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公司诉化工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塑料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化工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4日,塑料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甲醇购销合同》,约定:塑 料公司向化工公司订购甲醇300吨,单价166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498000 元,交货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 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另一方的违约金。结算方式为货到见票付款。 由化工公司负责送货至塑料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8月6日,塑料公司 接收了甲醇28.92吨,并开具了金额为4800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 明,7-8月期间,化工公司曾先后多次联系塑料公司要求送货,但塑料公司却 以“要等等”“缓几天”“不能送货”等方式拒绝接收货物。到9月以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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醇价格上涨至1900元/吨,2021年3月案件受理时,上涨至2400元/吨。因甲 醇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相差较大,化工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交 付货物。于是,塑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 约金。化工公司则反诉要求解除《甲醇购销合同》。
【案件焦点】
塑料公司作为货物买受人迟延受领,化工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 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 《甲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塑料公司迟延在交货期间内履行收 货义务,后因交易标的物甲醇的价格上涨,交货期届满后,化工公司仍按原合 同价格交付货物将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的交易目的。同时,双方未对按照新价 格计算价款达成一致,故化工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权系形成权,送 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化工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开庭时提出,本院依法确认 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故化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已按解除处理,故塑料公司要求化工公司继续履行合 同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 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塑料公司、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于 2021年4月28日解除。
塑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内及交货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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届满后的期间中,化工公司多次要求向塑料公司交付货物,但塑料公司没有合 理地履行接收货物义务,该不作为系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化工公司享有合 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未见相关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受领义务是一种 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相对方不能因此行使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 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该条款明确了债务人的责任减轻。第六百零八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 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 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款明确了风险的转移。根据上述规定及不真正义务的 解释,通常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买受人受领迟延,出卖人只能通过提 存的方式履行债务,出卖人无合同解除权。
但是,受领义务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协助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 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 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 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 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如不履行,承揽人有解除权。类比到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买受人不履行该义务, 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化工公司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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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却是守约方,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塑料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 不予以协助收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期甲醇价格上涨后,如继续要求 化工公司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本案价值在于填补法律的漏洞,也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将诚实信用原则 解释的具体化,即买受人的协助义务,以及不履行该协助义务出卖人可否行使 解除权,该案在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杜平周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