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中,最高额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诉韦某武、余某梅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6069号民事 判决书
2. 案由:追偿权纠纷




15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
被告:韦某武、余某梅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韦某武(委托人、 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通过 互联网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等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最高 债权为150000元,在该限额内,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乙方对已清 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经双方认可,韦某武可向授信机构申请应急资 金来清偿债务,则该期间内融资担保公司为韦某武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可超 过约定的最高限额;该金额仅为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 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为乙方委托甲方担保的范围;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8 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日,余某梅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余某 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韦某武在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应承担的责 任和义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以及债 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 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融资担保公司为韦某武代 偿之日起二年内。
2018年11月8日,韦某武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发布145000元的 借款申请信息,并于2019年1月15日从该互联网金融平台提取借款145000元 (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5.5%,自2019年1月9日起息,按季付息,到期还 本)。在借款过程中,韦某武未按时还本付息,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 代偿利息1988.2元,于2019年10月29日代偿利息2010.13元,于2020年1月 17日代偿借款本金145000元以及利息1813.49元,合计150811.82元。广西金投 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 载明融资担保公司已代韦某武清偿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解除。




二、保 证 153

融资担保公司与韦某武均表示,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之后, 韦某武在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共借款二次,并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第 二次借款,本案所涉代偿款系第二次借贷关系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
韦某武认为其是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的第二次借款,余某梅并不知情, 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余某梅未到庭应诉。
【案件焦点】
余某梅是否应对韦某武所负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最高额保证 担保方式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最高额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一定期 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该债务在签订时是 不确定的,所担保的主合同有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产生多个主合同,其间某 一个主合同的完成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在约定的期间届满时即 决算日实际存在的债务为准。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在150000元本金的授信范 围内为韦某武提供保证担保,而韦某武所陈述的两笔借款均在最高额保证担保 约定的期间内发生。同时,本案实际债权余额本金为145000元,并未超出合同 约定的最高额限度。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150811.82 元,是履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韦某武进行追偿。关于余某 梅是否应对本案韦某武所负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余某梅与融资担保公 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韦某武履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义 务与责任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余某梅为韦某 武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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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韦某武支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50811.82元并支付利息 (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2909.20元,另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实 际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余某梅对被告韦某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梅 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韦某武进行追偿。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及“借新还旧”情形时,对最高额反担保人如何承担反担保责任 的典型案例。
“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申请贷款以 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借新还旧”的操作模式,主要存 在于金融机构中。其产生的原因,一是部分借款人迫于资金压力,无力偿还到 期贷款,而采取“借新还旧”方式降低贷款成本;二是部分金融机构基于考 核、监管压力,欲降低不良贷款率,使得账面上符合监管要求。在此情形下, 虽然新贷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贷款人发放的款项,但“借新还旧”仍属于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贷双方的权益并无损害,故从法律上仍认可新贷合 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采取此种方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人而言却存在 较大影响。“借新还旧”所呈现的现实状态是借贷双方对借款用途的变更,而 这一行为有可能增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加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 效)第三十九条对新贷偿还旧贷时保证人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 沿袭了该规定的基本精神,将前述规则扩展至所有的担保形式,并分情形进行考




二、保 证 155

量。上述司法解释,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原则为基本,兼顾利益平衡,对处 理“借新还旧”情形下,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指引。民事主体 从事民事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探究民 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推断等方式予以确定。反担保是为担保人对 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本质上是一种意定的担保方式,更应该遵循自愿原则, 同时也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确定最高额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 题上,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最高额担保的特征综合予以认定。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人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务,在最 高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该债务在签订时是不确定的,所担保的 主合同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有多个。实践中,“借新还旧”的情形有时发生 于该期间,如旧贷发生于约定期间前,新贷发生于约定期间内,旧贷与新贷的 担保人不一致,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为了确保担保人对风险有所了 解,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如旧贷与新贷均发生于约定期间内,因债务更新,新债设立后,旧债 即消灭,新债的产生并未超出担保人的预期,且旧贷的担保人与新贷的担保人 相同,从效果上看,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负担,故该情形不影响最高额担保人承 担担保责任。另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最高额担保排除或者适用 某一情形,比如明确约定排除或适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 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体到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与韦某武在《最 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韦某武可向授信机构申请应急资金来清偿债 务,即双方以明示方式约定适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形。
最高额反担保也兼有最高额担保期间固化、债权额度限定以及债权不确定 性等特征。在认定“借新还旧”情形下,最高额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上,亦可从上述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应当明确的是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是 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非主合同债务,反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 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本案中,旧贷与新贷均发生于最高额反担保的约定期间,旧贷的反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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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贷的反担保人相同,且从效果上看,并未加重反担保人的负担,故“借新 还旧”情形不影响最高额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 同》虽未明确约定排除或适用于“借新还旧”情形,但反担保人在签订《最高 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届已存在,《最高额保证反担 保合同》亦明确约定反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范围是基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 同》所产生,此为合同的最主要条款,余某梅作为反担保人,应对《最高额委 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所了解,故可推定其对债务人与担保人关于“借新还 旧”的约定应当知道,余某梅应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蒙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