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诉张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申160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虞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
被告:景德镇瓷业公司、杨某蜚、杨某、冯某民
【基本案情】
景德镇瓷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杨某、张某为景德镇瓷业公司 的股东,张某为景德镇瓷业公司的监事。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于2016年4月 19日向虞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虞某人民币叁拾万圆整,期限为半 年,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由杨某在借款人处落款签名, 并加盖景德镇瓷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冯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1月20日, 双方约定续一年合同时间,杨某在上述借条上加载:“续壹年合同时间2017年 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该借条反面备注:“收款人杨某、账号62××× 6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收款人杨某、账号62×××89、开户银行建行。”虞某 于借条出具当日分别从其工商银行账号转账给杨某(工商银行卡号: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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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从其建设银行账号转账给杨某(建设银行卡号:62×××89)194000 元。冯某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13日总计向虞某微信转账95000 元。杨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虞某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 账1000元,总计6000元。
杨某与张某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杨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约 定:“男女双方婚内共同出资开办景德镇瓷业公司,杨某持股66%,张某持股 34%,双方共同确认公司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按各自持 有股份比例予以分割。离婚后两人独自享用该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权 等,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 营景德镇瓷业公司所欠债务(借据、欠条均有张某、杨某共同签字或加盖公 章)双方确认为经营公司共同债务,男女双方对此部分债务予以确认,并不提 出异议,承诺由双方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偿还。”杨某于2018年8月去世, 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杨甲及其子杨某蜚。杨某蜚在2020年4月14日在景 德镇市景德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杨某蜚放弃对杨 某遗留景德镇瓷业公司的股权(实缴出资额人民币陆拾陆万圆,出资比例 66%)的继承权。”2020年4月26日,杨某蜚在(2020)赣0202民初108号 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承诺放弃继承杨某名下遗产,若查明杨 某有其他遗产的,确定一并放弃。
【案件焦点】
杨某是否为案件借款主体及杨某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杨某是否为涉案借款主体。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于2016年4月19 日向虞某借款并向虞某出具借条一张,虞某于当日向指定账户转账294000元。 虞某主张本案借款人系杨某以及景德镇瓷业公司,张某辩称涉案借款并非杨某 以其个人名义借款,而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该院认为,杨某以及景德镇瓷
二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01
业公司分别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杨某、景德镇瓷业公司与虞某 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债权的 事由,应认定杨某、景德镇瓷业公司与虞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本案所 涉借款接受账户为杨某的个人账户,如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仅为被告景德镇瓷业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公司资 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转账至景德 镇瓷业公司账户而非杨某个人账户,对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 院认定杨某以及景德镇瓷业公司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
(2)杨某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虞某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杨某 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张某 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的签字也未获得其的追认,该笔借款未汇入景德镇瓷业公司 公账也没有加盖景德镇瓷业公司的公章,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形成的 债务,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杨某 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加盖被告景德镇瓷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 以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景德镇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景德镇瓷业公司为杨某与 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可以认定为杨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为杨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就本案所涉债务向虞某承担偿还责任。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债务系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共同借款,该 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先确定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确定系 夫妻债务基础上再评判夫妻债务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首先需确认借款主体是否包含杨某个人。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9 日,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向虞某出具的借条,杨某在借款人处落款签名,并 加盖景德镇瓷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冯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单从借条看,涉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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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存在借款人是景德镇瓷业公司还是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共同借款的分歧, 但综合整个案件分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本案借款若是景德镇瓷业公司 单独借款,应转到景德镇瓷业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第二,涉案借款汇入杨某 的账户,而非景德镇瓷业公司账户,且该借条反面亦写明收款人为杨某以及杨 某的汇款银行账户。至于借款被用于景德镇瓷业公司生产经营,并不影响借款 人景德镇瓷业公司与杨某作为借款主体资格的认定;第三,2017年1月20日, 杨某在涉案借条下方注明:“续壹年合同时间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 19日,落款处杨某签名。”该续一年合同签字仅有杨某的个人签字,此证据进 一步证实杨某为本案借款人。第四,虞某主张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为共同借 款人,且借款被用于景德镇瓷业公司生产经营不持异议。与之相反,张某否认 杨某为共同借款人,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杨某非借款人。张某上诉主张 杨某仅是以景德镇瓷业公司的名义行使职务行为,杨某非借款人理由不充分,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人为杨某和景德镇瓷业公司并无不当。
