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洪诉李某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724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侯某洪
被告:李某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某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侯某洪系李某成雇用的司机,持有准驾车型为B2 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 雇佣期间未办理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20年8月14日0时30分许, 侯某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矿石运输,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 使车辆侧翻,造成侯某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 侯某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侯某洪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十 级伤残。
李某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服务合同》,案涉车辆登记在某运输 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非危化品运输车)。2020年4月3日,某运 输公司以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 份,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223
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 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 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同日,某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 章,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 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20年4月3日,某运输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 期间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每人伤残赔偿限额500元, 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件焦点】
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 务,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 员)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明确载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 保险人针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该条款 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范围不明,未明示要求营运性机 动车的驾驶人员须取得的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的范围、种类、性质,保险合 同双方往往对该条款作不同理解,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 释。其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 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保险 人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 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 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
22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甲保险公司仅举证证明某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不足以证明其已 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投 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 务的前提下,侯某洪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于法有据,甲保险公司应当承 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 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洪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侯 某洪各项经济损失84897.6元,向李某成支付垫资款30000元,共计114897.6元;
三、驳回侯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最常见、最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单上的 条款一般只能接受,不能修改。其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 险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其经常被保险人滥用,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 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两款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 明义务进行了规定。从该法条内容上、段落分层上看,说明义务包括一般说明 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其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225
在表述上所要求的效果程度存在差异。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作 的阐述、解释不仅要让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更侧重使投 保人充分了解有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其所将引起的法律后果,比一般说明义 务要求更高。因此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提 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需对案涉的免责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 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审查,从而 确定甲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合 同第四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 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 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 书”。对此,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 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由于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且该规定只是强制性规定, 并非禁止性规定,显然不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不尽明确的说明义 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应该对案涉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
厘清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后,就应当进一步明 确甲保险公司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前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 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范围不明,未明示要求营 运性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须取得的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的范围、种类、性质等。 虽然甲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上有某运输公司的盖章,以及手书“保险人已明 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但仍不足以证明其已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投保 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巫小燕
保险人将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仍应就其含义、后果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