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展诉某医院、蔡某贤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7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展 被告(上诉人):某医院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贤
【基本案情】
黄某展因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系多重二级(精神、肢体)残疾, 于2020年3月13日由派出所送往某医院接受“非自愿住院治疗”。蔡某贤因 “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系多重二级(智力二级、精神二级)残疾,由法定监护 人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23日,黄某展在被告某医院精神科餐厅 活动时,被蔡某贤推倒致伤。黄某展受伤后在某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 共花费医疗费50103.45元。2020年7月24日,某医院为黄某展办理出院手续。 之后,黄某展及其看护人员仍滞留在某医院骨科病房,直至2020年11月8日 才离院回家。经鉴定,黄某展于2020年6月23日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 治疗与恢复,其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现状构成九级伤残。事件发生后,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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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的家人因某医院未予赔偿黄某展受伤的损失,多次投诉。公安部门经调查核 实黄某展入住某医院治疗时被同在某医院就诊同病房的蔡某贤推倒,导致黄某 展股骨头严重骨折问题,通过与某医院的工作人员沟通了解,蔡某贤是重度精 神发育迟滞患者,只有5岁至7岁儿童的智商,缺乏与他人沟通的能力,平时 除了吃饭,其他生活方面均无法自理;民警现场也通过调取监控视频了解,该 事件发生时,病房内的人员都是在某医院精神科接受救治的病人,现场未见某 医院工作人员,某医院存在失职,管教不到位的情况,黄某展与蔡某贤均主张 某医院对精神病人采取封闭式的集中管理,家属不能到医院陪护,仅能探视。 某医院确认对精神病人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平时允许家属探视。为此,原告 黄某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医院赔偿黄某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矫 形器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2325.45元;2.判令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案件焦点】
某医院应否对黄某展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展与蔡某贤均系在某医院 治疗精神疾病的患者,均与某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黄某展患有“未分 化精神分裂症”,系多重二级(精神、肢体)残疾,蔡某贤患有“重度精神发 育迟滞”,系多重二级(智力二级、精神二级)残疾,二人均属限制行为能力 人。某医院对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实行封闭性的集中管理,黄某展与 蔡某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某医院在该二人住院期 间基于与该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对该二人负有临时监护责任。 黄某展、蔡某贤在住院期间,某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对 该二人的监护职责,同时还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某医院对住院治疗 的精神病患者采取未分类集中管理方式,致黄某展在住院治疗期间被蔡某贤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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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受伤,某医院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应对黄某展因本案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 违约赔偿责任。蔡某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管理监护责任由某医院负责, 某医院以蔡某贤的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为由抗辩黄某展因本案事件造 成的损失应由蔡某贤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某医院在对精神病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管理失职的过 错,应对黄某展因本案事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矫形器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合计395475.5元,黄某展诉求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 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八十四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某展经济损失 395475.5元;
二 、驳回黄某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医院接收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 症”的黄某展住院治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院应根据收治精神 病患者人员数量、患者情况合理安排相应的人员、措施等进行管理,落实安全 防范措施。各方当事人确认,某医院对精神病人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家属不 能前往探视。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展在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被同在某医院住院 治疗的精神病患者蔡某贤推倒致伤。公安部门称,经调查核实蔡某贤是重度精 神发育迟滞患者,只有5岁至7岁儿童的智商,缺乏与他人沟通的能力,平时 除了吃饭,其他生活方面均无法自理。民警现场通过调取监控视频了解,该事 件发生时,病房内的人员都是在某医院精神科接受救治的病人,现场未见某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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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工作人员,某医院存在失职,管教不到位的情况,医院也表示愿意承担本次 事情的部分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某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 合同过程中确有不当,且与黄某展被推倒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黄某展 主张某医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相应诉 求并无不当。蔡某贤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且同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 院主张蔡某贤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某 医院应赔偿黄某展的损失数额已作必要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 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医院应否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我们 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医院对精神病人是否存在监护职责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 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关于 监护的性质,在学术上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职责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监护人的 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代理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按 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借监护谋取个人利益;同时,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监 护的性质更倾向于职责说,监护人既享有职权又承担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的 统一,有利于监护制度补足行为能力欠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秩序稳定功能的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对委托监护侵权责任作了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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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 的责任。”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 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患者 的家属与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精神病人住院期间, 医院的封闭式管理家人无法陪护,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医院基于签订的 合同负有临时监护职责。
2. 受托监护人过错的认定
委托监护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监护障碍的出现,受托监护人因代为履行监 护职责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承担了对被监护人 的监督义务。从医院的功能与职责来看,其可承担和应承担的委托监护职责仅 限于治疗、看护患者等部分职责,其他监护职责仍由监护人承担。受托监护人 应为其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消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过错请求责任, 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过错责任,是与受托人的过 错及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实践中,对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应以疏于履行监督义务为标准,根据个案 的情况,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自身特点(年龄、性格、过 往表现)、健康自由发展空间、受托监护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予以判断。同时, 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还应依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 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黄某展、蔡某贤在住院期间,某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 当严格履行对该二人的监护职责,同时还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医院 因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患者负有特殊的注意 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但其对住院治疗 的精神病患者采取未分类集中管理方式,致黄某展在住院治疗期间被蔡某贤推 倒受伤,某医院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由此认定医院的行为存有过错。
综上所述,精神病人在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封闭治疗期间受到伤害的,医疗 服务机构基于与精神病人家属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对精神病人负有临时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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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监护不力及管理失职的损害赔偿责任。本 案中,黄某展与蔡某贤均系在某医院治疗精神疾病的患者,均与某医院存在医 疗服务合同关系。二人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医院对于到医院接受治疗 的精神病人实行封闭性的集中管理,黄某展与蔡某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脱 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某医院在该二人住院期间基于与该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之 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对该二人负有临时监护责任。因某医院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 患者采取未分类集中管理方式,致黄某展在住院治疗期间被蔡某贤推倒受伤, 某医院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应对黄某展因本案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 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蔡玉桂
