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等诉设备公司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某、王某某、沈某某、饶某侠、王某田 被告(上诉人):设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玲、胡某年、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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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沈某与王某(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某某(未成年),一女沈某某 (未成年),王某田、饶某侠系王某父母。潘某玲、胡某年系涉案房屋的业主。
2018年4月30日,潘某玲、胡某年与设备公司签订了《家用中央空调销 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公司负有空调安装、调试、验收、维修等义 务。2018年6月,设备公司将空调安装项目发包给肖某,肖某又将空调内机及 管道安装发包给王某。
2019年7月17日,因空调出风口漏水,潘某玲打电话给设备公司实际负 责人,未能接通,便直接打电话给肖某。肖某安排王某到潘某玲家检查,王某 在未拉下电源总闸的情况下查看空调外机时,触电身亡。
2019年7月20日,派出所、应急管理局和事故调查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 了勘查,记录如下:开关箱从左往右排列第九个开关为空调外机开关,与空调 外机并联引入电源的第八个开关工作零线进线侧螺丝松动。
2019年8月24日,技术公司受应急管理局委托,对案涉空调U4-01 故障 进行调查。经检测,1803室开关箱火线零线之间为0V、火线与地线之间为 220V、零线与地线之间为220V, 室外供电方式不正确,导致室外机无法正常工 作,从而使室内机线控器出现U4-01 故障。
肖某、王某均无电工作业证。肖某承接空调安装任务后,部分由王某完成。 双方之间按照安装空调的数量、型号结算价款。王某在承接肖某安装任务的同 时,还承接其他人员的空调安装任务。
【案件焦点】
1.潘某玲、胡某年是否存在过错;2.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玲、胡某年在购买空调时 选择了专业的空调销售、安装公司,在空调出现故障时联系原来的安装人员, 已经尽到了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虽然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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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供电箱内线路松动,但电路是否存在故障,普通人难以判断,没有证据证明 潘某玲、胡某年对此存在过错,线路松动与王某触电身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 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装漏电保护装置未发挥作用是王某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 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律也未规定家庭住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故不能 以此认定潘某玲、胡某年存在过错。故本起事故中,潘某玲、胡某年对王某触 电身亡没有过错。
设备公司对空调负有保修义务。空调发生故障后,潘某玲首先是与设备公 司的负责人联系,在联系无果的情况下,才直接联系安装人员肖某。潘某玲在 安装空调时并不清楚肖某与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肖某也是以设备 公司的名义安装空调,潘某玲直接联系肖某以及肖某委托王某履行维修义务的 一系列行为,表明了潘某玲主观上是要求设备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客观上也有 理由相信肖某能够代表设备公司,故肖某或者其委派的人对空调进行维修的行 为应当视为设备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设备公司将空调安装发包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肖某,依法应当与肖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与肖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肖某在选任作业人员时安全培训、安全管理 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考虑到王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肖某、设备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肖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沈某、 王某某、沈某某、饶某侠、王某田389706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王某某、沈某某、饶某侠、王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及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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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安装、维修空调等大型家用电器的过程中发生触电,导致伤亡的事故发 生后,如何确定各方责任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此时,应当依 据公平原则,在对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进行正确考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的 权利和义务。
首先,确定责任主体需要充分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在家用电器安 装、维修事项上,销售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大承包商,大承包商再将具体项目分 包给小承包商或个人是市场主体经常采用的商业模式。但普通消费者对这种商 业模式往往缺乏了解,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也缺乏认识。普通 消费者一般将现场安装人员或其他直接联系的人员视为所购产品销售公司的工 作人员,给予信任并添加联系方式。当因产品故障等原因需要再次联系销售公 司解决问题时,却又联系不上或者存在不方便时,消费者往往会直接联系原来 与之沟通的人员。尽管普通消费者再次联系的人员未必是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 但普通消费者主观上联系的是销售公司,客观上也有理由相信其联系的人员就 是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符合常理。此种情形下,若发生事故,应当充 分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能以销售公司不知情,或者消费者联系的人 员不是销售公司的正式员工为由将销售公司排除在可能的责任主体之外。至于 销售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再根据具 体的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作进一步判定。
如本案中,潘某玲在联系不上设备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联系肖某,肖某又 安排王某对空调进行检修的行为,应当视为设备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即 使设备公司确实不知情,也应将其列为可能的案涉责任主体。至于设备公司的 具体责任,鉴于其将空调安装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肖某,对王某 的死亡,其应当与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判断业主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充分考虑普通人的认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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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应当考虑其是否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在先过错行为。比如,是否存在违 规铺设线路、改装设备等,是否选择了专业的销售、安装公司或人员等。第二, 应当考虑其是否已经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因电力技术专业程度 高、危险程度大,作为普通人的业主不易透彻理解,不易发现故障,更不宜自 行检修,故不应过于苛求业主的管理责任。若因电力故障导致人员伤亡,在基 于普通人认知能力考量下业主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时,则应当认定业主无过错, 不承担责任。
比如,本案涉及的开关工作零线进线侧螺丝松动问题。该问题是否存在、 空调控制面板显示故障代码是否是因为该问题、该问题是否会导致人员意外触 电身亡,均不是作为普通人的业主能够认识和判断的,不应以此为由,苛加业 主的管理责任。
又如,本案涉及的末端保护RCD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否发生作用 的问题。是否应当安装末端保护RCD、 是否已经安装末端保护RCD 以及末端保 护RCD 是否能够发生作用均超出了作为普通人的业主的认知能力。况且,《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住宅应当安装末端保 护RCD, 而GB/T 13955—2017《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是国家 推荐的标准,并非强制标准,该标准第四条中亦没有关于住宅应当安装末端保 护RCD的规定,故不应以此来苛求业主担责。
需要注意的是,事故发生时,若业主在现场,其负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义务,若因救助不及时导致伤亡或者损失的扩大,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刘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