道歉, 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北京市发 行范围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肖某负担;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损失费
8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男方隐瞒已婚事实,女方与其交往后怀孕流产,男方是否构成侵权、应否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责任,是该类案件的焦点,需根据侵权法 律规范进行考量。
一、侵害权益的认定
该类案件的案由主要为身体、健康权纠纷或人格权纠纷。女方怀孕后进行 流产手术,确实使身体受到损害,但这一后果并非男方欺骗行为、双方发生性 关系的直接后果,因此,不宜认定男方的行为侵害了女方的健康权。关于男方 侵犯了女方的何种权利,学术界进行过相关讨论,存在性权利、贞操权被侵犯 等观点。但此学术观点均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若直接认 定上述权利受到侵犯并不妥当。一般而言,性选择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固有的法定权利,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 尊严及人格安全为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其在原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 相关司法解释均有直接或间接的体现,民法典更是直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
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故此,本案中肖某 隐瞒已婚事实,与梁某恋爱交往,导致梁某不当处分自己的性权利,进而怀孕、 流产,侵害了梁某的人格权。故本案判决肖某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二、侵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 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恋爱期间的性行为是双方自愿发生,法律对此并不干涉。 但肖某隐瞒已婚事实,且在婚恋网站注册信息显示愿意要孩子,一年内结婚, 使梁某作出错误判断。双方发展并确定恋爱关系,进而发生性行为。肖某明知 极大可能不会与女方结婚生子,仍未采取合理的避孕措施,放任自己的行为, 可以认定具有明显过错。肖某的隐瞒行为,造成梁某对自己性权利及生育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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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不利处分,身心受到伤害,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肖某应承担 侵权责任。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修改)第二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现已被纳入 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双 方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应根据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双方各应承担的民事责 任。受害人明知可能的损害后果而采取放任态度,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梁某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男女交往过程中,应对对方的婚姻状况等信息进 行审慎审查,并对处分自身性权利而产生的后果具备一定认识和预见。双方均 不以怀孕为目的发生性关系,梁某怀孕后流产,梁某对其自身损害亦负有部分 责任。就责任比例而言,肖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此, 肖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包括梁某的医疗费损失和精神损害。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雅菲
男方隐瞒已婚事实致交往女性怀孕流产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