(二)杨某的借款是否属于杨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本案具体证 据及案情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某的主张不应支持:一是景德镇瓷业 公司股东杨某与张某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能够证明股东出资符合公司法规定, 不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形,但股东出资到位与否,与杨某的借款是否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互为因果的前提条件; 二是张某与杨某在2017年1月11日《离婚协议》中约定景德镇瓷业公司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某与杨某的自认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杨某与张某 作为景德镇瓷业公司的股东,享有景德镇瓷业公司相应的股权,但景德镇瓷业 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景德镇瓷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杨某与张某 的出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杨某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存在互为因 果的前提条件;三是张某作为景德镇瓷业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03
享有公司的决策权、公司利润分配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及法定的知情权等, 张某对于其权利行使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四是张某作为景 德镇瓷业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负有对公司日常经 营监督管理的职责,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的借款行为应推定为其明知。本案 借款用于景德镇瓷业公司生产经营后,张某作为景德镇瓷业公司股东和监事对 杨某的借款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包括在2017年1月11日张某与杨某签订 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未提出异议。结合以上四点,涉案借款应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张某随后提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评判杨某是否为涉案借款主体及杨某对外借款是否为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公司中夫妻双方系公司股东。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需先确定借款主体是否涵涉夫妻中一方。在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 外的借款后,需再审查该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如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一 、夫妻公司对外借款主体的认定
夫妻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亦不是法定的公司类型,通常是指 股东为夫妻二人或者控股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公司;夫妻有限责任公司的特 点在于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或者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就是夫妻双方。夫妻 公司对外借款通常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第二种是以 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与公司名义共同对外借款。第三种是以个人名义对外 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第一种、第三种对外借款方式不作论述,在此主要认定如 何判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对外借款。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 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共同对外借款。第一,银行流 水是在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收入和支出交易的明细账单,能够清晰反映夫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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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股东相互间资金流动情况,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对外共同借款, 借款资金走向可作为判别的考虑因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公司资金 储存于个人账户内。第二,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共同对外借款,不 仅可以从资金流向进行判断,亦可以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的书面承诺与资金 流向双向分析。本案借款主体是否涵涉景德镇瓷业公司与杨某。若本案借款仅 为景德镇瓷业公司单独借款,应转到景德镇瓷业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而不是 汇入杨某个人账户,且本案借条反面亦写明收款人为杨某以及杨某的汇款银行 账户。至于借款被用于景德镇瓷业公司生产经营,并不影响借款人景德镇瓷业 公司与杨某作为借款主体资格的认定。且2017年1月20日,杨某在涉案借条 下方注明:“续壹年合同时间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落款处杨 某签名。”该续一年合同签字仅有杨某的个人签字,此证据进一步证实杨某为 本案借款人。虞某主张杨某与景德镇瓷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被用于景 德镇瓷业公司生产经营不持异议。
二、夫妻公司一方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如何界定基于夫妻一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 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条文要旨,认定以个人名义超出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第二,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 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 分析,且三个角度系“或”的关系而非“且”的关系。笔者认为,本案认定夫 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角度;二是从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角度。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角度讲,有观点认为,判断生产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05
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 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 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基于共同意 思向第三人举债,并将其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相关联事项中,在生产经营中,着 重要注意“共同”,该“共同”又并非完全指双方夫妻共同决定、参与、处理 生产经营事项,还应包括由夫妻一方决定,债务用于夫妻公司经营。本案景德 镇瓷业公司有且仅有两名股东即杨某与张某,其中杨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 某为公司监事,借款时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被用于景德镇瓷业 公司各方并不持异议。是故,公司对外的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角度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 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
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律要旨,监事负有对公司财务、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的职 责,在没有证据证明监事无法正常行使职责的情况下,视为监事知晓公司财务 相关情况。案件中对于监事的知晓采用推定,采用推定的理由在于不存在直接 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时,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 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推理的基础在于常态联系和法律政策。常态联 系即指经验法则,在人们生活经验上,通常有依据某一个已经存在或者可以确 信的事实,基于直接经验而判断另一事实存否的心理过程,不断累积如此判断 的经验,人们自然会归纳出判断这种事实的具体法则即经验法则。本案张某作 为公司监事,从公司法律、公司章程及日常经验讲,张某负有对公司日常经营 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张某无证据证明其无法行使监事职责的情况下,杨某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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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镇瓷业公司对外共同借款行为应推定为其明知。本案借款用于景德镇瓷业公 司生产经营后,张某作为景德镇瓷业公司股东和监事对杨某的借款行为一直没 有提出异议,包括在2017年1月11日张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时亦未提出异议。是故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还款 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叶心华王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