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年龄逐渐增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朱某诉某开发公司、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8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翟某





15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某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朱某在给翟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患热射病,曾于2018年6月26日向一审法 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9年4月11日对于因朱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患热射 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分担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在一审法 院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甲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伤情、护理期限、今后 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之伤构成五级伤残;朱某护理期限至 伤残评定前一 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朱某后续治疗费为 2000元。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一份,说明:朱某因中暑后遗症,缺血性脑白质 脱髓鞘改变,遗留四肢肌力4级,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 4.1.2项之规定,经测量、计算,总分值为61分以上,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 赖程度评定》第4.1.2项护理依赖4.2.1.2条之规定,朱某无护理依赖。乙司 法鉴定所对朱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 为: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朱某符合五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 翟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42519.85元。因 在甲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朱某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4日在甲医院 住院治疗热射病相关病症9天,该次诊疗情况未作为第一次伤残鉴定的相关材 料。本次诉讼中,因第一次伤残鉴定后治疗结束,对于朱某申请对最后一次治 疗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时,翟某申请对朱某目前伤情 是否与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丙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四 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不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朱某属完全护理依赖; 朱某目前伤情与原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朱某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某开发公司、翟某赔偿自鉴定后的护理费500000元。

【案件焦点】
受害人年龄逐渐增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51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在给翟某提供劳务过程中 得热射病导致肢体残疾、精神残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翟某作为接受劳务 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前的民事判决已对双方责任予以明确,朱某应自 行承担10%,翟某承担90%责任。朱某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4 日住院治疗,经鉴定,朱某不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且目前伤情与原 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朱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90.4元符合 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中,经鉴定朱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朱某要 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朱某在此前诉讼案件中鉴定无护理依赖,故 护理费仅支持从本次鉴定后计算,结合朱某的年龄及现状,酌情支持五年的护 理费,五年后可另行主张。两次诉讼中的鉴定,从无护理依赖到完全护理依赖, 说明朱某病情逐渐加重,这与朱某年龄逐渐增大,身体机理不断老化有一定的 因果关系,故护理费不应由翟某全部承担,应由朱某自行承担30%。护理费参 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五年护理费为219000元。本案涉案 工程涉及居民楼地下管网的施工,翟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 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翟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发包人某开发公司 应对翟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翟某赔偿朱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 25670.4元的90%,计23103.36元;
二 、翟某赔偿朱某护理费219000元的70%,计153300元;上述一、二项 共计176403.36元,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某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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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翟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翟某对朱某护理 费应按何种比例赔偿。一审认定朱某病情逐渐加重与朱某年龄逐渐增大、身体 机理不断老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令由朱某自行承担护理费的30%。但根据 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朱某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不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 残;朱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朱某目前伤情与原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 100%。而未有证据证实朱某两次诉讼中从无护理依赖到完全护理依赖是与朱某 的年龄增大有因果关系。且即便朱某不断年龄增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侵 权人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根据双方前案对责任比例的划分, 翟某应对朱某的护理费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 、翟某赔偿朱某护理费219000元的90%,计197100元。上述一、三项 共计220203.36元,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朱某由第一次鉴定无护理依赖到第二次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产 生了额外的护理费用,对于该项费用能否以朱某随着年龄增长身体机理不断老 化为由而让其自行承担一部分?而该问题的实质则是被侵权人年龄逐渐增长是 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53

在侵权责任领域,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外,根 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过错也是侵权责任的法定减轻或免除事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 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 侵权人在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时,可以被侵权人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减轻自身责任。此项条款也被称为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此原则时应该重点考 虑被害人的过错形态与过错程度。被害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 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害 人存在过错的前提条件,若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根本上就不存在过错之说了。 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限定了受害人过错的两种形态,即同一损 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如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害扩大而怠于采取措施, 需要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进行判断。对于受害人过错程度的认定,一方面要 根据一般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是需要采取较低标准来进行衡量,以 区别于对侵权人过错程度的衡量。综上,只有当被侵权人同时存在过错形态与 过错程度,才能认定其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能够抵消侵权人的部 分责任,从而对侵权人的责任进行减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 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朱某随着年龄增长身体机能不断 老化为由,推定其对自身身体损害的程度加重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承担30% 的责任,实质上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有将受害人年龄增长导致身体机能老化 作为过错抵销责任之嫌。首先,经鉴定已证明朱某的伤情与原事故存在直接因 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没有证据证明朱某伤情的加重是因自身年龄增大引起, 因果关系并不存在。其次,朱某年龄不断增大是正常的生理现象,不受人为因素 控制,不属于被侵权人的过错,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减轻事由。因此本案应根据 双方前案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由翟某应对朱某的护理费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苏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