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某市水利局、某市水利局河道管理服务中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市水利局河道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河道管理中心) 被告:某市水利局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7日15时许,刘某某去自家玉米地查看玉米长势及有无倒伏情 况,土地西头有南北安装的属于河道管理中心所有的电线杆及电线杆拉脚,其 中北边的拉脚发生漏电,将刘某某电伤。刘某某共计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 费23381.48元,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某某右手所受伤评 定为八级伤残;2.刘某某因伤需75日,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需1 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日。涉案电线杆的产权所有人、管理人为河道管理中 心。现刘某某要求某市水利局和河道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电伤造成 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 费用。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65
【案件焦点】
1.侵权纠纷中如何认定被侵权人的注意义务;2.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 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某某的伤 情是否是河道管理中心管理的电线杆拉脚漏电造成的。刘某某提交了村委会出 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受伤的经过,河道管理中心认为村委会没有能力出具证明伤 情的证明,但是刘某某的受伤有很大的意外性和偶然性,其受伤的地点在田间, 且伤势较重,发生意外后必然先行救治后采取取证措施。结合刘某某所述的受 伤地点,以及其就医的时间,综合判断,能够排除其他致伤可能,根据证据的 高度盖然性特点,本院认定刘某某的伤情与涉案电线杆拉脚漏电存在关联性。 但刘某某自身去田间时,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酌定河道管理中心承 担70%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 、河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 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109.68元的70%即175076.78元;
二 、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及河道管理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道管理中心及某市水利局虽主张其电线杆拉脚不漏电并 进行了检测,但河道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自身无过错,依法其 应当承担电线杆拉脚漏电导致刘某某受伤的侵权责任。关于刘某某是否因自身 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问题,行为人是否具备过错应当以其 是否违反“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也即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常人的
6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一般注意义务。涉案电线杆立于刘某某的耕地中,刘某某作为农民,其在自家 玉米地进行耕种,不应当要求其尽到过高的注意义务;而河道管理中心作为电 线杆及拉脚的安装者、使用者,与刘某某相比更具安装和使用的相关专业知识, 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刘某某不应自担损失。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
二 、河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 等各项损失共计250109.68元;
三 、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何认定被侵权人注意 义务以及正确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 或者过失,此时若令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督促 社会大众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侵权法一般允许在一定 条件下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此即侵权法领域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 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责任。审判实践中,能否适用“过失相 抵”原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是审理的难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
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是指损害的同一性。过失相抵原则本质上是受害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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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损害的发生或者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基于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 力的大小来评判,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受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 的同一性与原因力的竞合,是过失相抵适用的必要条件。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或者被侵权人的行为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但其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被侵权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的扩大 形成助力,即构成了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刘某某的受伤系电线杆拉 脚漏电所致,并不存在自伤或者第三人伤害的事实。刘某某在自己的玉米地中 检查、劳动的行为,既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亦未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因此 本案不具备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客观要件。
二、过失相抵的主观要件
被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是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必备要件之一。 否则,即使被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谴责(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 失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同时规定了“损 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所指的“过错”,应当理解为仅针对被侵权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形。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能 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 态。因此,“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法视域下已经被确立为过错判断的客观标 准。注意义务的程度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职业特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 义务的认定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侵害主体为普通百姓,在自家承包地内劳作时被电线杆电击致 伤,其显然不能预见到电线杆拉脚漏电的情况,亦无法避免拉脚漏电后被电击 的损害。而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河道管理中心作为侵权人应当承 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一是因为电线杆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产权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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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电力设备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二是因为其也享有对 电力设施收益的权利,由受益者承担风险也是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不应将其疏 于管理的风险和后果分摊至被侵权人身上。关于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可减轻 侵权人责任的问题,被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应当为是否尽到了“合理人 的注意义务”,即是否符合“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的认知和反应,亦应按照衡 平、公平、诚信原则予以斟酌,进而判断是否减轻侵权人之赔偿责任。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是农民之根,生活之源。 本案中,刘某某在恶劣天气之后到自已家的玉米地中查看损失情况并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是农民基于经营土地要求和生存需要作出的正常反应,对于普通老 百姓而言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背景,不应苛求其在此过程中对于“漏电”这 一非平常的突发事件承担过高的预见与注意义务,即“法律不得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行为在主观、客观条件均不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要件,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南 刘冬
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中被侵权人注意义务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